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411行初70号
原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负责人**,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干部。
第三人张某,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王某,女,200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之母。
第三人方委托代理人***,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王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证人吉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方、常州市金坛喆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吉某及第三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