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690号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自编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1977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南岭南路********1栋3**0503001号、060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931255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852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5852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343.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028.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倚莲半岛二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LHS-CGHT-2016-14,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还对混凝土强度、数量、采购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倚莲半岛二期项目混凝土补充协议(01)》,就原告补充供应被告预拌砂浆材料事宜进行约定。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在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下,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4813847.10元,供应预拌砂浆3612499.4元,合计总供货金额为8426346.5元。被告仅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7841129元,仍剩余货款585217.5元一直未支付。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若罔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倚莲半岛二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混凝土。合同价款暂定760万元。本月货款于下月15-25日支付至70%,余25%混凝土款待封顶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预留5%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则逾期部分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2016年9月27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倚莲半岛二期项目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补充供应预拌砂浆。合同价款暂定625500元。本补充合同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原告庭审中称:1、购销合同约定的是混凝土,供货是从2016年5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总共混凝土的供货数额为4813847.1元,双方之间有进行对账(证据3)。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9年12月份,确认了全部的混凝土供货情况。2、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砂浆,供货从2016年9月份至2018年1月份,总共供货数额详见证据第15页,金额为3612499.4元。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在2018年3月份。3、关于付款情况,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款项是一起支付的,没有具体区分(证据5)。证据5中所列明的42笔款项(共计7841129元),前3笔款项是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的,其余的款项均是由被告公司账户汇至原告公司账户。4、双方在对账后并未产生新的供货,被告方依然有付款。我方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混凝土货款金额4813847.1元+砂浆货款金额3612499.4元-已付款金额7841129元=585217.5元。关于最终的欠款,双方没有再对账。
原告另称:1、我方提交的对账单和结算单(证据3和证据4)原件在被告处,结算单是原告盖章后拿给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在签字后只给回复印件给原告。签名的人员中除了供应商外,其余人员均为被告的各部门工作人员。2、我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第3.5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我方认为付款时间已至,遂要求支付款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付款协议,我方认为均应以购销合同第3.5条约定的为准。3、我方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根据合同第8.4条的约定。我方从被告最后一天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即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4、我方主张的保险费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76条、第178条的规定,是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查询信息显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217.5元,原告要求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且并非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217.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5852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6元,由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本案保全费3948元,由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