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83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南岭南路********1栋3**0503001号、0603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041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417.38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993.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编号:AH1709766、JLJZ-LHS-GCHT-2018-00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6台电梯,合同总价14106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涉案合同1台电梯(A23#DT-1),安装完毕后,现已交付电梯给被告使用,该电梯价格为9829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7875.62元,应付未付款项为10417.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第3节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第4条序号2约定:“提货款,乙方于交货前35日内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书》,甲方在接到《付款提货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当批次合同价的70%作为提货款。”序号3约定:“各批次结算款,各批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分批验收,则验收合格款分批支付),支付比例10%。”被告构成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9节18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付款货品之货款总额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第20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晨辉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不同意日立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晨辉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但日立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已按合同第4.1和4.2的约定***公司提交发票和书面请款申请及附件进度报表等事实,日立公司有举证责任,若不进行举证则应承担不利责任,因此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不同意日立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由于日立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导致晨辉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晨辉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即日立公司无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晨辉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签订《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JLJZ-LHS-GCHT-2018-007AH1709766)》,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其中A15#购买5台电梯,A23#购买1台电梯,总价1410627元,A23#的电梯编号为DT-1,单台设备价合计96542元,运输费为1751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可分批次订货,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当批次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款到乙方即安排生产并开始计算供货期;2.乙方于交货前35日内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书》,甲方在街道《付款提货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当批次合同价的70%作为提货款;3.各批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4.甲方支付结算款(合同总金额10%)之前,乙方提供有效期为各批次设备免费保修两年期满后30日的质保金保函;乙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7%的专用发票收款,所有款项必须由乙方按甲方规定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送进度报表报经甲方审核后安排支付,审核期间不计入付款期限,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进度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本合同约定设备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乙方提供质保服务,时间为贰年,或自乙方工厂发货之日起30个月,两者以先到期为准,分批验收分批计算;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迟延付款货款总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设备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及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诉讼中,日立公司称双方实际仅交易了A23#一台电梯(以下简称涉讼电梯),日立公司已将电梯送货至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高尔夫西侧某别墅,并进行了安装,电梯已于2018年11月20日移交晨辉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证明电梯交付情况,日立公司提交《移交确认书》及《电梯安装合同付款通知书》。其中《移交确认书》载明合同号为AH1709766,台数为1台,该台电梯运行正常,日立公司主张签收人系晨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份《移交确认书》并无日期;《电梯安装合同付款通知书》系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催收涉讼电梯安装费的函件。 现该电梯保修期已届满,晨辉公司仅支付了87875.62元,余款至今未付,日立公司主张其曾于2022年3月8日向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收。 日立公司另称由于涉讼电梯系家用电梯,不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即取得相关合格证,为此提交了《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晨辉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倚莲半岛二期A15#、A23#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JLJZ-LHS-GCHT-2018-007AH1709766)》,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日立公司实际提供了一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晨辉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在该电梯通过质量技术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30日内付款至电梯总额的100%,日立公司主张该电梯为家用电梯无需通过质量技术局验收即可取得合格证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合理采信。日立公司自认晨辉公司支付了87875.62元,晨辉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后续付款情况,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已安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晨辉公司应向日立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147.38元(96542元+1751元-87875.62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还约定所有款项必须由日立公司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进度报表报经晨辉公司安排支付,现无证据证明日立公司有否提交书面材料***公司请款,何时***公司请款,日立公司主张曾于2022年3月8日***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即利息以10147.3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1%的标准,自2022年9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晨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0147.3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1%的标准,自2022年9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