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全义**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7666号 原告:北京全义**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垈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郭梓宁。 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南岭南路********1栋3**0503001、06030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全义**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公司)、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晨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园公司、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结算余款1734811.91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质保金344034.19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的合同结算余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参照LPR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2的合同质保金的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参照LPR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及安装,被告要按施工阶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此工程,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算协议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合同结算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奥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奥园公司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奥园公司无约束力,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贵任。根据**公司提交的《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制作安笺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台同的发包人为晨辉公司,分包人为**公司。奥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合同对奥园公司无约束力,奥园公司无需支付合同款项与利息。二、奥园公司与晨辉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无须对其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晨辉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奥园公司与晨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运营,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故奥园公司无须对晨辉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晨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奥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年度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其开发或参与的工程上主推乙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优先向甲方提供该工程项目所需的产品;具体实施时,由甲方属下项目公司根据项目需求通知乙方签订单项《项目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格式见附件1);协议有效期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协议期满是否续约,双方届时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为(1)每批栏杆到达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每批货量总额的20%,(2)每批栏杆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每批货量总额的50%,(3)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25%,(4)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5%;乙方对其产品提供贰年的免费保修期。等等。该协议有奥园集团和**公司***,两公司代表签名确认。协议附《年度栏杆制作安装清单报价表》《质量服务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廉洁协议书》。另,**公司提交了奥园公司提供给其的各类文书样板。 2016年,晨辉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将名称为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合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6510441.05元,增值税716148.52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7226589.57元;工程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具体节点工期以工程指令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款支付节点(1)每批栏杆到达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每批货量总额的20%,(2)每批栏杆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每批货量总额的50%,(3)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25%,(4)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5%;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同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保留金、发包人代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等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案涉合同包含《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件》《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实测实量操作手册1.0》《工程指令管理工作程序》《廉洁协议书》等。上述合同***公司、**公司***,两公司代表签名确认。 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80683.73元,包含保修金344034.19元,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该《工程结算协议书》***公司、**公司***,两公司代表签名确认。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邮箱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一直与奥园公司员工沟通工作事宜,并催讨结算款。 庭审中,**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801837.63元。 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晨辉公司名下价值2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7666号民事裁定书,**公司预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后**公司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奥园公司名下财产,但未能提供具体财产线索,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晨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举证规则,晨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公司与晨辉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80683.73元(包含保修金344034.19元)。庭审中,**公司确认晨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01837.63元,且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故**公司要求晨辉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余款1734811.91元和合同质保金344034.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现有证据未显示工程交付日期,亦未显示结算日期,故本院酌定结算余额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保修金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11月30日,现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保修金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奥园公司的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与奥园公司的施工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4月18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在有效期内,故**公司要求奥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全义**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倚莲半岛二期项目首开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余款1734811.91元、保修金344034.19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1734811.9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44034.19元为基数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义**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北京全义**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