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南岭南路********1栋3**0503001号、0603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镇机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无需支付95%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26738元,5%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以933974.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应予调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的货款即95%的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95%货款的支付时间存在错误,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不符,也与实际履约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案涉买卖合同第9.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双方履约事实可以证实每月26日至下个月25日期间的供货,作为一个统计周期,在下下个月25日前由双方核对完毕并办理确认手续;对双方确认的货款,由供方银基公司在再下下个月的12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由需方晨辉公司在再下下个月的25日前付款。银基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供货货值7741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8年5月25日前核对完毕,但双方在2018年5月27日才确认该时间段的供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根据案涉合同9.2条、9.7条约定,银基公司应在2018年6月12日前***公司提供税率为17%的发票,晨辉公司应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银基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而该笔货款的95%,晨辉公司已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给银基公司,此后付款均以此类推。按上述履约事实,晨辉公司对95%的货款支付,不存在**支付的情形。3.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完成最终的结算报告,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作出最终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总金额为18623851.86元,该结算价的95%在结算之前已经付清,晨辉公司欠付的货款约为总结算价的5%,且双方在2021年8月11日对案涉全部货款作最终总结算时,银基公司亦未主张已付95%的货款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银基公司也盖章确认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证明银基公司从未主张过95%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使晨辉公司在支付95%货款时偶尔存在零星逾期付款事实,也因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视为银基公司放弃了逾期付款损失,否则银基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应当加入该项逾期付款损失。4.银基公司在双方作出总结算后,推翻其已确认的总结算金额,明显是不诚信履约、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此外,晨辉公司在供应商存在众多选择的情况下,长期与银基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因之一是银基公司对晨辉公司付款周期、付款方式的认可,而银基公司在晨辉公司因上游开发商的不及时付款导致晨辉公司被迫拖欠银基公司5%货款时突然起诉要求晨辉公司支付95%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违背诚信履约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5%的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缺乏依据,该利率高于合同约定标准约2倍,显失公平。案涉买卖合同第12.5条明确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履约情况,可以明知该条款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约定,按照签约当时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市场行情,一般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约定的本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存贷款利率标准,而是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因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认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更加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本意。晨辉公司与银基公司的交易金额高达18623851.86元,至目前为止,晨辉公司仅欠付5%的后期货款,且该欠付行为系因上游开发商未支付晨辉公司工程款导致晨辉公司暂时无能力支付案涉货款,并非晨辉公司故意违约,该履约事实足以印证晨辉公司违约程度较轻,不应按一般的违约规则处罚晨辉公司。(三)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理,应予调整。银基公司起诉时故意垒高了诉讼金额,虚增逾期付款损失,提出过高的、没有事实基础的担保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晨辉公司分担诉讼费13617元,计算标准不明、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银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晨辉公司已经支付95%的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正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晨辉公司支付95%货款时,有部分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且在整个交易及最终结算过程中,银基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因此银基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5%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处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显然应理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罚息的规定,才更符合合同本意。晨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银基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成本,无法投入其他项目的正常运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5%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供货完成并完成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在2021年8月11日已进行最终结算,因此5%货款应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晨辉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了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银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辉公司向银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933974.40元;2.判令晨辉公司向银基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86707.0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所有损失的计算方式:(每月累计应付-每月累计已付)×违约天数×违约金计算的标准(LPR四倍),详见银基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3.判令晨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晨辉公司向银基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基公司作为甲方与晨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玉林奥园康城6.7.9.17座地下室项目(部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晨辉公司向银基公司采购混凝土,具体混凝土型号及对应单价在合同附件中进行了明确,具体采购型号、数量、交货时间以晨辉公司每批次下单为准。另外,合同第七条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1.甲方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后,乙方仓库管理员会同分包方指定的收货人对货物表面状况和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出具初步收货凭证;货物的最终验收必须等货物被使用到工程建设中之后,待建设单位验收确认该项工程时,才能出具最终的货物合格确认单。乙方根据需要可单独或会同与该货物使用有关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乙方在出具货物合格确认单之前,可随时向甲方提出质量异议。2.对经最终验收检验合格的货物,乙方予以接收,视为货物已交付;对经检验不合格货物,乙方对该批货物可以拒收,甲方应及时予以换货;如甲方不予更换或不及时更换或更换仍不合格,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该批次货物或该批次及以后所有批次的货物可以拒收,并有权对此前已接受的部分或全部货物予以退回,直至解除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货款=货物单价×乙方收货单确认收到的供应量。2.付款方式:对于已经收货且办理了材料点验及发料手续的,需要在每月25日前支付,支付基数为上月25日前供货数量*单价,累计支付比例为95%;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供货完毕并完成结算后25个工作日支付完全部货款。3.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付款,如甲方延期出具或出具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瑕疵,则乙方可相应延付、减付或拒付。4.……。5.……6.每年6月及12月不支付货款,6月的货款在7月支付,12月货款在第二年1月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5.如乙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按晨辉公司下单内容***公司指定地点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会在供货次月对上月所供货数量、货款等进行对账,对账时先由银基公司根据送货情况制作对账单盖章后发给晨辉公司核对,晨辉公司方员工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每月对账的供货周期是上上月的26日至上月25日,例如,3月26日-4月25日所供货(双方称为4月供货),在5月对账。银基公司制作好对账单的同时,一般会按对账单的金额出具增值税发票交给晨辉公司。根据晨辉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反映,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确认的总供货货款为18623851.86元。银基公司已***公司交付了该货款金额的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均确认晨辉公司已经支付17689877.46元货款,即总货款的95%部分已经付清,所欠货款为合同约定的剩余5%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内容、发票签收时间、晨辉公司转款客户回单,就每个月所供货货款、对账时间、发票签收时间、晨辉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及相应的付款金额制作了如下统计表:
年份
供货时间
对账时间
发票签收时间
供货货款
实际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备注
2018年
3.26-4.25
2018.5.27
2018.5.29
77410
2018.6.14
73539.5
晨辉公司没有填写对账时间,对账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4.26-5.25
2018.6.20
2018.6.21
601370.62
2018.7.18
571302.09
晨辉公司没有对账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5.26-6.25
2018.7.20
2018.8.7
287904.3
2018.8.13
273509.09
6.26-7.25
2018.8.24
2018.8.30
197456.9
2018.9.14
187584.06
7.26-8.25
2018.9.21
2018.10.7
1195041.02
2018.10.10
1135288.97
8.26-9.25
2018.10.20
无对应发票
493106.83
2018.11.6
468451
9.26-10.25
2018.11.22
2018.11.27
908636.96
2018.12.5
863205.11
10.26-11.25
2018.12.21
无对应发票
1812906.41
2019.1.27
3195550.29
11.26-12.25
2019.1.17
无对应发票
1550830.74
2019.3.22
2299655.06
2019年
12.26-1.25
2019.2.28
2019.3.22
2420689.54
2019.5.21
1079562.69
1.26-2.25
2019.3.21
2019.3.22
105062.45
2019.7.3
99809.33
晨辉公司没有对账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2.26-3.31
2019.4.29
2019.5.6
1136381.78
2019.7.14
758880.44
晨辉公司没有对账时间和发票签收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4.1-4.25
2019.6.26
2019.6.26
798821.52
2019.8.5
921797.13
4.26-5.25
2019.7.1
2019.7.2
970312.77
2019.8.18
652324
晨辉公司没有发票签收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5.26-6.25
2019.7.18
2019.8.6
686656.85
2019.9.5
471835.78
6.26-7.25
2019.8.20
2019.8.18
496669.24
2019.10.21
281091.24
晨辉公司没有发票签收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7.26-8.25
2019.9.20
2019.9.20
295885.52
2019.11.13
562661.98
8.26-9.25
2019.10.19
2019.10.20
592275.77
2019.12.18
567838.72
9.25-10.25
2019.11.26
2019.11.21
597724.97
2020.1.21
470490.52
10.26-11.25
2019.12.21
2019.12.20
495253.18
2020.3.25
189947.86
晨辉公司没有发票签收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11.26-12.25
2020.3.5
晨辉公司未签收
199945.12
2020.5.7
39920.13
2020年
12.26-1.25
2020.3.29
2020.3.29
42021.19
2020.5.20
22988.95
1.26-3.25
2020.4.19
2020.4.21
24198.9
2020.6.16
518034.42
3.26-4.25
2020.5.21
2020.5.21
545299.39
2020.7.30
100195.3
4.26-5.25
2020.6.20
2020.6.20
105468.74
2020.8.26
27621.39
5.26-6.25
2020.7.23
2020.7.24
29075.15
2020.9.27
581839.62
6.26-7.25
2020.8.24
2020.9.1
612462.76
2020.11.3
89391.2
7.26-8.25
2020.9.26
2020.9.26
94096
2020.11.9
538901.63
8.26-9.25
2020.10.20
2020.10.23
567264.87
2020.12.18
572264.2
晨辉公司没有对账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29.26-10.25
2020.11.19
2020.11.24
602383.87
2021.2.3
74395.76
10.26-11.25
2020.12.15
2020.12.25
78311.33
晨辉公司没有对账时间,以银基公司为准
11.26-12.25
2021.1.20
2021.1.20
2927.67
银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晨辉公司名下1120681.47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银基公司因此向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银基公司、晨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银基公司、晨辉公司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均确认银基公司一共***公司供应混凝土18623851.86元,晨辉公司已经支付17689877.46元货款,尚欠933974.40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货款均需在供货完毕且完成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最迟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故银基公司要求晨辉公司支付该欠付货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晨辉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该规定和合同约定,晨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50%支付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银基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经支付的,但支付时已经逾期的货款,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并没有证据表明银基公司免除了该部分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晨辉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银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司曾就该部分违约金***公司主张过权利,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均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的时效期间为3年,现晨辉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而银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2019年1月26日之前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虽约定每月25日前应支付上月25日前所供货的95%货款,但第九条第3款约定晨辉公司凭银基公司出具符合晨辉公司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如银基公司延期出具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晨辉公司可相应延付、减付或拒付;第6款约定,每年6月及12月不支付贷款,6月的贷款在7月支付,12月货款在第二年1月支付。因银基公司是按晨辉公司下单内容供货,每次供货时间无规律,型号和数量不固定,双方有必要每月对上月供货情况进行对账才能明确应付款金额,而对账时间和银基公司就上月货款发票的出具时间并不全在次月25日前,若在双方尚未对账、尚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即要求晨辉公司支付货款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约定,故银基公司主张每月货款应支付时间均为次月25日前,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对于95%的货款,若对账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在次月25日之前完成的,则货款应在对账月25日支付,若对账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在次月25日后完成的,则货款应在对账后或发票开具后支付(以在后的时间为准)。对于剩余5%的货款,则应在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
综上,按前述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计算,对于95%的货款,晨辉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6738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判决附表《逾期损失计算表》)。对于5%的货款,晨辉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93397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对于银基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主张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晨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银基公司支付货款933974.40元;二、晨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银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738元以及以93397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银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5元,由银基公司负担1278元,晨辉公司负担13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得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已支付的95%的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首先,《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系双方对于货款结算确认文件,并未约定银基公司放弃逾期付款损失,晨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银基公司曾明示放弃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不能当然推断银基公司签署《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即放弃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晨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的付款方式,95%的货款支付条件是“收货且办理材料点验及发料手续”,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前”,该条第7点约定银基公司每月申领货款时需在每月12日前提供发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对95%货款的支付时间分情况区分处理,对账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在次月25日前完成的,货款即在对账月25日支付,对账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在次月25日后完成的,货款即在对账后或发票开具后(以在后的时间为准)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对95%的货款的逾期支付损失起算时间已进行酌情调整,结合晨辉公司的违约行为,在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晨辉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对银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以95%的货款及5%的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50%,并无不当,但其酌定的年利率6%超过其上述认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4.81%为宜。银基公司与晨辉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对账的发生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货款2927.6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与5%货款一并处理,以2021年9月16日起计,银基公司对此起计时间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但计算标准予以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银基公司一审起诉时并不存在故意垫高诉讼金额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银基公司主张的标的预收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按胜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晨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950.4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及以9339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从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货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被上诉人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5元,由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44元,由被上诉人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由被上诉人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兴业县银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附表
供货月份
对账时间
发票签收时间
应付款时间
应付款金额(95%)
实际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金额
违约天数
当期应付逾期付款损失
总应付逾期付款损失
备注
2018年4月
2018.5.27
2018.5.29
2018-5-29
73539.50
2018-6-14
73539.50
16
196.11
0.00
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5月
2018.6.20
2018.6.21
2018-7-25
571302.09
2018-7-18
571302.09
-7
0.00
0.00
2018年6月
2018.7.20
2018.8.7
2018-8-7
273509.09
2018-8-13
273509.09
6
273.51
0.00
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7月
2018.8.24
2018.8.30
2018-8-30
187584.06
2018-9-14
187584.06
15
468.96
0.00
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8月
2018.9.21
2018.10.7
2018-10-7
1135288.97
2018-10-10
1135288.97
3
567.64
0.00
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9月
2018.10.20
无对应发票
2018-10-25
468451.00
2018-11-6
468451.00
12
936.90
0.00
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10月
2018.11.22
2018.11.27
2018-11-27
863205.11
2018-12-5
863205.11
8
1150.94
0.00
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11月
2018.12.21
无对应发票
2019-1-25
1722261.10
2019-1-27
1722261.10
2
453.92
453.92
2018年12月
2019.1.17
无对应发票
2019-1-25
1473289.20
2019-1-27
1473289.20
2
388.30
842.22
2019年1月
2019.2.28
2019.3.22
2019-3-22
2299655.06
2019-3-22
2299655.06
0
0.00
842.22
2019年2月
2019.3.21
2019.3.22
2019-3-25
99809.33
2019-5-21
99809.33
57
749.72
1591.94
2019年3月
2019.4.29
2019.5.6
2019-5-6
1079562.69
2019-7-3
1079562.69
58
2699.56
4291.50
5月21日付979753.36元,7月3日付99809.33元
2019年4月
2019.6.26
2019.6.26
2019-7-25
758880.44
2019-7-14
758880.44
-11
0.00
4291.50
2019年5月
2019.7.1
2019.7.2
2019-7-2
921797.13
2019-8-5
921797.13
34
4130.16
8421.66
2019年6月
2019.7.18
2019.8.6
2019-8-6
652324.01
2019-8-18
652324.00
12
1031.57
9453.22
2019年7月
2019.8.20
2019.8.18
2019-8-25
471835.78
2019-9-5
471835.78
11
683.97
10137.19
2019年8月
2019.9.20
2019.9.20
2019-9-25
281091.24
2019-10-21
281091.24
26
963.10
11100.30
2019年9月
2019.10.19
2019.10.20
2019-10-25
562661.98
2019-11-13
562661.98
19
1408.81
12509.11
2019年10月
2019.11.26
2019.11.21
2019-11-26
567838.72
2019-12-18
567838.72
22
1646.27
14155.37
2019年11月
2019.12.21
2019.12.20
2020-1-25
470490.52
2020-1-21
470490.52
-4
0.00
14155.37
2019年12月
2020.3.5
晨辉公司未签收
2020-3-5
189947.86
2020-3-25
189947.86
20
500.63
14656.00
2020年1月
2020.3.29
2020.3.29
2020-3-29
39920.13
2020-5-7
39920.13
39
205.17
14861.17
2020年2、3月
2020.4.19
2020.4.21
2020-4-25
22988.96
2020-5-20
22988.95
25
75.74
14936.91
2020年4月
2020.5.21
2020.5.21
2020-5-25
518034.42
2020-6-16
518034.42
22
1501.87
16438.78
2020年5月
2020.6.20
2020.6.20
2020-7-25
100195.30
2020-7-30
100195.30
5
66.02
16504.80
2020年6月
2020.7.23
2020.7.24
2020-7-25
27621.39
2020-8-26
27621.39
32
116.48
16621.28
2020年7月
2020.8.24
2020.9.1
2020-9-1
581839.62
2020-9-27
581839.62
26
1993.56
18614.84
2020年8月
2020.9.26
2020.9.26
2020-9-26
89391.20
2020-11-3
89391.20
38
447.64
19062.48
2020年9月
2020.10.20
2020.10.23
2020-10-25
538901.63
2020-11-9
538901.63
15
1065.25
20127.73
2020年10月
2020.11.19
2020.11.24
2020-11-25
572264.20
2020-12-18
572264.20
23
1734.51
21862.24
2020年11月
2020.12.15
2020.12.25
2021-1-25
74395.76
2021-2-3
74395.76
9
88.24
2195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