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382执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是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357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韶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信息等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冻结期限至2026年7月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32402.69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若干(查封期限至2028年8月28日),均有抵押,无处置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后,本院以传统查询方式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等,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等财产。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530790.36元及其利息,仲裁费27299元,本案执行费7980.89元,执行到位32000元,扣缴执行费402.69元。经查,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