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23民初845号
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895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34524659685。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羽股份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养路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羽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被告养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羽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44748.56元并承担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请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为实施元民路元山至得胜公路改建工程,接受原告对该工程D5标段的投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2012年2月20日,被告为实施平昌县三(**)大(*)路江陵庵至响滩及响滩至立山段改建工程,接受原告对该工程安保标段的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后入场施工,以上两工程现已竣工交付,根据两工程的工程支付审核表显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773860.71元,现已支付7029112.15元,尚有工程余款744748.56元未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养路段承认原告双羽股份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但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养路段承认原告双羽股份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被告养路段下欠原告双羽股份公司工程价款744748.56元,应予支付。原告养路段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双羽股份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应计付利息,但被告养路段在竣工验收后长达近8年时间未全额支付价款,给原告双羽股份公司造成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双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4748.56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以74474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7元,依法减半收取5623.50元,由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