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2行初250号
原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72523M),住所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孔毅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泽兵,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忠友,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忠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空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兵,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谢忠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受伤害人员姓名:谢忠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成都空管工程公司;谢忠友于2017年3月22日提交的谢忠友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2017年4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谢忠友在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受伤部位为右手指,受伤后在渝北区双凤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右拇指外伤。谢忠友同志于2016年12月2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渝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成都空管工程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忠友在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的事实错误,因为第三人谢忠友是与梁军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曾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提交与用人单位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随后,被告渝北区人社局又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16年12月10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请求。4、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原告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在梁军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点,原告是与梁军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也不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已于2017年11与24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案原告、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法律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二、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书面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和答辩权,程序违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既未在2017年3月2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受伤是否是工伤的限期举证书面通知书,也未在2018年4月24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相应的限期举证书面通知书,也未在2018年4月24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相应的限期举证书面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和答辩权,程序违法。另,被告在2018年4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在2018年5月3日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后仅10天,被告未考虑过要给原告15天的举证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2018年5月3日被告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工商信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材料、工装照片、施工合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关于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据此核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受伤部位为右指,受伤后在渝北区双凤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右母指外伤。故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没有意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明判决认定了第三人是与梁军建立合同关系,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事实证据:
1、谢忠友身份证明;
2、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
3、工伤认定申请信息确认书;
证据1-3的证明目的: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被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4、医院病历材料;
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等基本情况。
5、(陈良才、陈明田、汪国中、魏德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谢忠友、陈良才、周有平、罗明全)施工通行证、梁军出示的谢忠友通行证公司收回的证明材料;
拟证明:第三人工作及受伤情况。
6、谢忠友全身照片;
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7、关于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
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
8、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处的工作及受伤情况。
9、(陈良才、陈明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拟证明:第三人工作及受伤情况。
证据1-9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
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7、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8、认定工伤决定书;
9、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明目的: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事实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中陈良才、陈明田的证明,该两人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该两人还未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该两人是听说的第三人受伤,故两人作为证人是不合适的;汪国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其他人打印好之后由汪国中签字的;魏德荣的证明,汪国中、魏德荣均没有施工通行证;谢忠友、陈良才、周有平、罗明全的施工通行证与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对应;证据6看不出第三人受伤的痕迹;证据7只能证明1月5日至3月7日为第三人办理的施工通行证;证据8中施工合同无异议,第三人是做线缆的铺设,而非打混凝土,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是在梁军处工作受伤,是梁军雇佣的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是线缆的铺设,不涉及混凝土;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证据9(陈良才、陈明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前面的证明时间上有出入,他们是听说的第三人受伤,该两人当时也不在场,两人陈述是梁军招的他们,工资也是梁军发放的,但不能确定梁军代表原告,他们只是与梁军建立了劳务关系;对程序证据3无异议;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恢复认定工伤之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再次举证,判决与认定工伤决定书相互矛盾,被告未再次通知原告举证,故认定可能不公正、不全面。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空管工程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空管工程工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实施该项目工程。2017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梁军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梁军负责实施“重庆江北机场扩建工程飞行区内一跑道北自观至中测风光缆敷设,部分多点定位光缆(约3400米),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受伤后被送往渝北区双凤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经该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拇指外伤,缝合两针。次日,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
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工商信息、《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陈良才、陈明田、汪国中、魏德荣)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23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7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2017年4月5日,被告将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7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单位注册地邮寄送达。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关于对的回复》,在该回复中,原告告知被告其经调查核实,其与第三人谢忠友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争议,遂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7〕1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8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与原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做出(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谢忠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2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工商信息、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良才、陈明田)、《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陈良才、陈明田、汪国中、魏德荣)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单位注册地及第三人所在地邮寄送达。现原告不服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其于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江北机场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梁军承包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第三人谢忠友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直接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7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自身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的回复》,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向原告邮寄〔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综上,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