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72523M。
法定代表人:孔毅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谢忠友与被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空管小区雷达站上班,从事打混凝土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活动支架压伤。
被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地点是江北机场,不是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5日之后,被告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飞行区光缆铺设劳务分包给**,空管小区雷达站工程不在被告承包范围;2.原告从事的是混凝土工程,被告将飞行区光缆铺设劳务分包给**,不涉及混凝土;3.原告受伤地点、时间、从事内容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8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地点在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空管小区雷达站项目工地,是2016年12月10日梁军招聘原告去的,原告做的工作是拉光纤线以及打混凝土,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打混凝土的时候受伤,原告工资是由**约定的,150元/天,不做就没有,约定的是做半年把项目做完就不用原告了,结果原告受伤后第三天又开始继续做,做的工作内容与之前一样,工作地点没有变化,都是**给发工资,主要是**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陈述空管小区雷达站工程并非被告承建,被告承建的是空管小区光缆铺设,并将此工程承包给**。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经**介绍去的案涉工地,工资是与**约定并由**发放,做一天得一天钱,在工地上是**对原告进行管理,工作做到项目做完为止,由上可见,原告在梁军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点,原告是与**建立了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不受被告公司劳动管理,也不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忠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谢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