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孔毅传,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成都空管工程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3日,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与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重庆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作为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空管工程工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实施该项目工程。2017年1月3日,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梁军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梁军负责实施“重庆江北机场扩建工程飞行区内一跑道北自观至中测风光缆敷设,部分多点定位光缆(约3400米),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在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受伤后被送往渝北区双凤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经该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拇指外伤,缝合两针。次日,***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2017年3月22日,***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23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7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2017年4月5日,渝北区人社局将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7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在该回复中,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告知渝北区人社局其经调查核实,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0日,***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因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与***发生劳动关系争议,遂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7〕1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4月21日,***以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8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成都空管工程公司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4日,***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2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指开放性骨折,右拇指外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向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注册地及***所在地邮寄送达。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在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其于2016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工地空管小区雷达站放混凝土时被混凝土罐车支架压伤,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成都空管工程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江北机场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梁军承包,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关于成都空管工程公司认为渝北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直接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在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成都空管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要求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自身主张,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渝北区人社局向成都空管工程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空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证人证词前后矛盾,***受伤时我公司还没有将业务承包给梁军,且受伤地点也不是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也不是从事所承包的工程业务;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梁军建立了合同关系,而非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事实证据:
1、***身份证明;
2、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
3、工伤认定申请信息确认书;
4、医院病历材料;
5、(陈良才、陈明田、汪国中、魏德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良才、周有平、罗明全)施工通行证、梁军出示的***通行证公司收回的证明材料;
6、***全身照片;
7、关于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
8、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法院庭审笔录、(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
9、(陈良才、陈明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7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
5、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7〕1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7、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2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8、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8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9、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上诉人成都空管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提交并举示了(2017)渝0112民初190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成都空管工程公司、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成都空管工程公司违反规定将中标范围内的空管小区场面监视雷达站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军,而梁军招用的***在其承包的空管小区雷达站工地上因工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成都空管工程公司上诉称,***受伤时该公司还没有将业务承包给梁军,且受伤地点也不是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受伤的工地系成都空管工程公司系中标范围之内,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军,其理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而不因签订转包协议在后而免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西南民航空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吴贤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蒲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