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朱义鹏,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法库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仁,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县。
再审申请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曼公司)、一审被告张宗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1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辽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被申请人海特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宗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源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及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海特曼公司另行支付泓源公司工程款3127271.2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或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海特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宗仁以及原审判决非法认定的张宗仁“妻子”肖月菊既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不是泓源公司合法的有权委托代理人,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无权代泓源公司领取任何款项。原审认定的该二人以所谓借款、冒领农民工人工费以及代第三人借款等形式从海特曼公司处非法领取的款项合计2642900元均不应认定为海特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案涉“以房抵债协议”项下的2号楼1号车库及7号楼8、9号车库(上述车库的总价值为347817.6元)不应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已付工程款。上述三个车库并未实际交付且没有办理完毕所有权变更登记,泓源公司有权就案涉争议房屋主张不再履行原以房抵债协议,而要求海特曼公司将原以房抵债项下的工程款给付泓源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代付款、法院划扣款等合计136553.6元与实施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海特曼公司辩称,1.泓源公司的请求毫无道理和依据,张宗仁实际是工程施工人,合同由张宗仁以泓源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施工过程是张宗仁及肖明菊组织施工,后期泓源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由张宗仁负责结算事宜,因此张宗仁具有权利。2.实际支付给张宗仁的款项大部分是建设工程材料款,另一部分是施工方欠农民工工资经过政府农民工权益保障办公室统一在我方的住房改造款中扣划给农民工,是政府代为办理,如果张宗仁和肖明菊冒领,则构成刑事案件,与我方无关。3.张宗仁及肖明菊与我方结算时用房屋抵顶3582292.2元,如果他没有权利,这部分钱应该无效。4.抵顶车库已全部交付,双方办理了手续,这部分钱应计入我方交付工程款,原审对二百多万没有支持是不对的,双方确认总数和我方支付的数额只差13万元。
张宗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特曼公司给付泓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807857.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785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海特曼公司全额付款至日止);2.确认泓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优先受偿;3.海特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泓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
一、泓源公司、海特曼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事实。2014年7月14日,泓源公司与海特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源公司承包海特曼公司开发的沈阳市法库县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开发区,总建筑面积14313.61㎡,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义鹏加盖印章,张宗仁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字并加盖印章;海特曼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3月,海特曼公司委托辽宁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鉴定,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经鉴定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造价为18685717.51元。2017年8月24日,海特曼公司为泓源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泓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施工,并按照约定交付该工程,海特曼公司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
二、泓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有关事实。2014年7月15日,泓源公司与大连宏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位于法库县东湖区金牛街学府花苑A1#、A2#楼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大连宏基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土建、水电等人工费,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张宗仁,职务是劳务队长。
三、泓源公司委托张宗仁进行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实。2015年8月18日,泓源公司为海特曼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宗仁与海特曼公司进行法库县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住宅楼工程决(结算)工作,委托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
四、泓源公司、海特曼公司双方工程结算的有关事实。
(一)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方转账以及给付现金情况。2014年10月9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897800元;2014年10月11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2月1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35000元;2014年12月1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6月12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8月10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1400000元;2015年9月9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50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56600元,泓源公司为海特曼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款。
(二)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向他人转账情况。2014年11月17日,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向沈阳鑫鑫隆泰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转账67953.6元,泓源公司为海特曼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向肖明菊转账工程款120000元,泓源公司为海特曼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款;2014年海特曼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中盟上品建材经销处支付木材款276244元;2015年11月14日,经张宗仁、曹彬申请,海特曼公司向辽阳市白塔区腾达铝塑门窗厂支付门窗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日,经张宗仁申请,2016年5月12日海特曼公司向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材料款180300元;2015年2月15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50000元(用途:工程款);2015年5月12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用途:工程款);2015年8月7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7日,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向莱芜市海波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菏泽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永盛经贸有限公司转账,合计代付甲供材款1653621.95元,接收人肖明菊签字确认。
(三)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借款情况。2015年7月7日,经肖明菊申请,2015年7月8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用途:借款);2015年7月7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用途:借款);2015年9月25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300000元(用途:借款);2015年10月10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7日,李忠学代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400000元(用途:借款);2015年10月28日,李忠学代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用途:借款);2015年11月13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用途:借款);2015年11月13日,李忠学代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海特曼公司向李忠学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
(四)海特曼公司与张宗仁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2015年4月14日,张宗仁代李进向冯维生出具《借条》,向冯维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9月2日,张宗仁、肖明菊向尹国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张宗仁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海特曼公司向张宗仁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张宗仁为尹国出具《收条》,收款8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张宗仁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向海特曼公司借款16000元,并为海特曼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2月7日,张宗仁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
(五)泓源公司与海特曼公司以房抵债情况。2015年9月10日,泓源公司与海特曼公司签订《商品房以房抵债协议》,肖明菊作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约定海特曼公司以东湖学府小区1#号楼5-301(价值289542元)、1#号楼5-401(价值289542元)、1#号楼5-501(价值289542元)、1#号楼5-601(价值289542元)、1#号楼5-701(价值232023元)、7#号楼1-401(价值323433元)、7#号楼2-201(价值368313元)、7#号楼2-502(价值368313元)、7#号楼3-502(价值368313元)、1#号楼1号车库(价值113846元)、1#号楼2号车库(价值113846元)、2#号楼1号车库(价值111945元)、3#号楼26号车库(价值82087元)、3#号楼27号车库(价值106095元)、7#号楼8号车库(价值117936元)、7#号楼9号车库(价值117936元),上述16套房屋及车库抵顶工程款合计3582292元。
(六)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支出的资金情况。2015年12月29日,刘建义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徐彪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300000元;2016年2月5日,肖明菊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400000元;2016年2月6日,肖明菊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2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徐彪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497776元。
(七)经过司法程序的资金情况。2017年1月6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海特曼公司处扣划混凝土款571362.4元;2017年9月31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依法从海特曼公司处扣划工程款700000元,因司法扣划产生了案件受理费7000元;2018年3月21日,经法库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8)辽0124民初535号调解书,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向沈阳兴亚美术服务中心支付门窗款61600元。
(八)海特曼公司支出的其他资金情况。2015年7月8日,康云志为海特曼公司出具招标代理费《收据》9200元;2015年9月7日,海特曼公司向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瓷砖款14487.24元;2015年9月7日,海特曼公司向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瓷砖款14508.96元;2015年9月24日,海特曼公司向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瓷砖款4470.24元;2015年11月26日,张宗仁签字确认的海特曼公司向辽宁海峰安捷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楼宇对讲系统36000元;2015年12月29日,海特曼公司代张宗仁支付冯维生借款利息10000元,冯维生为海特曼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海特曼公司向栾占明支付白钢门、栏杆安装工程款203200元;2016年1月31日,海特曼公司支付水电费50000元;2016年6月20日,海特曼公司向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瓷砖款1500元;2018年5月6日为维修2#号楼3-302、1#号楼4-502,海特曼公司支出维修费550元,王海波为海特曼公司出具维修款《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泓源公司、海特曼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宗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一、泓源公司、海特曼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为18685717.5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海特曼公司直接向泓源公司转账工程款7719162.40元,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泓源公司有异议的部分,2014年11月17日海特曼公司向沈阳鑫鑫隆泰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67953.6元、2014年12月25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转账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1月25日泓源公司为海特曼公司出具56600元工程款收款收据,泓源公司认为以上三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款。上述三笔款项泓源公司均为海特曼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且泓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收据并非其出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述三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关于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以房抵工程款部分,其中东湖学府小区1号楼5-401、1号楼5-501、1号楼5-601、7号楼2-201、7号楼3-502、1号楼2号车库、3号楼26号车库、3号楼27号车库(合计价值1907299.2元),上述房屋已交付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有争议的1号楼5-301、1号楼5-701、7号楼1-401、7号楼2-502、1号楼1号车库、2号楼1号车库、7号楼8号车库、7号楼9号车库,经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中2号楼1号车库、7号楼8号车库、7号楼9号车库(共3个车库,合计价值347817.60元)已备案至泓源公司名下;7号楼1-401(价值323433.00元)已备案至荣恒山名下;1号楼5-301、1号楼5-701、7号楼2-502、1号楼1号车库(合计价值1003742.40元)已被法库县人民法院查封,其中1号楼5-301查封的申请人为案外人孙江,被执行人为海特曼公司;1号楼5-701、7号楼2-502、1号楼1号车库被查封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及本案泓源公司,被执行人均为海特曼公司。上述四套房产均未实际交付且因海特曼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抵账协议不予认定,故海特曼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2255116.80元(1907299.20元+347817.6元)。
四、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海特曼公司账户扣划款项700000元为工程款,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海特曼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扣划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该款项是基于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支付工人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海特曼公司依据法库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4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代泓源公司向沈阳兴亚美术服务中心支付法库东湖学府住宅1号楼、2号楼安装车库门工程款合计61600元,予以确认。
五、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支付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农民工工资897776元(497776元+100000元+300000元),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泓源公司有异议的部分,2016年2月5日肖明菊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400000元、2016年2月6日肖明菊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200000元,泓源公司主张肖明菊并非农民工也没有泓源公司授权,上述款项应为肖明菊的个人借款行为。张宗仁作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海特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中张宗仁代表泓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代表泓源公司与政府协调,代表泓源公司处理工程用料、人工等相关事务,超越授权期限及范围的行为在事后也得到了泓源公司的追认,《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不能否认张宗仁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反之还能够补强其作为泓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张宗仁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肖明菊在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中以张宗仁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具体的施工事务,代理张宗仁从事施工的相关工作,代理泓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账协议,事后均得到泓源公司及张宗仁的追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肖明菊与张宗仁系夫妻关系,但肖明菊与张宗仁在该工程中属于利益共同体,肖明菊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形式,海特曼公司有理由认为肖明菊有代理权进而由其领取工程的相关款项,故上述两笔工资款共计600000元予以确认。
六、2015年8月7日,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向莱芜市海波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昌宏商贸有限公司、菏泽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永盛经贸有限公司合计代付甲供材款1653621.95元,泓源公司及海特曼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七、关于海特曼公司要求确认支付给张宗仁、肖明菊的款项应抵顶工程款的主张,泓源公司认为张宗仁只是劳务分包公司指派的劳务队长到工程现场工作,泓源公司给海特曼公司出具张宗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仅限案涉工程的决(结)算工作,授权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张宗仁及肖明菊无权代理泓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张宗仁作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海特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中张宗仁代表泓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代表泓源公司与政府协调,代表原告处理工程用料、人工等相关事务,超越授权期限及范围的行为在事后也得到了泓源公司的追认,《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不能否认张宗仁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肖明菊在工程中以张宗仁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具体的施工,代理张宗仁从事施工的相关工作,代理泓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账协议,事后也均得到了泓源公司及张宗仁的追认和确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肖明菊与张宗仁系夫妻关系,但肖明菊与张宗仁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利益共同体,故海特曼公司有理由认为张宗仁及肖明菊是泓源公司的代表进而向其二人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对海特曼公司支付给张宗仁的款项确认如下:
1、2015年12月1日,经张宗仁申请,海特曼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代泓源公司向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材料款180300元;
2、2015年10月16日,张宗仁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
3、2015年10月16日,海特曼公司向张宗仁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
4、2015年11月22日,张宗仁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6000元;
5、2015年12月7日,张宗仁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
上述五笔款项共计446300元(180300元+40000元+200000元+16000+10000元)海特曼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对海特曼公司支付给肖明菊的款项确认如下:
1、2015年2月15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50000元;
2、2015年5月12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
3、2015年7月7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
4、2015年7月21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
5、2015年8月7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
6、2015年9月25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300000元;
7、2015年10月10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
8、2015年10月11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
9、2015年10月13日,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
10、2015年10月28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400000元;
11、2015年10月29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
12、2015年11月13日,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汇款100000元。
上述十二笔款项共计14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海特曼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向泓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海特曼公司主张支付给张宗仁、肖明菊的其余工程款,因海特曼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他工程款不予认定。
八、关于海特曼公司要求确认支付给李忠学、邱华、郑奎海、翟景华、韩景江、康云志、冯维生、栾占明、王海波、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中盟上品建材经销处、辽阳市白塔区腾达铝塑门窗厂等的款项应抵顶工程款的主张,因海特曼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代泓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海特曼公司已经支付泓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005130.75元(7719162.40元+67953.6元+120000元+56600元+2255116.8元+700000元+7000元+61600元+897776元+600000元+1653621.95元+446300元+1420000元,尚欠泓源公司工程款2680586.76元(18685717.51元-16005130.75元)。
九、关于泓源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泓源公司上述请求已超过该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十、关于泓源公司要求海特曼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泓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泓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大***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80586.76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800元,由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4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泓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特曼公司另行支付其工程款3127271.2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由海特曼公司承担。海特曼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张宗仁作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泓源公司与海特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张宗仁代表泓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工作,代表泓源公司与政府协调,代表泓源公司处理工程用料、人工等相关事务,超越授权期限及范围的行为在事后也得到了泓源公司的追认,而《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足以使海特曼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泓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宗仁对泓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肖明菊在工程中以张宗仁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具体的施工,代理张宗仁从事施工的相关工作,代理泓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账协议,事后也均得到了泓源公司及张宗仁的追认和确认,故肖明菊对泓源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泓源公司提出的张宗仁、肖明菊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无权代泓源公司领取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2号楼1号车库、7号楼8号车库、7号楼9号车库已备案至泓源公司名下,泓源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泓源公司未提供存在妨碍其办理该三处车库所有权变更登记情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处车库属已付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泓源公司提出的该三处车库不应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泓源公司虽提出代付款、法院划扣款等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为海特曼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有人民法院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泓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1号楼5-301、1号楼5-701、7号楼2-502、1号楼1号车库共计四处不动产均未实际交付,且因海特曼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四处不动产属已付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海特曼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海特曼公司虽提出对其给付张宗仁、肖明菊的其余工程款及对李忠学、邱华、郑奎海等付款没有认定为工程已付款是不当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足以认定存在付款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海特曼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海特曼置业有限公司、大***建设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0元、54970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宗仁、肖明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以房抵债协议项下的2号楼1号车库及7号楼8、9号车库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3.代付款及法院扣划的136553.6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关于张宗仁、肖明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存在令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且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的,即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一、在泓源公司与海特曼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张宗仁系作为泓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合同所附的住宅建筑施工做法和东湖学府交房标准上加盖名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张宗仁在现场组织施工,参与购买材料并对外签署多份分包合同。泓源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张宗仁的身份只是劳务队长,但没有证明显示泓源公司向海特曼明确过张宗仁的此身份及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并不代表泓源公司。施工期间泓源公司又向海特曼公司出具授权张宗仁代表泓源公司进行结算的委托书。海特曼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宗仁具有代理泓源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项的权限。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泓源公司就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开具收据,并委托其代理泓源公司与海特曼公司签订9份《商品房抵债协议》,其中部分协议已履行完毕,泓源公司对此部分协议所涉房产抵顶工程款并无异议。张宗仁不仅在海特曼公司向肖明菊支付款项的部分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还在其签字确认的《东湖学府A1、A2施工期间工程款支付明细—大***建设有限公司》中,涵盖了肖明菊以借款名义从海特曼公司支取的142万元。因此海特曼公司有理由认定肖明菊的行为可以代表泓源公司。三、海特曼公司向张宗仁、肖明菊支付各项款项均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张宗仁、肖明菊向海特曼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均记载了海特曼公司审批过程,海特曼公司在处理二人借款时或标明了其借款用途为人工费,或按A1、A2工程款抵扣处理后予以审批和支付。上述情况可以说明海特曼公司在处理张宗仁、肖明菊借款时不仅相信其有代理泓源公司的权利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四、一审期间,海特曼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宗仁为泓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具体负责施工人,认定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宗仁具有泓源公司的授权,并判决泓源公司对此承担向案外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泓源公司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综上,原审据此认定张宗仁、肖明菊的行为构成对泓源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且原审确认的海特曼公司支付给张宗仁、肖明菊的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各笔款项均发生在施工期间,具有支付凭证及二人出具的借条、收条,泓源公司主张对此不应予以认定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商品房抵账协议项下的2号楼1号车库及7号楼8、9号车库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泓源公司和海特曼公司就上述三个车库签订的商品房抵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库县不动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上述三个车库均已备案在泓源公司名下,泓源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现泓源公司主张上述三个车库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其理由缺乏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款及法院扣划的136553.6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述款项分别是2014年11月17日海特曼公司向沈阳鑫鑫隆泰陶瓷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953.6元,泓源公司为此向海特曼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另两笔是海特曼公司依据法库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代泓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1600元和法院扣划海特曼公司代泓源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款项时发生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述款项应由泓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泓源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泓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辽01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石 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 记 员  封 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