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高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72890。
法定代表人:姜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上海中联(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45901。
法定代表人:朱义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全部工程(包括电力隧道工程)已签订合同编号为090449SG-A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的调整范围,一审判决以“无法当然得出案涉电力隧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一部分”,认为双方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电力隧道工程达成单独结算的合意。首先,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补签2009年黄泥川电力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和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函》和《请大连海创投资有限公司对2009年黄泥川D**地块供热管网和电力隧道工程予以确认的报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要求解决拨付2009年黄泥川电力隧道工程款报告》,虽然已由上诉人签收,但是不能证明收发记录单上文件名称项下文件的具体内容,且以上文件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就案涉电力隧道工程达成了单独结算的一致意见。其次,虽然就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的工程造价单独出具辽敬高新字[2015]第010号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第010号审核报告书”),但该审核报告书中工程汇总表、单位造价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表等均标注项目名称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且注明“电力隧道增加部分”,以上均能体现案涉电力隧道工程部分系案涉合同项下工程范围的增加,且工程量签证单明确标明“合同编号为090449SG-A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双方均确认电力隧道工程施工内容亦属于案涉合同的调整范围,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案涉合同项下总工程款范围内,按照案涉合同及招标文件的有关合同总价约定执行。(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属于案涉合同中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只存在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照案涉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且已提供有效证据,尽到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否系案涉合同中因合同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更应该是案涉电力隧道工程是否形成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没有形成,工程的内容就应当属于案涉合同的调整范围。(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辽敬高新字[2015]第010号、011号审核报告书中均显示案涉全部工程(包括电力隧道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如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属于单独的施工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但双方从未就该项工程单独进行招投标,且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提起诉讼,可以印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只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四)上诉人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51.5条,结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51.1、51.2条约定,本项目工程由于设计变更、签证等引起工程量变化,影响造价在合同总价±3%(含±3%)之内的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再调整,一次性包死,如果超过合同总价±3%,超过部分均按实调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124,900元,合同值3%为273,747元;根据辽敬高新字[2015]第011号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第011号审核报告书”),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案涉合同热网工程实际造价相对合同价款减少266,220元;根据第010号审核报告书,因电力隧道工程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导致案涉合同项下工程造价增加387,871元。综上,案涉工程整体造价增加121,651元(387,871-266,220=121,651),该数额未超过合同总价的3%,根据上述约定,属于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的范围,合同价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即9,124,900元,且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9日起算,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仅是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各方阐述和交谈,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且其向上诉人发送的函件,也不能证明收发记录单上文件名称项下文件的具体内容。故即使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受案涉合同总价调整,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泓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项,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仅对合同的形成方式进行约束,即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并不会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电力隧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曾经要求上诉人补签合同,但其一直拖延,当时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且在补签合同前已完成上诉人要求的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处于比较弱势一方,上诉人现在却以未签合同为由试图逃避债务。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应受已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无论是招标文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还是第011号审核报告书,均与案涉电力隧道工程无关,且上述审核报告书还删除了电力隧道部分。第010号审核报告书由财政局认可并单独出具,说明案涉工程与之前合同约定的项目不能混同,更不属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双方已有合同约定的热网工程在施工到案涉电力隧道工程所在地时,为了保证后续道路正常施工,需要提前将电力隧道部分单独完成施工,以避免道路重新翻建浪费国家财产,当时工期紧任务重,上诉人决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案涉电力隧道工程。被上诉人起初拒绝,但上诉人承诺后续与被上诉人补签施工合同并表示该部分完工后履行现场签证方式,审核后按零星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便暂缓主合同工程施工,先行进行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的施工,并于2009年底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此时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补签施工合同并连同该工程签证单上报送审,但上诉人一直拖延到热网工程完工也未补签合同,还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放到热网工程里一起报审。既然案涉两份审核报告书均已由双方当事人、造价所及财政局盖章确认,那么就存在两个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及其产生的工程价款,也说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把案涉工程与热网工程混为一个工程上报、按一个合同执行是错误的。第011号审核报告书中的审核值并不包含案涉工程。第010号审核报告书能够独立形成,可以证明其所载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的独立性。再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单独进行招投标,根据相关规定,50万以内的零星工程可以由上诉人直接委派或签订相关合同,非必须经过招标程序。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催款函等均由上诉人签收,且从收发记录上记载的文件名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而录音资料的内容主要是被上诉人为催要案涉工程款向上诉人进行的对话,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7,871元及利息(以387,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被告全额偿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泓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海创公司(发包人)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9044986-A,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C15路与C1路交界处三通(不含三通及变径管)至C1路的6#换热站之间的所有管道。C15路与C1路交界处三通(不含三通及变径管)至C17路的2#换热站之间的所有管道。开工日期200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9,124,9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见招标文件前附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本合同补充条款。工程量变更幅度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减少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变更价格确定方法:见本合同补充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完成工程审定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无息)。通用条款36.5款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1、增加35.2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款请款报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请款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移交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发包人和政府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发包人及政府财政部门未加盖公章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为发包人已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即使发包人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工程。2、增加35.3结算依据:本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招投标文件、竣工档案及本合同约定标准。3、增加35.4结算条件:承包人承包的本工程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竣工工程移交手续,竣工档案达到备案要求后,承包人方可办理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需要的各种原始凭证齐全,且签字盖章清楚符合要求。4、增加条款32.3:进度结算时工程量清单已有的项目,按合同清单计取,清单中未含的项目以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引起的增加工程项目,支付工程进度时不考虑,在工程结算时计入,在支付工程尾款时一并支付。5、其它补充条款详见《招标文件》第36、37、38、39页中的第51.1~51.18条款约定的内容。保修期:交工验收后二个采暖期,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456,245元,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招标人为被告海创公司的《大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记载,工程名称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建设规模:总供热面积约为232.1万平方米。划分为三个标段,每标段供热面积约80万平方米。第三标段:C15路与C1路交界处三通(不含三通及变径管)至C1路的6#换热站之间的所有管道。C15路与C1路交界处三通(不含三通及变径管)至C17路的2#换热站之间的所有管道。项目包括上述供热管网工程施工以及道路、场地的开挖回填。第36、37、38、39页中的第51.1~51.18条款约定的相关内容是:51.1本项目工程,由于设计变更、签证等引起工程量变化,影响造价在合同总价±3%(含±3%)之内的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再调整,一次性包死。51.2设计变更、签证等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如果超过合同总价±3%,超过+3%部分,均按实调整(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报相关部门审核)。51.12承包人要无偿地整理好整个项目的所有施工档案(对任何变更、修改必须在竣工记录图纸上说明,并经发包人认可),使之达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并保证顺利交档。工程档案资料和形象经城建档案馆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后,可视为工程竣工,方可进行结算。51.13工程决算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机构的审定值为准。51.1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及监理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及变更材料,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无条件返工,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由此影响的工期不予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泓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案外人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辽敬高新字[2015]第011号),审核结算金额为9,124,900元。该结算审查报告记载:经委托对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进行了结算审查。主要工作内容:本工程为黄泥川热网三标段热网工程,包含管道、管件铺设、沟槽土石方等。审减原因:1、A14固定支架至东侧末端设计变更增加部分180,431元,此部分为设计变更增加部分;2、A14固定支架至西侧末端设计变更增加部分-467,137元,此部分为设计变更部分,其中图纸“09-07ESR02-11G1”DN700、DN600管线变更为DN500、DN300管线,此部分做相应工程量扣减;3、土石方变更部分-280,736元,决算中所有管道有土方、石方有相应标高,此部分按合同要求标内部分全部扣减,按实际计算;4、签证部分301,222元,此部分为工程量签证单增加部分。以上合计为-266,220元,根据合同要求,由于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影响造价在合同总价±3%以内部分,不再调整,合同值3%为273,747元,所以此项不扣减,为原投标值9,124,900元。审查结果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送审值为10,423,307元,审查值为9,124,900元,审减值为1,298,407元,审减率为12.5%。该报告后附《工程结算书》显示,合同编号为090449SG-A,工程造价为10,977,484元被删除改为10,423,307元。该报告后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显示,名称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在单位工程名称中第4项:增加电力隧道554,177.29元一栏被删除。工程总造价10,977,484被删除改为10,423,307。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海创公司、原告泓源公司、案外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该工程审定值为9,124,90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海创公司与原告泓源公司均认可被告海创公司9,124,900元工程款已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完毕。
原告泓源公司本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辽敬高新字[2015]第010号),该审核报告记载:承蒙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C15路与C1路交口及C17路与C1路交口电力隧道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主要工作内容:电力隧道结构、建筑及其他相关内容。审减原因:工程量差异,人工费单价差异等。审查结果: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C15路与C1路交口及C17路与CI路交口电力隧道工程送审值为554,177元,审查值为387,871元,审减值为166,306元,审减率为30%。该报告书后附《工程量签证单》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为09044986-A;该报告书中的单位工程主材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增加电力隧道。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海创公司、原告泓源公司、案外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审定值为387,871元。
另查,原告提交2020年8月21日现场录音一段,该录音记录原告方的代表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要案涉工程款,并表示之前也多次催要过。
再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交《关于补签2009年黄泥川电力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和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函》和《请大连海创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2009年黄泥川D**地块供热管网和电力隧道工程予以确认的报告》等,由被告前台接收。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交《关于要求解决拨付2009年黄泥川电力隧道工程款报告》,由被告前台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否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系单独结算,依据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辽敬高新字[2015]第010号)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认可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系单独结算,认为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依据被告提交的由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辽敬高新字[2015]第011号)后附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均将“电力隧道”及送审造价金额“554,177.29”删除。送审的工程项目已剔除案涉电力隧道工程项目。其次,第011号报告书中载明的审减原因:“根据合同要求,由于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影响造价在合同总价±3%以内部分,不再调整……。”说明第011号报告书已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部分进行了审核,而该工程量变化审核中并没有案涉电力隧道工程。最后,第010号报告书中记载的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是电力隧道结构、建筑及其他相关内容。第011号报告书中记载的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是热网工程,包含管道、管件铺设、沟槽土石方等。说明案涉电力隧道工程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热网工程内容是不同的。综上,原告主张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系单独结算,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虽然第010号报告书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一致,第010号报告书中的单位工程主材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相比增加了“增加电力隧道”六个字,但无法当然得出案涉电力隧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一部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案涉电力隧道工程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如前所述,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已于2015年2月9日经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387,871元。案外人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海创公司、原告泓源公司、案外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合同,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即使按照原、被告及相关方确认工程款的2015年2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0年11月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本节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871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力隧道工程是否包含在双方当事人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文件中的全部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工程量清单中并不包含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大连软件园二期黄泥川地块新建热网工程三标段出具的第011号审查报告书对热网工程单独进行结算,并不包含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在第011号审查报告书后附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中将“电力隧道”项目及其项下相应的送审金额予以删除,更可印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并不包含案涉电力隧道工程。且在第011号审核报告书“审减原因”中载明“根据合同要求,由于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影响造价在合同总价±3%以内部分,不再调整,合同值3%为273,747元,所以此项不扣减,为原投标值9,124,900元。”即在该审核报告书中就因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部分进行了审核。尤为重要的是,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电力隧道工程进行单独结算审查,并单独出具第010号审查报告书。可见,就热网工程、电力隧道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工程,且分别就两个工程出具不同的审核报告书。双方当事人虽然就电力隧道工程未签订单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010号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汇总表等虽有“电力隧道增加部分”,但仅凭此不能得出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包含在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热网工程中。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就案涉电力隧道工程并未单独进行招投标一节,因双方均认可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系在热网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产生,且第010号审核报告书最终确认案涉电力隧道工程的审查值仅为387,871元,符合当时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无需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标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电力隧道公司并未签订单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第010号审核报告书虽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但该时间并非将该审核报告书送达至被上诉人的时间。且被上诉人还举证证明曾于2018年12月20日、2020年11月11日等向上诉人多次发送函件催要案涉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虽不认可发送函件的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