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45901。
法定代表人:朱义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敏,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1单元2层1号、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169199875。
负责人:董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义鹏,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原审第三人朱义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15089号民事判决,泓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泓源公司于2011年在参与“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电石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的投标工作过程中,工程甲方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为保证中标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求泓源公司必须符合“双保”要求,即:要保证企业基本户存有足够资金,同时也要保证企业法人(自然人)账户也需存有足够资金,以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泓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桂敏为此于2011年3月1日持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义鹏的法人印到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开立了案涉账户,即:泓源公司对公基本存款账户项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特户(账号为:80×××52)。案涉账户的日常管理比照企业对公账户的日常管理,需要在银行预留印鉴,需通过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加盖“朱义鹏”印章并验印后方可付款;而且该账户里的资金来源于泓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而后该账户的款项实际进出均为与泓源公司对公账户之间进行。其次,分析上述事实可知:从账户开立的角度看,案涉账户是泓源公司财务人员徐桂敏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义鹏的法人印去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开立的,而不是朱义鹏个人去银行办理的,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从账户内资金来源及流转的角度看,案涉账户内全部资金均系泓源公司转入,而后该账户的款项实际进出均为与泓源公司对公账户之间进行,完全是泓源公司的行为;从账户的使用及控制的角度看,案涉账户的日常管理比照企业对公账户的日常管理需要在银行预留印鉴,需通过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加盖“朱义鹏”印章并验印后方可付款,朱义鹏根本无权使用该账户而且一直没有使用。案涉账户属于泓源公司所有并在泓源公司实际控制之下,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于泓源公司所有而非第三人朱义鹏个人所有。最后,从占有的角度看:尽管泓源公司将案涉账户登记在朱义鹏名下,但是泓源公司并未将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交付给朱义鹏,而且账户内资金均系泓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而与朱义鹏无关。案涉资金根本没有交付给第三人朱义鹏,本案不属于“占有即所有”的情况,原审判决脱离实际情况径行认定是错误的。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属于泓源公司所有并被泓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不属于朱义鹏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上诉人因此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该账户是其财务人员代为办理,且开立账户的理由是“投标建设工程需提供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存款额度”,并称该账户为“对公账户项下法定代表人特户”,账户内款项不属于账户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1、公司财务人员持朱义鹏印鉴开立账户,系受朱义鹏个人委托,向银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该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因为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只需提供账户所有人个人的身份信息,无需公司的任何授权和证照。2、上诉人所述因投标工程需要,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签署于2011年6月,金额为3000万,且合同建设期仅为90日,即便依上诉人所述,其确系因上述用途开立此账户,但上诉人该合同履行完毕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持续将几十笔公司总计金额近亿元的资金转出至朱义鹏个人账户,显然与其开立账户所述理由相悖。3、如果依上诉人所述,因工程投标需要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充实资金,则上诉人转入朱义鹏个人名下的资金性质应为借款,该款项进入朱义鹏账户后即已完成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之后朱义鹏将款项转回上诉人处应为还款,即以还款完成货币所有权的再次转移。在上诉人将款项转入以朱义鹏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之时起,已经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应为朱义鹏个人所有,其所有权性质与款项来源无关。否则,如果认定款项归上诉人所有,则显然是将货币的转移占用视为使用权的转移,与我国现行法律中动产交付即所有的规定不符。4、上诉人试图从款项的使用和控制上说明该账户款项是比照公司账户管理。首先,该账户是否比照公司账户管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人没有看到该账户内款项计算入上诉人公司账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所有权已计入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任何证据。其次,退一步,即便该款项是按对公账户管理,只说明银行如何管理账户,实际是对账户的管理方式的概念,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概念。而加强管理恰恰说明该账户内资金已脱离公司所有,可以由账户所有人自由支配,这亦从另一方面证明货币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的原则。再次,再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述全是事实,其行为的实质是上诉人和朱义鹏之间达成了口头账户借用协议,上诉人借用朱义鹏账户并转入资金,即应该知道该资金可能会因朱义鹏个人负债或其他行为被强制执行或被采取其他措施这种风险,但是上诉人放任这种风险而在长达十年间一直这么操作,即应当承担该资金因朱义鹏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朱义鹏要求赔偿。最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借用账户的行为仅在上诉人与朱义鹏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借用账户的行为并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以其他方式能够对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应该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的规定,因此,该账户的借用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便上诉人所述有关账户内资金和来源的使用全部属实,上诉人与朱义鹏之间形成的也仅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产生通过协议变更个人存款账户以及其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执行所涉账户款项系特定化款项,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义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补充:第一,账户里的钱属于泓源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第二,账户开立、使用均是公司在操作,我本人并未到场办理过任何一笔业务。第三,公司没有把账户及资金交付给第三人朱义鹏,朱义鹏也从没有使用过这个账户。第四,而且第三人的身份特殊,属于泓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投标时应招标单位的要求,以第三人朱义鹏的名义开设了账户,这个账户的钱与第三人朱义鹏无关。
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朱义鹏名下大连银行沙建支行账号为80×××52的银行账户的诉讼保全措施;2.确认原告为大连银行沙建支行账号为80×××52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辽0211民初1092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鑫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洪溢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美丽时光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张洪运、刘瑞芳、刘丹、朱义鹏、陈家兴银行存款20,160,576.53元或冻结、查封、扣押20,160,576.33元的其他等值财产。后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冻结了第三人名下80×××52账户内的资金2,244,141.84元。后原告提出异议。我院已作出(2021)辽0211执异4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2021年10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
1.案外人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为案涉账户为原告在2011年3月参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电石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应业主要求报备的企业法人(自然人)账户。
2.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电石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记载的承包人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中没有关于双保账户的约定。
3.大连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拟证明存款人处加盖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协议记载的存款人为第三人,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3月1日。
4.大连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确认书。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客户签名处有“徐桂敏”字样签名。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该账户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开立。
5.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案涉账户的日常化管理比照企业对公账户日常管理,并记载该账户自交易以来全部资金均由原告账户转入,仅有一笔300万元在第三人名下账户流转后又转回案涉账户。
6.案涉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记载案涉账户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该账户与原告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2011年3月1日账户交易余额为12,870,000元,到2011年5月6日交易余额为2044.14元,此后至案涉合同签订前无其他交易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账户登记的名称为第三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上述法律规定,无法确认原告为该账户的权利人,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案涉账户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即使该账户是基于特定用途而设立的,也无法改变该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这一事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和合同,因合同中并未记载双保账户的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案外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且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案涉账户为双保账户的主张。案涉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中的款项并未用于特定用途。即使该账户为案外人代为开立,也无法改变账户的存款人主体身份。关于大连银行沙河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说明该行对于案涉账户的管理情况,并不能改变该账户在该行登记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泓源公司提交一份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扫描件)、一份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书》,连同其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账户为泓源公司在2011年3月参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电石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应业主要求报备的企业法人(自然人)账户。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而《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前述监理期限变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在时间上在上诉人投标中标之后,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监理工作半年时间,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朱义鹏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泓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电石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晚于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期限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泓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泓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电石项目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的监理单位为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对泓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包头北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仅罗列了泓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大连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大连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确认书》、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等证据,并没有进行认证,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应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泓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未约定双保账户,该《施工合同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2、泓源公司提交的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加盖大连银行沙建支行业务专用章,没有大连银行沙建支行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加盖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大连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大连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故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泓源公司提交的《大连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大连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确认书》、《客户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因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开户银行)与朱义鹏(存款人)签订的《大连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五、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尾部存款人(出资人)处有“朱义鹏”签名。
2011年3月11日,《大连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确认书》载明:“业务种类:开支票户,账户号码:80×××52,通兑标志:通存通兑,支取方式:无限制,客户号:02102041958××××××××0,开客户机构:沙建支行营业部,开客户日期:2011/03/11。”客户确认申请/代办人签名:“徐桂敏”签名。
2021年11月24日,大连银行沙建支行出具的《客户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记载案涉账户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该账户与泓源公司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2011年3月1日账户交易余额为12,870,000元,到2011年5月6日交易余额为2044.14元,此后该账户与泓源公司账户有多笔交易往来,2021年6月21日账户交易余额为2,244,141.84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泓源公司对朱义鹏名下大连银行沙建支行账号为80×××52的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评析如下:
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征,应以交付、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银行和存款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即资金的来源不是确定资金所有权的依据。同时,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账户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对一般账户中的款项,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应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权属。就本案而言,案涉80×××52账户系以朱义鹏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虽然泓源公司提供了其向朱义鹏案涉账户转款的往来交易明细,但朱义鹏在银行开立账户,在其账户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代表朱义鹏的经济活动,账户的所有权为朱义鹏所有。泓源公司将款项转入朱义鹏账户后,其对朱义鹏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不具排他的法律效力。泓源公司与朱义鹏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朱义鹏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本案中,泓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朱义鹏名下大连银行沙建支行账号为80×××52的银行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泓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3元,由上诉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义军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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