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2民初929号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建设街3-1-294号。
法定代表人:**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建设”)与被告***、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虹润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额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为1万元)本息合计暂计为20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如到期不还款,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收取被告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6日将案涉借款200万元汇至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还款,直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于是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尽快按照《借款协议》中的内容偿还原告全部欠款。但被告仍拒绝偿还案涉欠款,原、被告双方因此又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欠款本息。但是,被告并未遵守该承诺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泓源公司之间虽然签有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作为被答辩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介绍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本案案涉的200万元本金也是由被答辩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左右也签订了一份基于20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退休前一直是被答辩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4年6月初,答辩人通过一个姓罗的经理得知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公司在普兰店皮口镇有一个要动迁的二期工程要干,但急需200万元的动迁安置费,如谁能借给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200万元款项,那么二期工程的施工工程就由谁来施工。于是,答辩人领罗经理来到被答辩人泓源公司找到该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经理。朱经理当时说因为***是我们泓源公司的人,我们公司与大连虹润置业公司不熟悉,我们公司可以借给虹润置业200万款项,但前提条件是虹润置业公司要和我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我们借款给虹润公司后他们必须同意二期工程由我们泓源公司施工。等泓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下来后,到时候交给***的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这样大宫就先以你的名义来向公司借款吧。于是,当天下午,答辩人***在罗经理陪同下去找到第三人经理***,将***经理的上述意见告诉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经理也同意由泓源公司承担二期动迁后工程的施工任务。当时答辩人***考虑到朱经理既然己答应虹润公司的二期动迁工程以后也是交由自己项目部施工,所以也没多加考虑,就与被答辩人泓源建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泓源公司派经营部的***处长在答辩人陪同下与虹润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泓源公司也将200万元借款直接通过公司帐户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虹润置业公司帐户,后来因为第三人虹润置业公司动迁安置涉及到一块部队土地安置问题拖到现在只动迁了30多户后至今没有动迁完毕,所以被答辩人泓源公司与第三人虹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始终没有施工。因此泓源公司也没有将此工程交给答辩人***项目部施工。当时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经理在2020年左右因涉嫌其他诈骗案件被判刑,现在狱中服刑。三、关于在2018年及2021年答辩人***先后在被答辩人泓源公司起草并提供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一节事实,是被答辩人***经理先后多次找到答辩人***,以泓源公司的股东全是社会人、不好弄、他也不好交代为由,逼答辩人***先后在还款协议等材料上签了字。另外,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及2018年10月30日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到,原告是在已过诉讼时效以后逼迫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新的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贷利息约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答辩人因患鼻咽癌已在2022年10月进行手术,现在化疗中,接到法院开庭传票非常上火,寝食难安。因为自己既没有拿到借款,也没有得到工程却被起诉还款,真是感情上过不来。综上所述,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由于是被答辩人基于与第三人虹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借款20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在答辩人既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实际借款,又没有得到二期动迁工程的施工工程前提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偿还200万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变化,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额度的5%收取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大连虹润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一直未还,及截止2018年10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待资金好转尽快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原告全部款项。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又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还款。现乙方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欠款本息,该《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下方由***手写一行字“每月还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4年6月6日应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于2018年、2021年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并承诺还款,在2021年的《还款协议》自己手写每月还款数额,足以认定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虹润置业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原告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额度的5%收取违约金,其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日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请求不高于法律保护的上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新的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贷利息约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节,因被告在2018年、2021年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中分别载明“待资金好转尽快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原告全部款项”、“现乙方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欠款本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起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
若被告***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照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