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264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吉林省***。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笑舟,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泓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笑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256.80元及利息(以2,496,256.8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39,6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名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被告泓源公司名义与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泓源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开发区东湖学府小区A-1#、A-2#楼,总建筑面积14,313.61㎡,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被告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2014年7月29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施工面积为14,313.61㎡,单价480/㎡。被告***在工程中以***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具体的施工,代理***从事施工的相关工作,接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公司亦于2017年8月24日实际接收使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3,576,500.00元,剩余工程款2,496,256.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应为5,359,744.00元。(一)根据原告以劳务承包人身份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承包范围:(1)建筑面积约为14,313.61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房屋设计施工图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即包含砼(商砼)浇筑、模板安拆、钢筋绑扎、基底清理、屋面保温的找平、脚手架、砌砖、抹灰、地坪、塔吊、搅拌机、手推车所须一切机具等(主体以内的外围护架和抹灰用吊筐)及所有变更内的外架和吊车标准节的警锢,卸料平台及工种作安全防护搭设,含钢管、卡扣、安全网、跳板、槽钢、顶子的租赁费、临电设施(包括二级电箱电线)、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及一般少量设计变更等所有涉及的人工费。(2)劳务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包含施工所有机具设备、垂直运输设备(其中包含升降机、塔吊租赁费)、周转材料、临电材料的所有机械操作要员、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计算是包括了上述全部工程内容。在原告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应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13,167.85平方米×480元/平方米=6,320,568.00元。但是原告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劳务工程,并且中途退场,导致后续工程施工内容由***自行完成。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直接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被迫为原告代付。截止于2015年4月13日由于原告还有大量的工程内容没有完成,2015年4月13日**与***签订《住宅楼工程施工备忘录》约定,**负责已施工工程剩余工程量的完善工作,按照要求组织和协调各工种施工人员的进场时间和人数,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如果**不能保证施工进度,***可以另行安排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支付,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因此,***代付的人工和材料费可以从原告应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二)原告**签字认可***为原告代付人工和材料费明细如下:1、原告**在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人工及材料费123,857.00元。2、原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钢筋工工资6,490.00元。3、原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作手**工资36,234.00元。4、原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吊盘操作手**坤18,920.00元。5、原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吊盘操作手***工资20,350.00元。6、原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打孔植筋工资28,988.00元。7、原告**签字认可***为其代付架工***工资14,3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49,139.00元。(三)***另外为原告代付的塔吊租赁费、人工和材料费明细如下:1、***代原告支付***吊租赁费170,660.00元。2、***代原告支付沈阳皇姑区中盟上品经营处木料材料款276,244.00元。3、***代原告支付***木料材料款50,000.00元。4、***为原告向***代付工资4,280.00元。5、代付二次铺设地泵管人工费2,000.00元。6、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代付材料费和个人工资26,456.00元(57,417.00元-30,961.00元)。7、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多支付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工资10多万元,每人每月12,000.00元,按照2人7个月计算为168,000.00元。***代原告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08,000.00元(168,0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签字认可的60,000.00元)。以上合计637,640.00元(四)***应扣原告款项明细如下:1、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第(6)项约定,原告应当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提供或者租赁给原告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它设施。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二次返工造成材料及人工浪费被罚款5,000.00元,再加原告在施工期间管理不善,直接造成浪费材料,因此应扣原告钢筋、混凝土材料款浪费部分及罚款共计18,000.00元。2、由于原告没有支**吊租赁费导致延误工期12天、工人闹事又耽误工期10天,共计22天,每天误工费2,000.00元,应扣原告施工期间延误工期款44,000.00元。以上合计62,000.00元。上述(二)-(四)共计948,779.00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在原告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应结算工程款13,167.85平方米×480元/平方米=6.320.568.00元,扣除上述948,779.00元+12,045.00元=960,824.00元后,原告与***之间最终结算的总工程款金额应当为5,359,744.00元。二、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596,500.00元及**代原告收取农民工工资款797,776.00元,合计4,394,276.00元,除此之外,***还直接支付原告1,010,584.00元,***直接支付原告共计5,404,860.00元。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596,500.00元及**代原告收取农民工工资款797,776.00元,合计4,394,276.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也可以看出原告自认收到4,394,276.00元工程款。除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596,500.00元及**代原告收取农民工工资款797,776.00元合计4,394,276.00元外,***还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如下:1、2015年2月16日银行转账支付**15,000.00元。2、2015年4月14日支付**100,000.00元。3、2015年5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8,500.00元。4、**签字认可***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7月2日向**支付砌筑、抹灰人工费共计208,000.00元。以上小计331,500.00元。5、2015年12月29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100,000.00元。6、2016年1月24日***与**签订《工程抵账合同》将***东湖学府1号楼5**501、601号房屋以579,084.00元抵款给原告。以上合计1,010,584.00元。上述第1-6项共计1,010,584.00元,加上原告另行认可的4,394,276.00元后,***共计已付原告工程款5,404,860.00元。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3条约定,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量产值的60%(总产值的10%以房子顶账),楼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一次,结算完后一次性达到95%,5%的保修**修到期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在2015年2月就已经实际退场,2015年3月15日***就案涉工程正式开工时原告没有继续回来施工,直到2015年11月14日双方对建筑面积结算。而原告2022年10月11日书写诉状之后起诉才被告***、***支付工程款,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之间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与***之间,不能约束***。虽然根据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工程中以***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具体的施工,代理***从事施工中的相关工作,代理泓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账协议,事后也均得到了泓源公司及***的追认和确认。***作为***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从事施工的相关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全部由***承担,***对外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客观原因不能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只是借用***的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等,但收**证金当天***就按照***的要求将保证金全部转账支付给了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并且***并非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没有与泓源公司签订任何关于挂靠相关的协议。根据2014年7月3日***与泓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主体只有***一人,没有***。2014年7月14日***以泓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4日***与泓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均没有***的名字。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泓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表现在:首先,原告系与***签订并履行的所谓《劳务分包协议》,这一点不仅是原告自认的事实,也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具体是:原告已经就案涉《劳务分包协议》项下工程款以及所谓保证金提起多次诉讼,其在上述工程款案件的起诉状中已经反复自认:2014年7月29日,原告同***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时***已经支付其部分工程款。这一节事实也已经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782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在上述案件中,三级法院均认定原告与***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进而驳回了**、***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在所谓“保证金案件”中,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辽012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申5256号民事裁定均以同样理由判决***返还原告**、***保证金并驳回了其对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六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反复确认了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而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完全错误。其次,尽管泓源公司一直认为***系案外人大***劳务公司的劳务队长,且***应在泓源公司对其授权的范围及代理期间内从事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间的代理行为无效,但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辽01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泓源公司与***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即: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领取等事宜)形成了代理关系。即便如此,也不能据此推翻上述六份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更不能据此推定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系***代理泓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主要表现在: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劳务分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明确为***与**、***签订而非泓源公司与**、***,尽管生效法律文书事后追认***与泓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领取等事宜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但这一点不能排除***作为一方主体独立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资格,也就是说:***既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作为代理人从事代理权限内的民事行为。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完全是***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与**、***签订,这一点不仅是该《劳务分包协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也可以从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得以确认。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与***签订并履行的所谓《劳务分包协议》一节事实不仅属于原告的自认,而且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节事实,且如果**、***对此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提起本诉。其三,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2021)辽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以及(2021)辽民申7826号民事裁定书,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与***,**、***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而泓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这一点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同样,如果**、***对此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提起本诉。综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份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反复自认,并结合案涉合同等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是与***签订并履行的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权利,而与泓源公司无关。恳请驳回**、***对泓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对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劳务承包人:**、***……2、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开发区外环路以南、金牛街以西;承包范围:(1)建筑面积约为14,313.61㎡的住宅项目房屋设计施工图以所涉及的土建工程……3、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13、劳务报酬:(1)计算单位为:建筑面积(480.00元/㎡)计算……工程承包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劳务承包人:**、***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5年4月13日,***、***、**、建设单位代表、政府执法部门代表就2015年***·学府花苑A-1#、A-2#住宅楼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等相关问题签订《2015年***·学府花苑A-1#、A-2#住宅楼工程施工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为了保证案涉工程工期、质量等相关问题,达成如下约定:一、原合同中约定的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相关费用单价按当地市场价格执行。当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按进度要求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且建设单位工程节点工程拨付到账后,***公司直接发放给相关施工人员。该砌筑和抹灰单项工程包含本工程所有相关砌筑和抹灰的施工项目,均按以上约定执行。二、**负责已施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的完善工作,按照项目工程管理部的要求组织和协调各工种施工人员的进场时间和人数,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如果**不能保证施工进度,项目工程管理部可以另行安排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支付,从该工程阶段预算价款中扣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主体工程验收及抹灰工程工期双方签订的控制时间完成。三、各工种进场后,由项目工程管理部直接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如果相关施工人员不能满足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要求时,项目工程管理部有权要求**对相关施工人员和人数进行调整。四、**保证并提供施工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施工设备和操作人员及相关的施工材料(如钢管、扣件、模板、卡具、绑线等)。***自断水、断电。如发生此类事件,每次罚款20,000.00元并支付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五、在建设单位工程节点款未拨付到账时,**负责先行垫付相关人员工资。工人工资按实际考勤按月发放并向项目工程管理部提供工人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如不能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公司将不予拨付款项。不准出现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期间出现造假事件,触犯法律的将按要求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六、请**于2015年4月15日前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如下1、A-1#、A-2#楼各楼层卫生间导墙凿毛、支设模板。2、A-1#、A-2#楼各楼层墙体需打孔植筋。3、A-1#、A-2#楼各楼层构造柱、现浇过梁需打孔植筋、绑扎钢筋、支模、浇筑砼。施工完后拆模并清理材料。4、A-1#、A-2#楼各楼层窗台压顶及飘窗梁板需绑扎钢筋、支模、浇筑砼。施工完后清理材料。5、A-1#、A-2#楼屋面栏板需支设模板、绑扎钢筋并浇筑砼。施工完后拆模并清理材料。6、A-1#、A-2#楼外墙脚手架急需重新加固并满挂安全网。7、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仍需使用。如塔吊、物料提升机、钢筋切断机、煨弯机等。以上设备必须安排相应的有资质证件的操作人员。8、A-1#、A-2#楼内未拆除的模板需拆除。9、施工现场的材料需整理和清除。10、砌筑完成后,胀模砼需凿除。11、现场需工人清理,做好文明施工。该协议有***、**签字。
2015年11月14日,《***.学府花苑A-1#、A-2#楼建筑面积统计表》载明:A-1#、A-2#楼面积合计13,167.85平方米。**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地面工程为13,167.85平方米,***亦认可上述施工面积,案涉工程价款为6,320,568.00元(13,167.85平方米×480.00元/平方米)。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
1.2015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支付**、***劳务队人工费如下》,内容:“甲方***本人已于2014年10月14号到2015年1月2号截止,已支付**、***劳务队人工费现金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此款已经双方确认,备注2015年1月4日付壹佰万元整。共计已付贰佰柒拾万元整;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按手印”。
2.2015年5月25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1,500.00元;
3.2015年8月份,***支付**、***劳务队砌砖、抹灰、主体二次结构劳务费(工人工资)柒拾贰万元正(720,000.00元);备注:其中**万元支付给**砌砖、抹灰人工费;甲方***未签字,乙方**签字按手印。
4.2015年9月26日《收条》,领款人为**,收条内容为:今收东湖学府工地1、2#楼工人工资伍万元整;
5.2015年9月26日《收条》,收款人为**,收条内容:今收***帮我**支付***10万元的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元);
6.2015年9月26日《领条》,领款人为**,领条内容:今领到***东湖学府A1#、A2#楼砌砖、抹灰人工费5,000.00元(伍仟元整);
7.2015年10月5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元用于支付A1#、A2#楼人工费;
8.2015年11月15日《收条》,领款人为**,收条内容:今收到东湖学府1-2#楼***包抹灰、砖班组,**领取人工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上述1-8项工程款共计3,596,500.00元(2,700,000.00元+1,500.00元+72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0元)。2020年11月6日,**、***起诉泓源公司、案外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在该判决中**、***除自认其已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3,596,500.00元,同时认可2015年12月29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300,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497,776.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797,776.00元为**代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共计4,394,276.00元
三、***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向**付款
(一)***主张直接向**付款或者经**确认的付款情况。
1、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转账15000.00元。
2、2015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转账8500.00元
3、2015年4月14日,付款记帐凭证“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备注:此帐是***借款中支付的。**签字。同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内容为:今因**、***的原因向***借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从**、***的工程款中扣出。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支付还款。利息由**、***负责。借款时间暂定两个月。
4、2015年5月25日,付款记帐凭证“支付**、***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签字。
5、201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说明》,内容为:**在***·学府花苑A-1#、A-2#楼基础部分砌筑、抹灰。A-2#楼一层砌筑的人工费208,000.00元(贰拾万零捌仟元整),现已付85,00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剩余123,00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剩余款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到帐后,支付给**…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前。2015年7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向**转账123000.00元。**于同日出具《收条》。
6、《确认单》(未署日期),包含8项内容,合计数额为116,800.00元(壹拾壹万陆仟捌百元),**签字。
7、2015年6-7月份向***支付2,300.00元,2015年7、8月期间向***支付4,190.00元,2015年11月1日向***作手**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6,234.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塔吊盘操作手**坤支信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工资18,92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吊盘操作手***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资20,350.00元,2015年6月13日向***支付人工费28,031.00元,2015年7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957.00元,2015年9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14,300.00元,均有**签字,上述付款共计125,282.00元。
(二)***主张其他付款情况
1、(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系泓源公司诉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中认定2015年12月29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100,000.00元,***、***主张***属于**、***劳务班组的人员,该100,000.00元应为付**、***工程款。
2、***提供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等人的《收条》、《领条》、《计时工单》共计81份,均无**签字。
3、2015年10月30日,塔吊使用费用统计内容为:2014年租用塔吊时间为3个月零10天(由**提供并认可),2014年和2015年共租用塔吊时间为6个月零10天加上3个月零10天等于9个月零20天,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6万元,计1.6×9+533×20=15.466万元,进出场费1.6万元,借款及维修费为6,686.00元,计:15.466+1.6-0.6686=16.3974万元,即计163,974.00元(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以上塔吊租用费用经塔车所有人核实无异议。**签字。2015年10月27日,《说明》内容为兹***·学府花苑A-1#、A-2#楼工程,2015年现场塔吊使用时间如下: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4月10日,停止使用时间2015年10月20日,共计6个月零10天。2015年10月31日,**学代***向****吊2015年台班费2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塔吊借款及维修费6,686.00元,***、**签字。
4、2015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工日结算单,金额4,280.00元,经办人***,***签字。
5、2015年10月5日《说明》,内容为二次铺设地泵管人工费2,000.00元。
6、2015年10月5日《罚款单》,因浪费材料罚款5,000.00元。
7、2015年9月16日向***支付项目经理工资20,000.00元。2016年向***支付***、许海洋工资50,000.00元和30,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0元。
8、2015年10月17日老严出力工工单,总计20个工日,金额为3,000.00元
(三)以房抵债协议情况
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抵帐合同》,约定:“根据***与**签订合同,现将总工程款的10%的房款作为工程款顶帐。现将***东湖学府1号楼5**5楼6楼抵帐给**,每套87.74㎡,共计两套,分别为501、601号,总面积175.48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00元(叁仟叁佰元),175.48×3,300.00=579,084.00元,**柒万玖仟零捌拾肆元,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该房屋未实际交付,现备案登记在泓源公司名下。
四、其他关联案件诉讼情况。
**、***于2018年9月19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泓源公司、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泓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本院于2019年10月14作出(2018)辽0124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于2020年11月6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泓源公司、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大***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泓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另,泓源公司与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80,586.76.00元及利息,经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辽01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已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向***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及泓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与***,**、***收取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均系***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泓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有部分款项系通过***银行帐户进行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泓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予以采信,***及泓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地面工程为13,167.85平方米,依据双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320,568.00元(13,167.85平方米×480.00元/平方米)。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认可被告***向其支付:
1、(2020)辽0124民初2977号判决中其自认其已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3,596,500.00元及**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797,776.00元,共计4,394,276.00元;
2、认可2015年4月14日支付**的100,000.00元;
3、认可《确认单》(未署日期),记载的116,800.00元;
4、认可2015年6-7月份向***支付2,300.00元,2015年7、8月期间向***支付4,190.00元,2015年11月1日向***作手**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6,234.00元,2015年10月10日向塔吊盘操作手**坤支信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工资18,92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吊盘操作手***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资20,350.00元,2015年6月13日向***支付人工费28,031.00元,2015年7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957.00元,2015年9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14,300.00元,共计125,282.00元。
上述共计4,736,358.00元(4,394,276.00元+100,000.00元+116,800.00元+125,282.00元),本院认定为***向**、***支付工程款。
原告有异议的下列付款,应予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25日付款记帐凭证“支付**、***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签字,视为其收到或认可该款项,***解该款项为2015年9月26日《收条》中所载明款项,本院认为5月25日至9月26日相隔将近4个月,在收到款项4个月后再重复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向**付款;
2、201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说明》、2015年7月2日的转账凭证及**出具《收条》,***解**并非为其一人工作,其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是认可**为**工作期间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而并非认可其应向**支付人工费208,000.00元,经查,该《工程结算说明》形成于2015年4月14日,而《备忘录》形成于2015年4月13日,从《备忘录》的内容可知,“原合同中约定的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在自2015年4月13日以后才有可能出现***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而《工程结算说明》形成时间仅比《备忘录》晚一天,显然要支付的人工费是2015年4月14日之前由**、***施工的部分的人工费,故该《工程结算说明》记载的208,000.00元应由**、***支付,现**、***已先行支付85,000.00元,余款123,000.00元由***、***代为支付,故该123,000.00元应认定为向**、***付款:
3、**、***认可塔吊租赁费为163,974.00元,但辩解塔吊并非一直由其使用,其仅2014年使用塔吊3个月零10天,故认可其中部分费用应由其承担,经查,**、***认可的***作手**、**坤、***支付人工费,该三人人工费的支出时间均为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故可以认定塔吊在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仍使用,故该塔吊租赁费163,974.00元认定为***、***向**、***付款。
共计296,974.00元(10,000.00元+123,000.00元+163,974.00元),本院认定为***向**、***支付工程款。
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下列付款不应认定为***向**、***付款,原告异议成立,具体如下:
1、***主张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5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15,000.00元及8,500.00元为向**转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转账对手信息,无法证明转款对象为**,故无法认定为向**付款;
2、(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9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主张***属于**、***劳务班组的人员,该100,000.00元应为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班组人员,**、***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向**付款;
3、***提供《收条》、《领条》、《计时工单》共计81份均无**签字,从《收条》、《领条》、《计时工单》内容来看,均为半日工、日工或短期工时的支出,依据(未署日期)《确认单》第7项内容“2015年8月至11月已代**支付零星用工,工资见票30,961.00元”,可见**对2015年8月至11月份的零星用工已经支付,故上述未经**签字确认的《收条》、《领条》、《计时工单》的金额无法认定为***代**付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代付的人工费;
4、2015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工日结算单金额4,280.00元、2015年《说明》二次铺设地泵管人工费2,000.00元、2015年10月5日《罚款单》浪费材料罚款5,000.00元、向***及许海洋支付工资100,000.00元、老严出力工工单3,000.00元均无**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其确实应由**、***支付,不能认定为***向**、***付款;
5、2016年1月24日《工程抵帐合同》因未实际交付且现备案登记在泓源公司名下,不能认定为***向**、***付款。
上述***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33,332.00元(4,736,358.00元+296,974.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87,236.00元(6,320,568.00元-5,033,332.00元)。
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2018年9月19日,**、***就案涉工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辽0124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1月6日,**、***就案涉工程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多次诉讼过程,可知其初次主张权利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因多次诉讼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经查**、***就案涉工程除本次诉讼程序外,还进行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为(2018)辽0124民初3291号,该案裁判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第二次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该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及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对于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87,236.00元及利息(以1,287,2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287,236.00元及利息(以1,287,2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3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4,700.00元,应予退还16,3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