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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笑舟,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527,669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泓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金额共计5,033,332元不准确,其中240,433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泓源公司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 泓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泓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256.80元及利息(以2,496,256.8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39,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对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劳务承包人:**、***……2、劳务承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东湖学府住宅小区A1#、A2#楼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开发区外环路以南、金牛街以西;承包范围:(1)建筑面积约为14313.61㎡的住宅项目房屋设计施工图以所涉及的土建工程……3、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13、劳务报酬:(1)计算单位为:建筑面积(480元/㎡)计算……工程承包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劳务承包人:**、***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4月13日,***、***、**、建设单位代表、政府执法部门代表就2015年***·学府花苑A-1#、A-2#住宅楼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等相关问题签订《2015年***·学府花苑A-1#、A-2#住宅楼工程施工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为了保证案涉工程工期、质量等相关问题,达成如下约定:一、原合同中约定的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相关费用单价按当地市场价格执行。当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按进度要求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且建设单位工程节点工程拨付到账后,***公司直接发放给相关施工人员。该砌筑和抹灰单项工程包含本工程所有相关砌筑和抹灰的施工项目,均按以上约定执行。二、**负责已施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的完善工作,按照项目工程管理部的要求组织和协调各工种施工人员的进场时间和人数,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如果**不能保证施工进度,项目工程管理部可以另行安排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支付,从该工程阶段预算价款中扣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主体工程验收及抹灰工程工期双方签订的控制时间完成。三、各工种进场后,由项目工程管理部直接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如果相关施工人员不能满足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要求时,项目工程管理部有权要求**对相关施工人员和人数进行调整。四、**保证并提供施工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施工设备和操作人员及相关的施工材料(如钢管、扣件、模板、卡具、绑线等)。***自断水、断电。如发生此类事件,每次罚款20000元并支付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五、在建设单位工程节点款未拨付到账时,**负责先行垫付相关人员工资。工人工资按实际考勤按月发放并向项目工程管理部提供工人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如不能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公司将不予拨付款项。不准出现农民工讨薪xx事件,期间出现造假事件,触犯法律的将按要求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六、请**于2015年4月15日前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如下1、A-1#、A-2#楼各楼层卫生间导墙凿毛、支设模板。2、A-1#、A-2#楼各楼层墙体需打孔植筋。3、A-1#、A-2#楼各楼层构造柱、现浇过梁需打孔植筋、绑扎钢筋、支模、浇筑砼。施工完后拆模并清理材料。4、A-1#、A-2#楼各楼层窗台压顶及飘窗梁板需绑扎钢筋、支模、浇筑砼。施工完后清理材料。5、A-1#、A-2#楼屋面栏板需支设模板、绑扎钢筋并浇筑砼。施工完后拆模并清理材料。6、A-1#、A-2#楼外墙脚手架急需重新加固并满挂安全网。7、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仍需使用。如塔吊、物料提升机、钢筋切断机、煨弯机等。以上设备必须安排相应的有资质证件的操作人员。8、A-1#、A-2#楼内未拆除的模板需拆除。9、施工现场的材料需整理和清除。10、砌筑完成后,胀模砼需凿除。11、现场需工人清理,做好文明施工。该协议有***、**签字。2015年11月14日,《***.学府花苑A-1#、A-2#楼建筑面积统计表》载明:A-1#、A-2#楼面积合计13167.85平方米。**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地面工程为13167.85平方米,***亦认可上述施工面积,案涉工程价款为6320568元(13167.85平方米×480元/平方米)。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1.2015年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支付**、***劳务队人工费如下》,内容:“甲方***本人已于2014年10月14号到2015年1月2号截止,已支付**、***劳务队人工费现金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此款已经双方确认,备注2015年1月4日付壹佰万元整。共计已付贰佰柒拾万元整;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按手印”。2.2015年5月25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1500元;3.2015年8月份,***支付**、***劳务队砌砖、抹灰、主体二次结构劳务费(工人工资)柒拾贰万元正(720000元);备注:其中**万元支付给**砌砖、抹灰人工费;甲方***未签字,乙方**签字按手印。4.2015年9月26日《收条》,领款人为**,收条内容为:今收东湖学府工地1、2#楼工人工资伍万元整;5.2015年9月26日《收条》,收款人为**,收条内容:今收***帮我**支付***10万元的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6.2015年9月26日《领条》,领款人为**,领条内容:今领到***东湖学府A1#、A2#楼砌砖、抹灰人工费5000元(伍仟元整);7.2015年10月5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元用于支付A1#、A2#楼人工费;8.2015年11月15日《收条》,领款人为**,收条内容:今收到东湖学府1-2#楼***包抹灰、砖班组,**领取人工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述1-8项工程款共计3596500元(2700000元+1500元+72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0元)。2020年11月6日,**、***起诉泓源公司、案外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在该判决中**、***除自认其已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3596500元,同时认可2015年12月29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3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497776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797776元为**代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共计4394276元三、***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向**付款(一)***主张直接向**付款或者经**确认的付款情况。1、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转账15000元。2、2015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转账8500元3、2015年4月14日,付款记帐凭证“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备注:此帐是***借款中支付的。**签字。同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内容为:今因**、***的原因向***借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从**、***的工程款中扣出。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支付还款。利息由**、***负责。借款时间暂定两个月。4、2015年5月25日,付款记帐凭证“支付**、***付***借款利息”10000元,**签字。5、201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说明》,内容为:**在***·学府花苑A-1#、A-2#楼基础部分砌筑、抹灰。A-2#楼一层砌筑的人工费208000元(贰拾万零捌仟元整),现已付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剩余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剩余款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到帐后,支付给**…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前。2015年7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的银行卡向**转账123000元。**于同日出具《收条》。6、《确认单》(未署日期),包含8项内容,合计数额为116800元(壹拾壹万陆仟捌百元),**签字。7、2015年6-7月份向***支付2300元,2015年7、8月期间向***支付4190元,2015年11月1日向***作手**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6234元,2015年10月10日向塔吊盘操作手田宝坤支信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工资1892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吊盘操作手***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资20350元,2015年6月13日向***支付人工费28031元,2015年7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957元,2015年9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14300元,均有**签字,上述付款共计125282元。(二)***主张其他付款情况1、(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系泓源公司诉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中认定2015年12月29日***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100000元,***、***主张***属于**、***劳务班组的人员,该100000元应为付**、***工程款。2、***提供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等人的《收条》、《领条》、《计时工单》共计81份,均无**签字。3、2015年10月30日,塔吊使用费用统计内容为:2014年租用塔吊时间为3个月零10天(由**提供并认可),2014年和2015年共租用塔吊时间为6个月零10天加上3个月零10天等于9个月零20天,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6万元,计1.6×9+533×20=15.466万元,进出场费1.6万元,借款及维修费为6686元,计:15.466+1.6-0.6686=16.3974万元,即计163974元(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以上塔吊租用费用经塔车所有人核实无异议。**签字。2015年10月27日,《说明》内容为兹***·学府花苑A-1#、A-2#楼工程,2015年现场塔吊使用时间如下:开始使用时间2015年4月10日,停止使用时间2015年10月20日,共计6个月零10天。2015年10月31日,**学代***向****吊2015年台班费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塔吊借款及维修费6686元,***、**签字。4、2015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工日结算单,金额4280元,经办人***,***签字。5、2015年10月5日《说明》,内容为二次铺设地泵管人工费2000元。6、2015年10月5日《罚款单》,因浪费材料罚款5000元。7、2015年9月16日向***支付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2016年向***支付***、许海洋工资50000元和3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8、2015年10月17日老严出力工工单,总计20个工日,金额为3000元(三)以房抵债协议情况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抵帐合同》,约定:“根据***与**签订合同,现将总工程款的10%的房款作为工程款顶帐。现将***东湖学府1号楼5**5楼6楼抵帐给**,每套87.74㎡,共计两套,分别为501、601号,总面积175.48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叁仟叁佰元),175.48×3300=579084元,**柒万玖仟零捌拾肆元,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该房屋未实际交付,现备案登记在泓源公司名下。四、其他关联案件诉讼情况。**、***于2018年9月19日就案涉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泓源公司、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泓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作出(2018)辽0124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于2020年11月6日就案涉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泓源公司、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大***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泓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另,泓源公司与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80586.76元及利息,经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辽01民终660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9)辽01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已于2017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向***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及泓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与***,**、***收取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均系***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泓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有部分款项系通过***银行帐户进行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泓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予以采信,***及泓源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地面工程为13,167.85平方米,依据双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320,568元(13,167.85平方米×480元/平方米)。二、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认可被告***向其支付:1、(2020)辽0124民初2977号判决中其自认其已收取了***支付的工程款3,596,500元及**在法库县农民工工资办公室领取农民工工资款797,776元,共计4,394,276元;2、认可2015年4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3、认可《确认单》(未署日期),记载的116,800元;4、认可2015年6-7月份向***支付2,300元,2015年7、8月期间向***支付4,190元,2015年11月1日向***作手**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6,234元,2015年10月10日向塔吊盘操作手田宝坤支信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工资18,92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吊盘操作手***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资20,350元,2015年6月13日向***支付人工费28,031元,2015年7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957元,2015年9月1日向***支付人工费14,300元,共计125,282元。上述共计4,736,358元(4,394,276元+100,000元+116,800元+125,282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向**、***支付工程款。原告有异议的下列付款,应予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1、2015年5月***借款利息”10,000元,**签字,视为其收到或认可该款项,***解该款项为2015年9月26日《收条》中所载明款项,5月25日至9月26日相隔将近4个月,在收到款项4个月后再重复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向**付款;2、201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说明》、2015年7月2日的转账凭证及**出具《收条》,***解**并非为其一人工作,其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是认可**为**工作期间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而并非认可其应向**支付人工费208,000元,经查,该《工程结算说明》形成于2015年4月14日,而《备忘录》形成于2015年4月13日,从《备忘录》的内容可知,“原合同中约定的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在自2015年4月13日以后才有可能出现***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而《工程结算说明》形成时间仅比《备忘录》晚一天,显然要支付的人工费是2015年4月14日之前由**、***施工的部分的人工费,故该《工程结算说明》记载的208,000元应由**、***支付,现**、***已先行支付85,000元,余款123,000元由***、***代为支付,故该123,000元应认定为向**、***付款:3、**、***认可塔吊租赁费为163,974元,但辩解塔吊并非一直由其使用,其仅2014年使用塔吊3个月零10天,故认可其中部分费用应由其承担,经查,**、***认可的塔***借款利息”10,000元,**签字,视为其收到或认可该款项,***解该款项为2015年9月26日《收条》中所载明款项,5月25日至9月26日相隔将近4个月,在收到款项4个月后再重复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向**付款;2、201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说明》、2015年7月2日的转账凭证及**出具《收条》,***解**并非为其一人工作,其在《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字是认可**为**工作期间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而并非认可其应向**支付人工费208,000元,经查,该《工程结算说明》形成于2015年4月14日,而《备忘录》形成于2015年4月13日,从《备忘录》的内容可知,“原合同中约定的砌筑工程和抹灰工程***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在自2015年4月13日以后才有可能出现***公司现场项目工程管理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而《工程结算说明》形成时间仅比《备忘录》晚一天,显然要支付的人工费是2015年4月14日之前由**、***施工的部分的人工费,故该《工程结算说明》记载的208,000元应由**、***支付,现**、***已先行支付85,000元,余款123,000元由***、***代为支付,故该123,000元应认定为向**、***付款:3、**、***认可塔吊租赁费为163,974元,但辩解塔吊并非一直由其使用,其仅2014年使用塔吊3个月零10天,故认可其中部分费用应由其承担,经查,**、***认可的塔用工已经支付,故上述未经**签字确认的《收条》、《领条》、《计时工单》的金额无法认定为***代**付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代付的人工费;4、2015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工日结算单金额4,280元、2015年《说明》二次铺设地泵管人工费2,000元、2015年10月5日《罚款单》浪费材料罚款5,000元、向***及许海洋支付工资100,000元、老严出力工工单3,000元均无**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其确实应由**、***支付,不能认定为***向**、***付款;5、2016年1月24日《工程抵帐合同》因未实际交付且现备案登记在泓源公司名下,不能认定为***向**、***付款。上述***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33,332元(4,736,358元+296,974元),尚欠工程款为1,287,236元(6,320,568元-5,033,332元)。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4日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2018年9月19日,**、***就案涉工程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辽0124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1月6日,**、***就案涉工程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多次诉讼过程,可知其初次主张权利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因多次诉讼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经查**、***就案涉工程除本次诉讼程序外,还进行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为(2018)辽0124民初3291号,该案裁判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第二次为(2020)辽0124民初2977号,该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及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主张对于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87,236元及利息(以1,287,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287,236元及利息(以1,287,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4,700元,应予退还16,387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提交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5月25日)、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亦存在。现**、***上诉主张240,433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40,433元由10,000元、123,000元、107,433元三笔组成,关于1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2015年5月25日的收条记载“支付**、***付***借款利息”10,000元,**在该凭证上签字,**主张该款项系2015年9月26日《收条》中载明的款项,综合考虑收到款项后4个月后重复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为已付款并无不当;关于123,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201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说明》,内容为:**在***·学府花苑A-1#、A-2#楼基础部分砌筑、抹灰。A-2#楼一层砌筑的人工费208,000元(贰拾万零捌仟元整),现已付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剩余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剩余款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到帐后,支付给**…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前。再综合《备忘录》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可以认定要支付的人工费是2015年4月14日之前由**、***施工的部分的人工费,故按照该《工程结算说明》记载的内容,余款123,000元应认定为已付款;关于107,433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现只认可部分塔吊租赁费,主张2014年使用塔吊3个月零10天,**、***认可的***作手人工费的支出时间均为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故该期间可以认定**、***仍在使用塔吊,故一审法院将塔吊租赁费163,974元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泓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与***签订,发生的工人工资款项等亦由***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泓源公司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主张***、泓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