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45岁,1972年5月24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45岁,1972年7月1日,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甸街42号3单元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坤公司)、***、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明确,证据链条完备;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以主观臆断来判决是错误的。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口头合同,***不是其公司支付与结算工程款的相对人,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其公司只与***进行,公司所支付款项的资金流向反映出***不是其公司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系雇佣,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巨坤公司对此否认,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付款行为对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具有重要影响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审理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查明***在巨坤公司处签订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该对应的款项无***签订确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巨坤公司向***付款的证据比***提供的付款证据更具有优势,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巨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