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655号
原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徐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14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的社保一直缴至合同期满。同时,在被告全年仅工作7个月零4天的情形下,原告以结算全年工资及年终奖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73160元,当时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得到前述款项中包括了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而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对前述事实,双方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手续时,在被告留存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终止合同通知书上均有明确记载。然而,被告又违背诚信原则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4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尊重事实及全面审查证据,裁决结果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从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到仲裁前我找过原告的法人及领导,索要过经济补偿金,原告说没有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底,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2015年的工资,被告当年月工资标准6348元,全年共出勤7个月零4天,按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被告应得工资43378元,但原告按照全勤为被告核算了工资及年终奖金,扣除被告预支的工资及其个人应负担的公积金,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316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外,原告负担了当年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书“……劳动合同到期日前的劳动报酬等全部待遇均结清,劳动者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公司也不再向劳动者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957.01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被告工资结算单、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被告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经协商一致确认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当年年底结算工资时,原告在被告应得工资的基础上多支付了被告三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即为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安排被告放假并自愿给付的,此说法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劳动合同到期日前的劳动报酬等全部待遇均结清,劳动者保证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公司也不再向劳动者承担任何义务”,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通知内容的认可,即被告已放弃与原告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故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再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佳奇(代)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