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民初226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卯英,女,1977年9月23日生,系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吴振丹诉被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巨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安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55,3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的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5,368元的利息(以4,505,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中标的《大连金石滩高尔夫会所》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2010年7月2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项目的所有资料,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资料。招标方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对施工项目进行审核,原告负责全部的审核工作。招标方在收到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审核材料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拨付了40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15万元。2015年12月4日,大连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终算终审报告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3844085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24839488元、被告收取的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累计尚有6655368元(含2015年2月12日应支付的工程款2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12月4日《工程终算终审报告书》出具后,招标方大连友谊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通知被告付款,2016年1月4日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拖欠原告两笔施工款至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没有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整个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有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与被告进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截至今,被告向***已支付工程款尚欠余额为867257.44元。其中包括甲方尚未支付质保金169131元,该款项没有向第三人***全部给付因甲方与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时,其中有一部分以房抵顶工程款,该房屋没有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没有将全部工程款予以结清。
第三人***陈述:被告把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包括钢筋、混凝土采购均由第三人***负责,***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让原告来工地帮忙,原告只是现场干活。被告欠第三人***的钱99%都支付完毕了,就剩下了几十万尾款。***没有户头,曾借用原告妻子的账户开支票。被告不能给原告钱。
第三人成安伟业公司未出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终审报告书、收条、工作联系单、金石项目通讯录、进度审批表、工程签证单、简历工程师通知书、工程暂停令、限价单、图纸、地下隐蔽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委派书、支票根、银行转账单、请款单、借据、项目结算单、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13万元工程款凭证等证据,第三人***提交的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成安伟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友谊金石谷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承包了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后被告与成安伟业公司签订《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成安伟业公司施工,约定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成安伟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同时成安伟业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派书,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务的协调、处理、决策、工程款的支取等委托给***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并进行了结算。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于工程结算后又向第三人***支付213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并签署了部分进度审批表、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资料,其余部分施工资料系**签署。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第三人成安伟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与成安伟业公司签订的《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为配合被告进行档案整理而补签的,案涉工程由***从被告处分包,成安伟业公司不是分包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友谊金石谷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承包了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后被告与成安伟业公司签订《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成安伟业公司施工,成安伟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由***从被告处分包,成安伟业公司为配合被告进行档案整理而补签《大连金石谷高尔夫会所等配套用房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成安伟业公司不是分包方。第三人***陈述原告只是现场干活,与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第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上述现有事实不能排除第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繁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