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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225号 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火车站南区(老年活动中心旁)。 经营者:***,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育才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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