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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财保9号 申请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火车站南区(老年活动中心旁)。 经营者:***,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育才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5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奎屯市财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诉前保全理由成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5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申请人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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