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任影辉、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7104民初73号之一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任影辉,男,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原告***、任影辉与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34400元;2.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影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地、居住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影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