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民终5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梓淇,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黑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进、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梓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进给付***、***工程款9,210,000元,并以本金8,892,986.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保证金317,013.5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公司在9,21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进、**公司、房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签证单已明确记载基础数据,记载的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系计算错误导致,根据基础数据计算,签证单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应为9,210,0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计算结果一致。2012年12月1日,**进与***、***对案涉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数额,利息应自该日起算。**进与**公司系以清单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以建筑面积乘以不知来源的单价得出**公司应付**进工程款11,179,558.80元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上限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其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明确法律规定,补充责任应在对**进执行不能时承担。按照**进和***的合同及**公司起诉房开公司鉴定书中所载建筑面积,**进应付工程款1100万,扣除***、***自认款项和**公司提供收据金额,所余应付款应为30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821万元。 **进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即使二审法院认定**进应当向***、***承担给付义务,也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房开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11,179,558.80元为准,利息计算同上诉意见。 房开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经另案判决后,已经于2022年1月付清,房开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进不承担给付821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驳回***、***对**进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进在哈尔滨市有住房并长期居住,***、***起诉填写地址错误,一审法院按照错误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材料无人签收即进行公告,程序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进,乙方为大庆市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即地下车库725元每平方米,小高层665元每平方米,按照总合同执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该份合同中有关承包价格的约定,就应认定该合同客观存在。******借用盛通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盛通公司系借用资质或转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以代位权主***,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如果抛开公司,合同相对方即为**进和***,与**公司无关。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金额错误。**公司接手大庆市众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施工队伍后,为防止**进截留人工费才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向**进拨付的款项多为劳动部门为防止工人上访责令拨付。***与**进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称“挂靠”,但**进与**公司实际上是分包关系。***、***提交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无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公司依法均已免除担保责任。2013年4月27日补充协议形成后,**进与***又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进与***是否有权代表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法体现,即使按照内容看,该补充协议可以体现双方没有形成结算,签证也是不确定的,**进手中持有的该补充协议无“**进在房开暂定签证200万元”的手写部分内容,一审判决对签证部分的200万元予以认定错误。***、***在一审中举示的签证单上,除了**进的签字,其他手写内容在**进签字时也不存在,内容与201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上手写部分数额矛盾,而打印部分建筑面积是向房开公司报送的面积,不是实际结算面积,最终结算面积应以另案**公司诉房开公司司法鉴定确认的面积为准,劳务费合计应为11,179,558.80元。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2014年4月23日创业城**项目部**进与***对账情况说明上***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该说明记载**进已拨款9,234,600元,按此计算,即使**进应支付签证单上打印部分确定工程款,减去对账说明及***、***自认收到的款项,欠款数额也仅为3,624,720元。且**进有证据证明已经不拖欠工程款,签证单只是阶段性对账单据,不是最终结算和债权债务的确认。此外,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系基于金马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合同中有关承包价格的约定,即合同无约定的按照总包合同执行,而**公司与房开公司对利息约定为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执行,另案也是按此进行裁判,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进与***双方是合作关系,利润分成也不存在利息问题。整个项目是**进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公司上诉意见表明,其与**进形成直接合同关系。**进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由***施工,并达到验收交工标准,一切费用均为***垫付,**进未按时支付劳务费。**进、***、**公司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公司知道***施工队的存在,并承诺***未足额取得工程款前不向**进付款,**公司与***形成直接结算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协议约定用**进的工程款支付***劳务费,**公司直接向***付款是承诺不是担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系2012年12月1日含结算内容的签证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2013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中手写部分“**进在房开暂定签证200万元”内容无关,此200万元利润分配将另行主***。劳务分包合同的面积计算标准与另案鉴定依据的计算标准不一致,不能因两个计算标准不一致的计算数额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结果,一审判决以签证单确认的劳务费数额作为裁判依据正确。利息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同意**进上诉意见。 房开公司辩称,同对***、***答辩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给付4,538,882.58元及利息的责任,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进承担。事实与理由:***、***诉讼主体不适格。***、***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进,乙方为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即地下车库725元每平方米,小高层665元每平方米,按照总合同执行。**公司自房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众成公司,现场管理、机械提供及向房开公司要求拨付工程款、结算、验收、**都由**公司完成。因众成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了工程能如期完工,**公司与众成公司的三个施工队直接对接,**进即为其中一支施工队伍。**公司并不知晓***、***,既然一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与盛通公司合同中有关承包价格的约定,就应认定该合同客观存在。******借用盛通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盛通公司系借用资质或转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以代位权主***,一审判决未予查明。**进与***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2012年3月15日金马公司与盛通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进与***是否有权代表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法体现,补充协议中之所以体现挂靠系因**公司接收了众成公司施工队伍,事实上不是挂靠而是分包关系,**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而协议中体现**公司为监督职能。**公司与**进之间除了人工费,还包含部分机械费,机械费不在优先支付范围内,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公司提交的付款手续认定210万元已付款错误。**公司接手众成公司施工队伍后,为防止**进截留人工费才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向**进拨付的款项多为劳动部门为防止工人上访责令拨付。且***、***提交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无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公司依法均已免除担保责任。**进与***又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可以体现双方没有形成结算,签证也是不确定的,一审判决对签证部分的200万元予以认定错误。**公司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进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在一审中举示的签证单上,除了**进的签字,其他手写内容在**进签字时均不存在,且内容与201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上手写部分数额矛盾,打印部分建筑面积是向房开公司报送的面积,不是实际结算面积,最终结算面积应以另案**公司诉房开公司司法鉴定确认的面积为准,劳务费合计应为11,179,558.80元。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2014年4月23日创业城**项目部**进与***对账情况说明上***签字系其本人签署,该说明记载**进已拨款9,234,600元,按此计算,欠款数额也仅为5,954,000元。此外,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系基于金马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合同中有关承包价格的约定,即合同无约定的按照总包合同执行,而**公司与房开公司对利息约定为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执行,另案也是按此进行裁判,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同对**进答辩意见。 **进辩称,同意**公司上诉意见。 房开公司辩称,同对***、***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进与**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2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房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进、**公司与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房开公司就案涉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进行招标,**公司经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1年9月10日,**公司与房开公司就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3-1号楼、13-2号楼、13-3号楼、13-4号楼、13-9号楼、13-10号楼、13-13号楼、13-14号楼、13-15号楼、13-20号楼及地库的土建、水、暖、电;合同价款暂定11,569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不得转包、违法分包等。 2012年4月20日,**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众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说明、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款暂定金额为115,690,000元;**公司按结算总额的1%计取管理费,**公司授权众成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文字资料、工程交工、工程质量保修等;甲方拨款按指定账户电汇到众成公司;众成公司承包价为总造价-(甲方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金+规费+各主管部门应交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由“依海”签字。 2012年3月15日,***以盛通公司的名义与**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将案涉工程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就承包方式、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工程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地下车库725元/㎡,小高层665元/㎡,小高层基础按一层面积计算,斜层和造型按一层半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外另行计算,地库上夹层按一层面积计算。”合同第9条约定:“地下车库底板砼完付款350元/㎡,顶板砼完付款600元/㎡,所有的项目施工完付款95%,小高层框架施工在甲方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按450元/㎡拨付,墙体砌筑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520元㎡,抹灰装饰拨付620元/㎡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付至百分之九十,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留取乙方产值百分之二质保金其余款项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保质金在一年内付清。由于付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甲方全部负责。……”此合同尾页左下角手写内容为“担保单位:如出现付款不到位和争议。依海”并加盖“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公章。 2013年4月27日,***与**进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创业城15标段13区块13及地库施工的劳务分包,是**进挂靠**公司的工程项目,在下步施工中由**公司负责把进度款如实发放给***施工队,不准占用,结算后劳务费没有付清,由**公司负责把**进的工程款付给***不得占用,***的劳务***后**进才可动用余下工程款,***把尾项工程全部完工,并达到交工标准。按房开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后的结算款,**公司负责监督优先满足劳务费用后,再支付其他费用,分项水费除外,由**进提供支付手续。” 2013年5月30日,**进(甲方)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承包创业城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由乙方施工,甲方没有把劳务费按时支付给乙方,并且现场没有管理人员,都是乙方组织施工,并达到验收交工标准,一切费用都由乙方垫付,因此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与**公司单独结算,现场材料费以乙方签字为准,到房开公司兑账,以房开公司结算为准,包括现场经济签证,总利润的40%分给乙方作为报酬,与其他工号无关,签字生效。” 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日,**进给***出具现场签证单30页、误工费说明1份、误工费报告1份,**进在其中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现场经济签证单中确认:“13-13号楼建筑面积7,703.47平方米、13-15号楼建筑面积7,319.6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均为665元;13号地库建筑面积4,869.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25元;上述合计13,520,996元;变更费为208,480元,现场经济签证为2,121,200元;合计15,850,676元”,同时**进书写“已付5,979,000元,余款8,871,676元。大写金额捌佰捌拾柒万壹仟***拾陆万元整”并签字确认。***在该签证单中书写“同意。**进欠***人工费捌佰捌拾柒万壹仟***拾陆元整”并签字确认。 **公司提交《创业城**集团项目部**进与***对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拨付**进转***4,154,600元;2.**进个人垫款拨付***133万元(含砖块款);3.众诚拨款***375万元。***已确认拨款总计9,234,600元。综上创业城**集团项目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进本人没有占用任何一笔**集团拨付的工程款。”在该情况说明右下角“情况说明呈报人”处有“***”签字。***对该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大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哈大工司鉴[2020]**字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创业城**集团项目部**进与***对账情况说明》呈报人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预交鉴定费用8200元。 **公司曾就案涉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一审案号为(2018)黑06民初58号。在审理该案期间,**公司提交关于案涉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案涉13-13号楼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13-15号楼高层住宅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D-13号楼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该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认定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43,389,208.50元,房开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9,302,922.42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黑06民终664号判决书,认定房开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29,302,922.42元并分别自案涉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0日等给付相应的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公司与房开公司均**,在**公司诉房开公司案中,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案涉13-1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843.38平方米,案涉13-1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06.29平方米,案涉地库的建筑面积为4,917.97平方米。**公司自认按照其公司与房开公司约定的劳务单价总额乘以上述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的建筑面积后的金额为11,179,558.80元。 一审法院询问**公司在与**进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后是否向***、***给付过案涉工程劳务费或工程款项,***、*****签署经济签证单后**公司向***、***支付了661,676元,**公司**没有支付,称其公司都是向**进支付,并于2014年1月向**进支付了10万元。**公司称之所以在2013年4月27日之后向**进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是基于年底工人上访所导致,并且仅此一笔。经询问**公司为何不按照该约定向***、***支付相关费用,**公司称因其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财务也不了解签订过该补充协议。经询问**公司为何质证时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却又称“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时,**公司称原因为:“我方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加盖的公章是我方所加盖,体现的是担保单位**公司。由于该补充协议中没有体现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担保期限届满后,我方再支付款项,也没有违反该补充协议”。 ***、***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6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执523号执行一案中的未付执行款900万元进行查封冻结,***、***为此预缴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并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要求**进及**公司连带给付92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要求房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对此评判如下: 一、***、***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实际从事建设工程的主体。依据案涉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可认定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房开公司系发包方,**公司系承包方,**进挂靠**公司并把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劳务部分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故可认定***、***系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要求**进及**公司连带给付92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进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进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其与**进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现场经济签证单中的记载的内容,可证实***、***与**进共同确认加上变更费及现场签证等的施工内容在内***、***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15,850,676元。该款项为**进自认的施工款项,也系**进与***、***之间结算的数额,可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自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的计算方式为:依据**进出具的经济签证单中载明的总价15,850,676元减去截至2012年12月1日已付的工程款5,979,000元再减去签署经济签证单后**公司向***、***支付的661,676元,尚有余款921万元未付。但***在2012年12月1日的签证单中与**进均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日**进欠付***人工费8,871,676元,现***、***在诉讼中称签证单中记载的8,871,676元错误,并称应为9,871,676元,但该签证单中记载的8,871,676元系双方的合意,且双方均用阿拉伯数字及大写数字对8,871,676元予以双重确认,故在***、***未举证证实将该签证单予以撤销并依然在本案中将该签证单出示给法庭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截至2012年12月1日**进欠付***人工费8,871,676元,而非***、***主张的9,871,676元。***、*****签署上述经济签证单后领取的661,676元包括2015年前后***到**公司支取过两三次、***到**公司领取过一次金额为10万元。**公司则否认向***、***支付工程款项,称2012年12月1日之后向**进又支付了200余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与***、***及**进达成《补充协议》后于2014年1月基于农民工上访向**进支付了10万元。经询问**公司为何未按照与***、***及**进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公司自认其公司“虽然认可该认《补充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公司财务也不了解曾经签订过该《补充协议》,同时称依据该《补充协议》,**公司承担的系担保责任”。**公司该项抗辩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依据**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可证实**公司2012年12月30日向**进支付的21万元、2013年7月16日向**进支付的154,900元及2013年12月12日向**进支付的1万元系仅针对案涉13-13号楼、13-15号楼及13号楼地库进行的支付(该三笔款项共计374,900元),其他的付款票据载明**公司的付款不仅涉及案涉13-13号楼、13-15号楼及13号楼地库,也涉及13-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等,**公司并未就针对13-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13号楼、15号楼及地库工程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确的区分。另外依据**公司与**进及***、***的约定,**公司本应在将***、***的劳务***后才可向**进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公司在未举证证实已向***、***付清劳务费的情况下直接向**进付款,也违背三方的约定,因此对**公司辩称的又向**进支付21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公司如能就其针对13-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13号楼、15号楼及地库工程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确区分并认为对**进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可另案主张。***、*****签署经济签证单后从**公司领取661,676元,该自认应视为***、***所作的对己不利的**,故本院认定案涉欠付的工程款为821万元(8,871,676元—661,676元)。则**进应向***、***给付欠付的821万元。***、***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建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与**进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留取乙方产值百分之二质保金其余款项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保质金在一年内付清。由于付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甲方全部负责”。故案涉欠付工程款应将质保金的数额及具体计息时间予以区分。在**公司诉房开公司的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与**进约定“预留产值百分之二质保金,其余款项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故案涉工程质保金为317,013.52元(**进与***、***达成的结算款15,850,676元×2%),该317,013.52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进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即至迟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未付款项7,892,986.48元(821万元—317,013.52元),**进至迟应于2014年2月10日履行给付义务。《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进与***、***约定“付款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甲方全部负责”,并未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进应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本金7,892,986.4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317,01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进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并把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承诺“在下步施工中由**公司负责把进度款如实发放给***施工队,***的劳务***后**进才可动用余下工程款”,可证实**公司对***、***进行实际施工确系明知并承诺直接向***、***给付劳务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确实向***、***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公司应向***、***承担给付责任。无论依据***与**进达成的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抑或2013年4月27日***与**进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仅约定***、***可与**公司单独进行结算并由**公司在将***、***的劳务***后方可支付其他费用,对**公司是否应按照***、***与**进结算的金额进行付款,各方对此约定内容含混不清、意思不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不能认定***、***与**进之间的结算能够约束**公司,**公司应按照其与房开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对***、***承担付款责任。在**公司诉房开公司的案件中,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案涉13-1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843.38平方米,案涉13-1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06.29平方米,案涉地库的建筑面积为4,917.97平方米。本案庭审中询问房开公司及**公司案涉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的结算价格,**公司自认按照其公司与房开公司约定的劳务单价总额乘以上述楼号的建筑面积后得出数额为11,179,558.80元,在***、***对**公司自认的结算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所作的自认予以认定。***、***与**进结算确认至2012年12月1日已付款项为5,979,000元,后续***、***自认**公司又支付661,676元,故**公司应付款项为4,538,882.58元(11,179,558.8元—5,979,000元—661,676元),亦即**公司需要在4,538,882.58元范围内与**进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故应按照**进应付利息的起算点给付利息,即:以本金4,221,869.06元(4,538,882.58元—质保金317,01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质保金317,01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关于***、***要求房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公司起诉房开公司一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房开公司应给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9,302,922.42元及相应利息,该欠付的工程款项对应的工程包括了案涉工程在内的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的土建、**、电工程,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房开公司不应就案涉工程承担双重给付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保全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进及**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起,***、***为此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预缴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该笔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进及**公司共同承担。判决:一、**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821万元,并以本金7,892,986.4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质保金317,01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4,538,882.58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进共同承担向***、***的付款责任,具体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221,86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质保金317,01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8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进负担88,151元,由**公司负担10,737元;鉴定费用8200元,由**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由**进与**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9张。意在证明:2014年,由于**进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与***、***均联系不上**进,故**公司才同意直接与***、***进行结算。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应大庆公安局要求代替**进解决***的部分工资,此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应该由***负责偿还,该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具有直接付款义务。 **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明确显示在2014年1月29日因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政府出面与**公司进行协商,由政府先行对欠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进行垫付,后由**公司支付给政府,因此**进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并应由***负责偿还。 房开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房开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进、房开公司均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进向本院举示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5月30日《补充协议》1份。意在证明:**进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无“**进在房开暂定签证200万元”等手写内容,该手写内容系***在签订协以后自行书写,双方最终约定工程款数额应以房开公司结算数额为准。 第二组证据,《大庆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拨款垫付款明细表》1页、《大庆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拨款垫付款说明》1页、《借条》1份、《收据》16页、《报销单据粘贴单》1页、《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页、《付给***属下农民工回家路费的情况说明》1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进、**公司、众成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款9,264,100元,与对账说明中统计情况大致相同,对账说明真实。 ***、***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补充协议》上手写内容为当时填写,只是**进这份没有书写。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无实质意义。第二组证据中,《大庆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拨款垫付款明细表》《大庆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拨款垫付款说明》均为**进、**公司自制,不具有证明效力。凭证和票据中有大量与本案无关的砖款、材料款,**进一审缺席,二审没有举证权利。已付款证据中,2012年12月1日前的已付款数额已经计入结算前的已付款数额中,记载的砖款凭据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付款应计入结算后付款,但其中报销单据粘贴单记载的100万元系砖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2月1日的收款671,700元与***一审认可收到的661,676元为同一笔,不应重复计算。 **公司���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房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于一审中举示的有手写内容的该份协议为复印件,**进于本次审理中提交的协议为原件,上无手写内容,原件的证明力高于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大庆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拨款垫付款明细表》《大庆创业城标段13区块13-13号楼、13-15号楼及地库拨款垫付款说明》为**进、**公司制作,无***、***签字确认,***、***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已经将相应记载款项支付给***、***,本院不予采信。用以证明已付款的证据中,因部分票据中单独标明系砖款,票据体现用砖范围超出***、***施工范围,而***、***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施工面积的工费及签证单中记载项目,并不包含砖款,且**进于庭审中表明认可剔除,故砖款票据数额应予扣除。报销单据粘贴单记载的100万元,***称收到,款项性质系砖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称2012年2月1日的收款671,700元与***一审认可收到的661,676元为同一笔,不应重复计算,但据***、***一审**,系于2015年前后又自**公司处取得661,676元工程款,与2012年2月1日的收款时间并不一致,故该两笔已付款应分别计算。根据**进的举证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进就案涉工程对***、***已付款数额为8,585,776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公司结算款审批单》1份、《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项目付**进工程款明细》1份、《**进投资借款明细表》1份、《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项目**进承担费用明细表》1份、《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五标段分包**进收支确认表》1份、《收据》1张。意在证明:**进施工项目不含甲供材结算金额为16,090,379.58元,扣除相应已付款、借款利息、税金、规费等各项费用后,**公司超付3,539,674.29元。 ***、***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内容虚假且不合常理,一审已经提交过,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进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房开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公司与**进之间的结算明细,房开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体现的系**公司与**进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进对此无异议,***、***虽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一审**公司的举证情况予以采信。鉴于**公司对***、***的付款义务系基于2013年4月27日各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由**公司优先直接向***、***发放劳务费的约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又向**进支付工程款均不能免除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进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无“**进在房开暂定签证200万元”等手写内容。**进就案涉工程向***、***付款数额为8,585,776元。2023年12月,**进与**公司之间形成《**公司结算款审批单》等材料,确认了**公司对**进施工部分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在本院庭审中的**意见,本案应当重点解决以下关键问题: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各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房开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众成公司,众城公司转包给**进,**进转包给***、***,由此二人施工完毕。虽自**公司向下多层转包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与**进之间的施工协议主张折价补偿,故二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进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公司、房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符合起诉条件,***、***系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按照***、***提供的**进地址向**进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该地址亦与**进身份证所载地址一致,于无人接收后以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进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确定问题。2012年12月1日,***与**进通过签证单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和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以此为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进对签证单上的签名及结算性质予以认可,其虽提出签名时签证单上无手写部分及此签证单系为向房开公司报送所用,须以房开公司结算为准等抗辩主张,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依据该签证单所载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内容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签证单中打印部分确定了案涉工程面积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得出数额为13,520,996元,手写部分为变更费及签证数额,与打印部分合计15,850,676元,已付5,979,000元,余款8,871,676元,同意**进欠***人工费8,871,676元等内容。根据手写部分记载的已付款数额与欠付款数额相加,工程总价为14,850,676元,与记载合计的造价15,850,676元相差100万元。据***、*****,签证单上手写部分所载变更费及签证数额即为其在本案中举示的多份签证单等材料,此材料中有一张签证单内容为“利润100万元”,上无任何签章予以确认,扣除此100万元后,与结算签证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案工程总价应为14,850,676元,***、***上诉称相差100万元系计算错误导致,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组织对账,确认**进与**公司向***、***已付款数额为8,585,776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4,850,676元-8,585,776元=6,264,900元。由于**进与***约定“预留产值百分之二质保金,其余款项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保质金一年内付清”,本案质保金应为14,850,676元×2%=297,013.52元。《建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依约予以认定。**公司诉房开公司的关联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前述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留取产值百分之二质保金其余款项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保质金在一年内付清”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除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应于2014年2月10日起计息,质保金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息正确。又因**进与***对案涉工程的承包价格中除约定了计价方式外,还约定了按照总包合同执行,对此应理解为除已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外,其他未予明确地按照总包合同执行。**进与***对案涉工程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而总包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取,故本案亦应按此约定执行。 三、关于**公司及房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2013年4月27日,***与**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后由**公司负责向***付款,并在**进的工程款中优先足额保障***劳务费。**公司虽系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从协议内容分析,**公司的盖章行为并非担保***与**进之间债权的实现,而系对该协议达成的由**公司向***直接优先付款合意的确认。据此,**公司依约对***产生直接付款义务,而自协议签订后,**公司除本案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外,未对***、***有过付款行为,故其应与**进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向**进付款均不影响其依约向***、***履行义务。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之间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处理,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故房开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具有付款义务,***、***要求房开公司与**进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进与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64,900元及利息(以本金5,967,886.4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97,01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88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进、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244元,由***、***负担31,644元。鉴定费8200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进、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3,800元,**进预交69,270元,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3,111元。由***、***负担30,425元,由**进负担52,645元,*****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兰 洋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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