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4011号
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八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丁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黑0604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黑06民终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392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大庆市××××医院转盘道等处做信号灯灯岗和交通标牌制作工作,工程总造价为303926.00元。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0年,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领导更换等理由至今未付款。2016年,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出具原告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十年未结算证明。同年原告上访,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给被告出具《关于尽快核实并解决上访事项的函》。现被告仍未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6年12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给付时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四医院转盘道立交桥工程确系我单位施工,原告所施工的信号灯工程与我单位所施工的立交桥工程没有关联关系,我方并没有委托原告施工本案所涉交通信号灯岗,我方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请的其所施工的交通信号灯岗的费用在我方中央大街立交桥措施费里并没有体现,原告所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我方均不同意,立交桥工程的建设单位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及大庆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量清单当中也没有原告所诉请的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庆市信号灯岗结算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交通信号灯岗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尽快核实并解决尚秀宏上访事项的函》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4.让胡路区交警大队向大庆石油管理局路政管理处关于修建三个灯岗的请示报告及批复复印件;禁止标志报价明细两份(来源于交警大队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侯武的通话录音六份、与被告工作人员王黎明通话录音两份,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6.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四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7.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是由大项目办安排委托证人联系原告产生的,施工的价款也是大项目办决定的,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联,证人证实施工暂设100多万元,其中有30万元暂设道路工程款是原告所修建涉案工程的款项,仅是凭印象或回忆并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所以原告的主张与我方并无任何的关系。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四页;2.关于灯岗工程款未结算说明复印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让胡路区政府路口、长青路路口、西柳路路口三个无人指挥的信号灯及交通指示标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项目与其施工工程无关,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欠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哈尔滨北方交通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晓云
审判员 南春峰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小雅
书记员何佳旺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