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733号
原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庆油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城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油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大庆油田路桥公司提供的《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订单、对账单及股权红利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大庆石油公路公司与吉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大庆油田路桥公司主张确认其为中城建公司股东,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大庆油田路桥公司原名大庆石油管理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称大庆石油公路公司)。2009年11月,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林高速公路公司)更名为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于2014年更名为中城建公司。1994年4月28日,吉林高速公路公司与大庆石油公路公司签订《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约定吉林高速公路公司发行的法人股股权类型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发行价格为每股人民币一元五角;大庆石油公路公司认购574,000股份,认购股份金额861,000元;大庆石油公路公司认购股票后成为公司法人股东,公司法人股票上市后,股东可以在证券交易中心内自由流通转让股份等。庭审中,大庆油田路桥公司提供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订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上述参股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确认大庆石油公路公司购买吉林高速公路公司发行的法人股574,000股,吉林高速公路公司(中城建公司)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大庆石油公路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公司)发放股权红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人股参股协议书、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订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