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6民初1046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四村五屯*号**室,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金盾街1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大庆市让胡路区胜利路1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奎、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0820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854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8382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18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300元、120车费1580元、出租车费用486元、复查费284元、病历复印费36元、重体海绵3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7时,被告**驾驶黑E×××××庆铃吉普车在同城路××兰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赛驹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就事故发生的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及鉴定结果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受损。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及鉴定结果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受损。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在中意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应当庭提交于证明单位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发放工资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应提交单位证明以及营业执照,没有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每日83.94元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否则不能支持该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日83.94元标准计算。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因一是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二是原告左髋骨做了内固定手术,目前有内固定物情况下肯定会影响到髋关节的使用,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髋关节功能丧失27%的结论,缺乏严谨性,因此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同意二次取内固定物后进行伤残鉴定。五、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过高,应结合消费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六、关于交通费,原告应当庭提交票据,同意按照标准每日3元给付。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非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项目,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7时,被告**驾驶黑E×××××庆铃吉普车,沿兰民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同城路××××交叉口处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庆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9月10日出院。经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157号的鉴定意见:原告***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E×××××庆铃吉普车在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黑E×××××庆铃吉普车系职务行为。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树军从事居民服务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计10页、鉴定费票据原件1页,欲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取内固定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3300元。被告**和被告路桥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最高标准,鉴定时间过长。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原因一是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二是原告左髋骨做了内固定手术,有内固定物情况下肯定会影响髋关节的使用,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髋关节功能丧失27%的结论,缺乏严谨性,因此不认可鉴定结论,同意二次取内固定物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最高标准,鉴定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经合法程序做出,被告未提供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页、大庆市医结合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页、大庆市医结合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2页、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2页、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原件4页、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小票原件3页、大庆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原件1页、院前急救费票据原件2页、个体经营收据原件2页(住院期间)、2018年9月27日收据原件1页、车费担架费发票原件1页、大庆市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计24页、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计26页、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原件1页、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原件1页,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住院治疗所有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院前急救费、120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是对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中胰岛素用药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个体经营收据和2018年9月27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盖有医院公章,有关胰岛素药品是为手术愈合治疗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1页、出租车发票原件4页,欲证明此起事故中因复查和鉴定而产生的车费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2日,电动车发票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电动车属于财产损失应先修理,提供修理票据,对出租车费有异议,应出具交通车票而不是出租车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电动车发票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而且电动车使用过程中有折旧费,电动车损失应先修理,提供修理票据,对出租车费有异议,应出具交通车票而不是出租车票。本院认为事故中电动车受损,应提供维修发票或者有关车辆受损证据,因此本院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不予确认。出租车发票记载时间与就医时间、地址不符,本院对出租车发票不予确认。
4.原告***出示误工证明原件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护理人误工证明原件1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护理人王树军身份证复印件1页,欲证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受伤没有继续上班,护理人是王树军。被告**、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应提供与大庆市大同区舒室宾馆有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签字,单位营业执照是大庆市大同区舒室宾馆,没有原告纳税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护理人王树军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签字,单位营业执照是大庆市大同区吉联工程建筑队,没有原告纳税证明或者完税凭证。原告未提交***和护理人王树军的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5.原告***出示房照复印件1份计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房屋取暖费及物业费发票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日记本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和王树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城市居住,日记本证明舒室宾馆每月现金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次事故是2018年8月22日发生,取暖费发票为2018年11月13日,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在交通事故之后,日记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提供银行流水。本院对房照、取暖费、物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取暖费和物业费发票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但票据上记载的是2018年度福民苑小区12号楼7单元602室缴纳各项费用。本院对日记本复印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发生住院费47297元、医疗费1153.98元、复查费284元、院前急救费68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的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确认为58382元。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其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21593.34元(29191元÷365天×270天)。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288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产生交通费和担架费400元。原告***主张车费500元、重体海绵300元、复印费36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因提供是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未提供维修电动车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无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故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382元、误工费19218元(21593.34元-2375.34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4.98元(49414.98元-3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2375.34元,以上合计49690.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黑E×××××庆铃吉普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4.98元、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2375.34元,以上合计496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382元、误工费19218元、护理费28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3300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4.98元、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2375.34元,以上合计49690.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承担481元,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8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雯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立超
书 记 员 国春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