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6642号
原告: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道遂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8593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如未在2024年7月16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偿欠款的,以未清偿欠款的数额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加计50%,赔偿原告的损失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1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的说明: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859303.4元。(1436303.4-577000;因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违约已丧失了要求返还定金或以定金冲抵货款的权利)。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如未在2024年7月16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偿欠款的,以未清偿欠款的数额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问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加计50%,赔偿原告的损失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应付款日)至2023年4月25日(共计104,是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的到期时间)的利息为:859303×4.35%(贷款基准利率)/365×104≈10651元;(100000-10651)/200≈447天自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月16日共为447天,定金已折抵完违约金,在此时被告某丙公司如未完成付款义务,就会给原告某乙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因此应按按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加计50%,赔偿原告的损失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签订了《波形护栏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价值1742998元的护栏材料,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实际供货数量和确认单价的合计金额为准;由于某甲公司前期资金周转紧张,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需供完某甲公司项目所需全部材料。若供货期间某甲公司有资金到账某甲公司需向乙方支付相应一部分资金,每月25日进行一次结算。剩余供货金额,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前某乙公司支付累计供货的100%材料款;若甲方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若超出60工作日应每日向乙方支付200元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我国现行《合同法》有关条款解释;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各自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分六次共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价值1436303.4元的护栏材料,但是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20日前只支付了577000元货款,下欠859303.4元至今未付,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某乙公司促使被告某甲公司结清拖欠的货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原告供应付货款金额为1436303.4元,答辩人累计付款金额为677000元,因此答辩人欠款金额为759303.4元,非原告主张的859303.4元。原告主张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利率加计50%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加计50%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合同中无一方有权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约定;其次,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波形护栏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价值1742998.45元的护栏材料,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实际供货数量和确认单价的合计金额为准;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乙方交货后,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并签收验收单后,在每月25日内,乙方应将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验收单及国家认可的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证明材料及时交予甲方办理结算。由于甲方前期资金周转紧张,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需供完甲方项目所需全部材料,若供货期间甲方有资金到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应一部分资金,每月25日进行一次结算,剩余供货金额,甲方在2023年1月20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累计供货的100%材料款;若甲方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若超出60工作日应每日向乙方支付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某乙公司分六次共为某甲公司提供了价值1436303.4元的护栏材料,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3日、2022年12月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某乙公司转账5万元、5万元,备注“代道遂217预付购买波形护栏费用”。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某乙公司转账47.7万元,备注交易用途“预付波形护栏费用材料费”。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交易用途“波形护栏材料费”。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67.7万元,剩余759303.4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43630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对于已付款金额677000元属实,但其中包含100000元定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实际支付货款是577000元。对于被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为759303.4元,应为859303.4元,理由是被告违约,定金不应冲抵货款,且根据定金法则被告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依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但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时在转账凭证用途中明确备注为护栏板材料费,某乙公司予以接受而未提出异议,结合某甲公司转账金额,不能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因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金额,而某甲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付货款中10万元适用定金法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货款为759303.4元。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案涉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且某乙公司也未提交律师费支付证据,故某乙公司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遂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759303.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5930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照5.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2元,由被告道遂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533元,由原告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