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一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2701号 原告:咸阳一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一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3年5月20日已产生违约金273000元,2023年5月21日以后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六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HYYC-2018051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搅拌站1套(规格型号SLB4000C8),购买价格为700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沥青搅拌站1套。截至202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已产生违约金273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22日签订了沥青付款协议,因沥青混凝土拌货站与其他设备不同,属于大型的特殊设备,设备资料非常重要,没有资料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尾款支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沟通,原告明确说明不能提供资料,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条件不能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资料,被告没有违约责任,且被告在2022年12月2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有写付款时间,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HYYC-2018051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搅拌站1套(规格型号SLB4000C8),购买价格为700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沥青搅拌站1套。202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沥青站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22年11月底被告仍欠原告35万元未付,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支付方案:1、2022年12月31日前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款10万元;2、2023年6月30日前被告必须无条件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3、被告若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沥青站搬迁或处理,搬迁或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原告全部设备款;4、被告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将该设备所有资料(操作手册、合格证等)交给被告,被告在搬迁或处理时,原告免费为被告或第三方购买人提供调试指导;5、被告承诺按上述还款方案按时还款,如未达到以上还款金额,原告有权采取停止服务、停机、锁机等措施。6、本协议未约定的,以原《产品买卖合同》为准。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在被告按第1条约定支付了款项后协议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货确认书、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25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不符合双方付款协议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不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一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负担1990元,由被告负担25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