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26民初1174号
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埝坎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予,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货款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下旬,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雅康高速路面LM1标段项目部因承建雅康高速天全始阳收费站工程,经理***安排项目部员工***联系采购混凝土,***口头委托被告***帮助联系厂家,***遂找到原告副经理***口头协商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雅康高速天全始阳收费站工程,双方议定混凝土单价和使用方量后,原告按照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建设工地的要求开始供应混凝土,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原告总计向被告项目部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607立方米,总计货款253,060元。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日通过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2019年9月4日转账支付43,060元,总计支付货款213,060元,尚欠40,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今先后通过催款函、上门催缴、信函公司项目管理部、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2021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2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月21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川18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损失。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非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事实,但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因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本就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怎会再委托***代为采购,这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与***无关,***只是介绍买卖双方认识,未参与合同的协商与订立,案涉工程也不是***承包,***也不是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有此供货单上写明为***是原告自行记录,也是错误的记录。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应送货小票,用以证明原告供货量的事实。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供货小票上使用单位,部分写明为“***”,部分写明为始阳收费站,能证明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的是被告***而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质认为,对供货的事实并不知晓,对原告小票中所写自己的名字是原告单方所写,未得到***的认可,对供货小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小票能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与供货所在工程,对该供货小票中供货数量与使用工程,本院予以确认。对使用单位,无证据证明得到***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购买使用混凝土的事实。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结算主体为原告与***,而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位的形成原因是,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找到***请其帮忙签字,***有意将签字签到供货方一处,以避免与自己关联,同时帮助原告工作人员完成原告检查。根据结算单显示,***在所签字在供货单位一处,并非使用单位,且原告认可***质证意见,认为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为解决原告公司检查而找***签字,该结算单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信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情况,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显示原告认可供货对象为***且与上诉案件中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告与***才是合同相对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并不知晓,与***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催收货款情况与催收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系雅康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M1合同段的承建方。2018年4月下旬,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找到***,希望通过***介绍向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待工程款到位后进行支付。***遂组织原告工作人员与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见面协商。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后,原告将混凝土供应至天全始阳收费站用于工程使用。截止2018年5月15日,原告共供应混凝土607立方米。供应完毕后买方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8年8月6日、8月22日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程催款函》、《催款函》催收货款,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商品混凝土。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又向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0,000元。2019年7月18日,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又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剩余款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43,060元,备注代雅康LM1项目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20年1月9日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剩余40,000元未果,后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又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联系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催收但仍无结果,2021年11月10日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26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月21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川18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川1826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后原告以本案当事人诉至本院。
另,原告陈述其结算单价与此前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合同的单价一致。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由***介绍原告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天全始阳收费站工程供应混凝土,案涉工程项目并未发包给***,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从***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虽然原告在供货小票中部分载明使用单位为“***”,但并未行到***的认可,其后的供货小票也将使用单位改为始阳收费站。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虽然进行了签字,但该签字处为供货单位,而非结算单中的使用单位,***也对该签字作出了合理解释,并非代表买方签字。在原告收款凭证上的备注记录为原告自行记录,其转款人不是***,也未得到***的认可,因此***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与***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间虽有其他供货合同纠纷,但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并于2018年8月30日就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供货小票显示,原告供货仍用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且在供货完毕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后先后三次向原告转账给付款项,其中两份转账凭证还注明“商品混凝土、代雅康LM1项目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字样,由此说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该交付商品与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为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商品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品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间未进行结算,又无书面合同证明合同单价。而原告自行计算的货款价格与双方此前达成的供货协议价格一致,符合同期同类商品的当地市场价,因此对原告主张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40,000元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合同约定予以证明,应在供货完成后,即时付款,而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就案涉4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至迟应从原告向其发函主张时即时支付,因此逾期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雅安市久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