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802民初2079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米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及《联合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派驻常驻工地负责人1名,财务主管1名。负责人年薪10万元,财务主管年薪5万元,该款从开工预付款中直接扣除,由原告方统一发放。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尚未扣除此工资款,被告又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并且未将工资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已根据法院另案判决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此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派驻人员的工资款300000.00元(自2024年5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及《联合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双方诉讼的(2022)川04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22)川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上述合同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丽江至攀枝花高速公路攀枝花段土建路基工程C5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攀枝花市西区,本案诉讼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