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1009号
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广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兆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恒宇公司)与被告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人家开发公司)、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仲宫办事处)、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广智,被告仲宫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景、王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2139.7元及利息(以65121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15年6月、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三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济南市历城区门牙片区城市近郊乡村游提升改造示范项目河道整治BT施工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已通过三方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历城区政府投资建设,历城区政府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因涉案工程款系历城区政府拨款,历城区政府没有拨付剩余工程款,所以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也无钱支付原告。
被告仲宫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以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的意见为准,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历城区政府,被告仲宫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历城区政府辩称,1.历城区政府不属于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历城区政府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项目招标合同内总工程款为35683200元,历城区财政已经全额拨付给仲宫办事处,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未经过区政府的批准,不属于财政拨付范围,原告具体已收工程款数额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区政府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支付。3.仲宫办事处已归南山管委会管辖,财务独立,与历城区政府已经分离,区政府没有替仲宫办事处承担责任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经过历城区政府同意的争议认定。原告德州恒宇公司提交了《关于成立门牙景区提升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2份、《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历城区门牙片区提升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1份、《仲宫镇政府、历城区水务局关于门牙片区提升改造河道工程变更设计的请示》1份,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1份,2015年9月16日历城区水务局出具的《关于绵阳河道门牙段提升改造工程的说明》复印件1份,原仲宫镇政府、历城水务局《关于锦阳川河道门牙片区段提升改造2016年工程的请示》1份、《济南市历城区水务局关于锦阳川河道门牙段提升改造2016年工程的函复》1份,《关于门牙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7份,招标文件,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结算票据复印件2张、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采用BT模式招标,仲宫办事处和历城区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历城区政府,对新增加的工程仲宫办事处和历城区水务局向历城区政府作出了请示,历城区政府是同意的。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仲宫办事处也认为增加工程与历城区水务局共同向历城区政府请示过,历城区政府是知情的。被告历城区政府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历城区政府明确表示同意增加工程量。本院审查认为,仲宫办事处(原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会同济南市历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历城水务局)于2015年5月28日就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的设计共同向历城区政府请示,虽然历城区政府未出具书面的答复意见,但是历城水务局作为历城区政府指派的负责涉案项目技术指导单位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并就需要增加的工程量及时向历城区政府作出了书面的汇报请示意见,且历城区政府亦于2014年3月6日专门成立历城区门牙片区提升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对涉案项目进行领导协调,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仲宫办事处在施工过程中亦多次向历城区政府请示就增加的工程量增加投资和拨付资金,故本院认定历城区政府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应当是知晓并认可的,本院对原告德州恒宇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历城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是其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二是被告仲宫办事处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德州恒宇公司于庭审中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采用BT方式(建设-移交)招标,由历城区政府筹资,建设期内由中标人投资建设的工程。涉案的一期招标范围内工程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二期招标范围内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上述招标范围内工程均具备了移交条件,而涉案工程筹资人为历城区政府,因此,施工人德州恒宇公司要求历城区政府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历城区政府的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德州恒宇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就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仲宫办事处会同历城区水利局共同向历城区政府汇报请示,虽历城区政府未书面答复,但实已同意。原告德州恒宇公司就增加的锦阳川河道门牙段左岸破损挡墙维修、加固工程与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上述增加工程量系历城区门牙片区城市近郊乡村游提升改造示范项目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历城区政府亦应当对该项目的资金承担筹资、付款责任。
经查明,锦阳川河道门牙段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共涉及三个标段,一、二、三标段分别由原告德州恒宇公司、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施工,经审查结算原告德州恒宇公司一期招标工程价款8452076.64元,二期招标工程价款为1399952.05元,增加的门牙段左岸破损挡墙维修加固工程款为4090111.04元。原告德州恒宇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13942139.73元。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一期招标工程价款为9577242.35元,二期招标工程价款为1098156.22元,增加的门牙段拦水堰、引路工程价款为3837943.92元。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14513342.49元。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一期招标工程款为12004000元。另外,涉案项目需支付设计单位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费170万元;支付监理单位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55000元;支付质量检测单位山东龙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97000元。上述涉案项目总工程款为43611482.22元。历城区政府至本案开庭之日已经向仲宫办事处拨付涉案项目建设资金35683200元(包括历城水务局垫付设计费100万元),尚余7928282.22元未拨付。因历城区政府向仲宫办事处拨付项目资金并不针对具体施工人,故历城区政府尚余的7928282.22元未拨付款亦没有针对性,被告历城区政府应当在未拨付的7928282.22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所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德州恒宇公司诉求的工程款系涉案锦阳川河道门牙段提升改造项目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历城区政府应当在未支付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7928282.2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庭审查明,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系仲宫办事处组建的项目法人,仲宫办事处受历城区政府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组织实施,并对历城区政府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负责。因仲宫办事处对历城区政府拨付的涉案项目资金负责代收和使用管理,其本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将收到的项目资金全部支付给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故被告仲宫办事处应当对其扣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和被告仲宫办事处均不能明确支付给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资金数额,但称泉源人家开发公司将仲宫办事处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支付给施工人。因被告历城区政府已经拨付给仲宫办事处涉案项目建设资金35683200元(包括历城水务局垫付设计费100万元),尚余7928282.22元未拨付。而被告仲宫办事处对其实际支付给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的资金金额亦未举证证实,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其扣留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定历城区政府已拨付的款项中,除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其它款项均为被告仲宫办事处扣留。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仲宫办事处对涉案项目的未付款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为扣除历城区政府应当承担的7928282.22元范围外的其它全部涉案项目的未付款项,即涉案锦阳川河道门牙段提升改造项目所欠付的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6512139.7元未付款在内的所有该项目的未付款,减去历城区政府应当承担的7928282.22元部分后的剩余款项全部应由仲宫办事处支付。
综上,原告德州恒宇公司与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并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原告德州恒宇公司的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德州恒宇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均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且均在2018年2月7日,即双方出具最后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之前,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历城区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历城区政府应当在未支付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7928282.2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仲宫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仲宫办事处应当对历城区政府应支付款项之外的剩余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仲宫办事处未及时将历城区政府已拨付款项支付泉源人家开发公司,造成泉源人家开发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同理,历城区政府未及时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亦造成泉源人家开发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后果,历城区政府应当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泉源人家开发公司、被告历城区政府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2139.7元;
二、被告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5121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的项目资金7928282.22元范围内对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对超出被告历城区政府应支付的7928282.22元范围以外的未付款向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二项所判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5元,由被告济南泉源人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