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5民初1453号
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飞路二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562401491。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迎宾路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58256245E。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浩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公司”)与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恒宇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浩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购买高性能膨胀剂、抗侵蚀防腐剂等,双方对货品单价、数量、交货地、运费负担、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后原告依约交货。2017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01773.1元,被告已支付款项66000元,尚欠135773.1元,并由被告恒宇公司及***在对账函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尚欠35773.1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恒宇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773.1元及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2162.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货款给付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厦门市海沧区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同意选择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平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许惠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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