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国县水利局、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水利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马岭路41号。

负责人:李佐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迎宾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义,江西省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鹏,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兴国县水利局、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鹏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和被告兴国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义,被告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后变更为773400元(国宏信(赣.赣州)(价)字2019第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鱼的价值823400元+鉴定费20000元-所得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20日,案外人刘小平(系原告之父)与兴国县水电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富水管站”)签订了《大棚水库管理及养鱼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社富水管站将位于社富乡稠村村的大棚水库出租给案外人刘小平养鱼,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180元,时间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2012年6月,兴国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大棚水库进行除险加固,中标者为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邓鹏,并由被告邓鹏负责实际施工。2017年,大棚水库开始蓄水,水位平时在10米左右。原告2017年从广东务工回家创业,见大棚水库开始蓄水,且原告之父刘小平此前与社富水管所签订了《大棚水库管理及养鱼的承包合同》,原告在征得了社富水管所负责人的同意及向其缴纳了五年的租金后,开始在大棚水库放入育苗,并用网箱养鱼。饲养的鱼种有扁鱼、鲫鱼、鲢鱼、大头鱼、草鱼、红鲤鱼等,并购买了饲料鱼饲料若干,聘请员工三人。2018年12月,水库突然出现裂口,原告立即通知被告邓鹏,被告邓鹏遂即请挖机将裂口堵住,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019年2月24日,水库又出现裂口,宽度在2米左右,无法堵住,水库原有水位在10米左右,在几个小时的时间里被放至一米五左右,原告饲养的鱼跑了许多,经济损失惨重,出现裂口的原因即是被告邓鹏在修筑水库时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被告兴国县水利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到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人,理应自行修建工程,但其非法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后,原告也曾找被告邓鹏协商,但被告邓鹏只愿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兴国县水利局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下属的兴国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与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兴国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反映被答辩人阻挠施工,未经施工单位同意任意开关、损坏水库放水闸门,运送黄泥土封堵等行为导致施工单位重大损失,致使工程拖延工期无法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与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由社富乡调解达成一致后被答辩人反悔。

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答辩人通过政府公开招标,中标兴国县小型水库(大棚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并对大棚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期间该项目工程答辩人授权委托本公司员工邓鹏对兴国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此项目名称即大棚水库)项目施工管理和结算。邓鹏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1月开始动工,2015年3月该项目工程基本完工。2017年2月份答辩人在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行在大棚水库养鱼,并将猪粪投入大棚水库,造成水库堵塞、水质污染,对此水库下游居民多次提出抗议,而被答辩人依旧我行我素。在养鱼期间,被答辩人在水库放水时将水闸螺纹管扭断导致漏水。同年8月,其运送黄泥土封堵缺口。直到2018年12月,其又前往水库放水,发现放水不通后调用挖掘机强行将水闸拉开,导致2018年新修的大棚水库下游大石头下水圳冲塌近十米。2019年2月份,其再次擅自前往水库放水,致使水库外两处水圳倒塌近三十米,冲垮近2亩良田,水圳沿线近160亩良田缺水,直接影响附近村民春耕生产。2018年12月,被答辩人养殖的部分鱼苗因连续降雨造成的山体滑坡,涵洞被损坏,库内水绕过闸室进入涵洞而致使鱼苗流失。被答辩人以得不到鱼苗补偿款便不配合水库抢险加固工程为要挟,漫天要价。在社富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调解下,为保证水库及附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答辩人无奈之下给予其鱼苗补偿款共计肆万元人民币。但此举,依然未能换得被答辩人的配合,反而变本加厉,常以此作为要挟,阻扰水库的抢险维修工作。被答辩人多次擅自放水,将大棚水库这一国家防洪工程视为己物,任意开关、损坏水库放水闸门,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严重破坏水库正常排蓄水功能。并以在大棚水库养鱼为由,对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横加阻扰,致使本能正常发挥大棚水库功能,却因其损毁、阻拦而无法正常运行。被答辩人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敬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返还鱼苗补偿款肆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因其阻挠耽误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立即停止阻拦答辩人对大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和疏通通往大棚水库的通道。

被告邓鹏辩称:我是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4年2月20日,兴国县水电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富水管站”)与**(本案原告)之父刘小平(案外人)订立了《大棚水库管理及养鱼的承包合同》,约定社富水管站将位于社富乡稠村村的一座以蓄水灌溉为主、兼管养鱼等综合经营的小(二)型水库(大棚水库)承包给刘小平,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刘小平在承包管理期间每年上交给社富水管站的水库租金1180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于2017年开始购买鱼苗放入大棚水库并利用网箱喂养,喂养的鱼苗有鳊鱼、鲫鱼、红鲤鱼等品种,其中在广州鱼丰水产有限公司购买鳊鱼、鲫鱼鱼苗等支付53600元,在兴国红鲤良种场购买红鲤鱼鱼苗支付11500元。

二、上述大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段),兴国县水利局(本案被告)下属兴国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于2012年8月20日发包给中标者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进行除险加固,双方订立了合同编号:XGXSKJG/2012-JQ*DP的《兴国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棚水库建筑工程为大坝工程、灌溉引水遂洞工程、溢洪道工程等,工期为214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合同订立后,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一授权委托书,委托邓鹏(本案被告)以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2012年兴国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项目名称)项目施工管理和结算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项目验收完结清止。之后,邓鹏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3月该项目工程基本完工;

三、2018年12月,因山体滑坡损坏大棚水库隧洞,导致库内水绕过闸室进入放水隧洞,造成**喂养的鱼苗部分流失;为此,**与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兴国县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了由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邓鹏补偿大棚水库养殖实际承包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后及时将水库剩余鱼苗捕捞,以便施工单位进行水库抢险加固等内容的协议。之后,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了**鱼苗损失40000元;

四、2019年2月24日,大棚水库出现裂口,**喂养的鱼苗(鱼)大量流失;第二日即2019年2月25日,兴国县水利局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实地踏看,并于2019年2月26日做出了《关于社富乡大棚水库出险现场踏看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一、水库存在问题1、进水口启闭机关失灵,手摇时空转。螺杆断裂,无法启闭闸门。2、闸门无法开启,水流绕过闸室进入放水隧洞,据水库承包人**介绍,洞身渗透较严重。3、左灌渠靠左坝脚处渠道淤积严重,导致水流漫过渠顶冲刷坝脚棱体。4、隧洞出口溢流堰边墙受洪水冲刷,淘脚严重,边墙随时有崩塌的可能。5、因水流不受放水闸门控制,雨季流量过大,造成右灌渠渠首长时间漫顶运行而被冲毁约20m。二、建议空库运行。该水库在2012年开始实施除险加固,目前还未验收。待水库放空后,组织原参建各方查明出险原因,制定加固方案,由原施工单位限期按制定的方案负责实施完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同年5月13日,赣州市水利局向省水利厅做出了《关于兴国县大棚水库泄水冲毁下游农田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兴国县大棚水库于2012年开始实施除险加固,施工单位为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工程还未完工。2019年2月24日,由于连日降雨,水库水位过高,抢险加固的堵塞口被冲开,大量鱼苗流出,**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双方未达成统一。”。此外,大棚水库裂口后,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鹏于2019年4月对裂口进行维修,**不允,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刘小平与邓鹏于2019年6月18日在兴国县人民政府综治办、社富派出所等单位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邓鹏于2019年6月28日前补偿**、刘小平在(大棚水库)养鱼的损失三万元人民币,该款放至社富乡水务站刘维才站长处由其代管,转付**、刘小平父子。二、当事人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即(大棚水库)刘小平、**(或他人)养殖的鱼全部归施工单位所有,并由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三、本协议补偿给**、刘小平在(大棚水库)养鱼损失费三万元人民币及2018年12月20日补偿的4万元人民币损失费以法院判决作为已付损失费,多退少补。……”。据此,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了**养鱼损失30000元。

五、2019年4月,**诉讼本院,要求兴国县水利局、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鹏赔偿渔业损失;诉讼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放养在兴国县大棚水库鱼苗的价值和造成其养殖的鱼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之后其认为大棚水库裂口已维修无法鉴定工程质量而放弃造成其鱼损失之原因的鉴定申请;同年6月12日**又向本院递交一份提出对其放养在兴国县大棚水库鱼的价值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依其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依法移送当事人选定的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9年9月1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和**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未经法庭质证的票据等证据做出了**养殖在兴国县大棚水库鱼的价值为823400.00元人民币的国宏信(赣.赣州)(价)字2019第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对此,兴国县水利局、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鹏均有异议,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并再次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票据、公证书等证据进行质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依法移送当事人选定的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2020年6月5日,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大棚水库出现裂口前成鱼的实际存量及出现裂口时的实际跑鱼量当时没有调查统计数据,鉴定时已无法获得当时的实际准确数据,而采取市场法的鉴定方法做出了**养殖承包在兴国县的大棚水库于2019年2月24日因水库出现裂口导致的渔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0104元的正诚渔字(2020)第200414号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4日大棚水库出现裂口致**喂养的鱼(鱼苗)大量流失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兴国县水利局做出的《关于社富乡大棚水库出险现场踏看情况的汇报》、赣州市水利局向省水利厅做出的《关于兴国县大棚水库泄水冲毁下游农田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盖有兴国县党政综合办公室公章的《关于兴国县大棚水库加固工程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亦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2月24日大棚水库出现裂口谁之过错和**鱼(鱼苗)损失问题。原告**以大棚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有过错,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虽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为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依法对该项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对该项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其据此主张被告兴国县水利局对除险加固工程质量监督不到位难以成立。被告邓鹏系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2012年兴国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项目名称)项目施工管理和结算等有关事宜的受托人,其与涉案工程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鱼(鱼苗)损失问题。经审查比较,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诚渔字(2020)第200414号鉴定结论书采用的方法更公正、客观、科学,其证明力大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国宏信(赣.赣州)(价)字2019第0013号价格评估报告,本院采信于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正诚渔字(2020)第200414号鉴定结论书;据此确定大棚水库于2019年2月24日因水库出现裂口导致的**渔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0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被告兴国县水利局赔偿其渔业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渔业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邓鹏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55000元,原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5000元,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文程

人民陪审员  刘雨华

人民陪审员  吴素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