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西秀区黄腊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秀区黄腊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黑秧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01009705453R。
法定代表人:李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誉霖,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齐河县城迎宾路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58256245E。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
上诉人西秀区黄腊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腊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腊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97592元,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无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案涉“西秀区黄腊乡王官村扁岩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系由安顺市西秀区土地开发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恒宇公司后,由上诉人即发包方与恒宇公司即承包方签订施工建设工程合同书,该项目由恒宇公司组织施工,并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等,工程进度款也由安顺市西秀区土地开发中心拨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据实支付给恒宇公司,再由恒宇公司支付给***。因此,差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系恒宇公司。上诉人未付清案涉工程款的原因系恒宇公司未开具发票,基于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尾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理解为连带责任,而非直接付款责任。本案中,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系恒宇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抛开恒宇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判决将致***、恒宇公司偷逃税款,造成***非法获取不当利益及国有资产流失。一审不顾实际情况,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一审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497592元的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恒宇公司(李治峰代表)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宇公司将中标的“安顺西秀区2013年黄腊乡王官村扁岩、刘官乡金齿村和尚冲、新寨大冲土地开发项目(二标)”中标价3100093.47元项目发包给***施工,工程名称: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黄腊乡王官村扁岩、刘官乡金齿村和尚冲、新寨大冲土地开发项目,地点:安顺西秀区黄腊乡、刘官乡;工程范围:上述工程按规划设计工程全部内容(见清单)及规划设计变更内容、补充设计内容,其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成项目规划设计的全部工程;总承包价为3100093.47元,工程承包总价含工程施工费、材料费、现场协调费、营业税、第三人项目管理费(结算金额的2%);***不承担竣工测量费、项目竣工验收费及竣工资料费(由黄腊乡政府和吴亚雄承担);工期3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工程保修期一年等内容。***就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8月27日已向安顺市西秀区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
同时查明,***(以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黄腊乡政府于2014年9月9日签订《施工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黄腊乡政府将西秀区黄腊乡王官村扁岩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由中标单位恒宇公司施工,工程期限180天,从项目监理单位下达工程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施工严格按规划设计文本、设计图纸进行,工程总体质量达到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923524.88元,因设计或黄腊乡政府原因发生变更,按《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标准》进行单价及总价的调整,变更增加部分在20%工程量以下由监理单位及业主方签证,从项目不可预见费中支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恒宇公司向黄腊乡政府支付中标价的10%(其中2%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黄腊乡政府可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根据监理方下达开工令20日内按工程进度拨付合同总价不超过20%的工程资金给恒宇公司;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黄腊乡政府拨付工程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进度超过一半,工程进度款拨付到50%,竣工测量完成且初验合格拨付到80%,其余15%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见审计结果后15日内拨付给恒宇公司),工程竣工后,扣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经黄腊乡政府确认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等内容。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地平整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曾兴财施工。对于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支付除有黄腊乡政府向恒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恒宇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方式外,还有黄腊乡政府直接向曾兴财等民工支付的方式。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安顺市西秀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结算审核,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结算,其中对西秀区黄腊乡王官村扁岩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622185.96元。黄腊乡政府对西秀区黄腊乡王官村扁岩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1124594元,至今尚有497591.96元未支付。现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以恒宇公司的名义与黄腊乡政府签订合同后,***又与恒宇公司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已按合同约定向黄腊乡政府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恒宇公司收到黄腊乡政府工程款后再向***转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是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经黄腊乡政府委托结算,扣减黄腊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黄腊乡政府尚欠工程款497591.96元。现***主张该工程款,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虽然***、黄腊乡政府未直接签订合同,而是由黄腊乡政府与恒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但***提出诉请后,对于未付工程款,恒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黄腊乡政府亦未举证证实除***、恒宇公司外,另有其他可能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对***有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黄腊乡政府的辩称主张,因恒宇公司未向其主张未付工程款497592元,其他辩称事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法院不予支持。恒宇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西秀区黄腊乡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592元。
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黄腊乡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突破这一原则只能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了合同相对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亦陈述其据实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恒宇公司后再由恒宇公司支付给***,故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即工程款付款主体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的发票,在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至于上诉人主张其责任应为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明确,该责任系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的单独责任,并非和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负担的连带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上诉人西秀区黄腊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福 伟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阮 雅 倩
书 记 员 姜昊(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