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山东志城(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迎宾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建立有合同关系或者实际发生过买卖关系。***明确表述曾经购买过混凝土,但是购买的混凝土是建硕公司和源泽公司的,并未向**方购买过。**提交的一些货单和发票中能够体现出供货方为建硕公司和源泽公司,和**没有关联。2.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所谓证言认定**是实际供货人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最后陈述)后通知***对证人证言质证,但是质证环节王某并未到庭,法庭只是出示了询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实际供货人”。不管是法律规定的证人必须出庭的原则性要求,还是王某是否能够证明和***的关系(雇佣关系,是否发工资等),均难以和王某表述的所谓“事实”有关联。3.源泽公司的声明没有证明效力。源泽公司的声明内容与其证据显示的内容以及***付款收款单位显然不符,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明出具者的签字,仅仅盖有公章,无法表明真伪。源泽公司声明中表述的把钱转给**是其内部行为,和***无关,也不能据以认定***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4.关于混凝土价格及方数,**在一审中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已经表明当时购买混凝土的价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是每方485元,否则应当按***自认的价格(当时混凝土市场价格)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程序错误,进而错误的采信所谓的证言,然后形成结果错误的一审判决。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补充称,恒宇公司向源泽公司累计支付混凝土货款528264.5元,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认定的单价正确,应付货款数额也应当以总价款减去528264.5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4月至7月,**从无棣源泽建材有限公司、无棣建硕混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运送到恒宇公司承包给***施工的涉案工地,运货量共计1674.3方,单价为485元每方。以上混凝土由源泽公司、建硕公司出具送货单,***雇佣的工地工人王某等人签收。共计货款812035.5元。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到源泽公司账户,源泽公司为恒宇公司开具发票,源泽公司又将款项全额返还给**。通过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到源泽公司账户支付**货款428264.5元,剩余383771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未认定**向***工地运送砌块25方,货款共计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一审中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以上主张。王某因特殊原因未到庭,一审法院征求***代理律师的意见,同意用视频方式质证,双方均已认可,因此其证明效力应与出庭作证具有同等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宇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8877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恒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份至7月份,**从无棣源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公司)、无棣县建硕混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购买混凝土运往恒宇公司承包给***施工的涉案工地,运货量共计1674.3方、单价为485元/方,以上混凝土由源泽公司、建硕公司出具送货单,***雇佣的工地工人王某等人签收。共计货款812035.5元,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到源泽公司账户,源泽公司为恒宇公司开具发票,源泽公司又将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通过恒宇公司支付货款到源泽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428264.5元,剩余383771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硕混凝土运输单及无棣源泽搅拌站单据共136张、王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人王某证言、源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源泽公司声明、**向建硕公司的转账记录18份、源泽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道路施工协议》两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工地运送砌块25方、单价为200元/方,以上货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单价,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货款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源泽公司、建硕公司购买混凝土后送往***承包工地,由原告提供的源泽公司证明及原告给建硕公司的转账予以证实,**为实际供货人,其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8377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承包案涉工地工程,包工包料,**向***承包的工地供货,***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恒宇公司无关,该货款应由***承担,故**主张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在一审中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3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询问***是否同意本院在二审期间审理**就砌块部分提出的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经调解,***与**未能就砌块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法通知***本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代理人不能说明***向源泽公司、建硕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情况、一审中**提交的运货单中的签名人员及王某与***之间的关系等事实。***陈述称,部分涉案混凝土的出卖人“建硕公司”的名称为“无棣县建硕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是本院未能查询到“无棣县建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对于一审中**提交的源泽公司“声明”的真实性以及**与源泽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情况,本院依法对源泽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源泽公司认可该“声明”系源泽公司出具,内容属实,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44900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恒宇公司支付给源泽公司528264.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提交的2019年6月4日的汇款凭证与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6月4日的发票的出具时间、金额、购买单位名称等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两份汇款凭证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自源泽公司购买混凝土322方并转售给***,对于该部分混凝土**以现金方式向源泽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449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并交纳上诉费用,***不同意本院二审期间对**就砌块部分货款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且经调解***与**未能就该部分异议达成一致,因此,**提出的该异议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付的货款383771元是否正确。第一,**一审提交的混凝土运送单据上均有接收人员的签名,**主张,签名的人员有权代表***接收混凝土,并提交了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并未提出反证,且***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签名人员、王某与***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相关人员有权代表***接收货物、结算货物数量等,即本案中**主张的混凝土***均已收到。
第二,由于***仅对**提交的单据中自源泽公司、“建硕公司”运送的混凝土部分提出异议、主张***与源泽公司、“建硕公司”而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主张***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于**提交的单据中自其他公司运送的混凝土部分,应当认定**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该部分货款。
对于自源泽公司运送的混凝土部分,**持有运送(签收)单据的原件,源泽公司认可: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源泽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已经以现金方式结算完毕,源泽公司收到的以恒宇公司名义支付的货款428264.5元系为**代收、已经全部支付给**。虽然***主张其与源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提交的证据、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主张的事实或导致**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应当认定**与***之间就该部分混凝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该部分货款。
对于自“建硕公司”运送的混凝土部分,**持有运送(签收)单据的原件,虽然***主张其与“无棣县建硕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本院并未查询到“无棣县建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其向“建硕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具体情况,无法对源泽公司将收到的428264.5元货款全部支付给**的事实与***主张之间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与***之间就该部分混凝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该部分货款。
第三,一审中**提交的发票显示,已经支付货款部分的混凝土价格(含税)为485元/方,***虽然不认可该价格系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价格的具体数额或者提交反证推翻该份发票中列明的价格,一审法院按照485元/方的价格计算***的应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第四,***主张,除了**自认收到的货款外,还以通过恒宇公司向源泽公司付款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是不能举证证明系***支付给**的,**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子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潘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