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迎宾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和**无任何关系,**将***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和**签订合同、结算书等文书,***不是诉求的相对方,列为被告无依据。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3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移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和砌块等产品未支付货款为由,以运输单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多人,被告德州恒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为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住址在山东省庆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本案原告,其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同时系案涉混凝土和砌块所用项目所在地的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苗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