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24民初11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5ED5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9741.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以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订立《**至阜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尚欠工程保证金209741.20元。现质保期己过,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质保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是由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工商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至今尚未注销。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仅凭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质保金应扣除质量维修费用。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完工后并未履行质保义务,工程维修养护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保证金应扣除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本案产生的质量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完工后,并未履行质保义务,也未再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由鞍安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原告非合同主体。合同约定缺限合同保证金应扣除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退还质保金,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鞍安公路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欲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原告个人行为,其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鞍安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与原告之间内部约定,是否客观真实无法核实。相关内容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证据内容与鞍安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相矛盾。鞍安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虽被吊销但至今尚未注销,只是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即可以当原告也可以做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量清单。欲证明项目经理与原告共同结算的清单。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基础工程,基础工程埋在地下,不包括维修费用、质量不合格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及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清单标注的被核算单位为桥函四处,与本案原、被告也无关。该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4、结算费用清单。欲证明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清单,原告亲自签的名。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都包含在内。被告质证称:该公司由第九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原告非合同主体,合同约定缺陷责任保证金应扣除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退还质保金,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5、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向华总经理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聊天证据双方身份不明,聊天内容无与本项目相关的明确追要的欠款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聊天记录开始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聊天记录结束时间2019年1月7日至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16日,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乙方)与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甲方)订立《**至阜新高速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BGC2005010。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为***。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实行缺陷责任保证金办法,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从**至阜新高速公路完成通车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5%在每月的工程价款结算中预留缺陷责任保证金。在缺陷责任保证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其修复费用从乙方缺陷责任保证金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经业主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在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返回乙方(扣除甲方在此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剩余的保证金。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5%扣留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209741.20元,现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施工标段**至阜新高速公路已竣工通车多年,缺陷责任期二年已满,被告至今未向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支付上述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合同甲方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项目经理部,合同乙方为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3元,退回原告***;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程程
书 记 员 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