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船湾居民,现住该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XX乡市。
原审第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贲年刚,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门居民,现住该地址。
原审第三人: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A2)1**16层9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贲年刚、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某某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9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洛川县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章程显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21年7月31日之前,而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多信公司等人为被执行人的(2021)陕0629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早于注册资本到期时间。该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实际上是加速股东注册资本的到期。上诉人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作为出资人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繳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故要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一是公司已不能清偿其债务;二是股东有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事实;三是公司债权人已向该股东提起诉讼。简言之,公司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确认某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继续追及该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在案涉债务判决生效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另行对多信公司等股东提出过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也未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多信公司存在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洛川县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追加上诉人多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显然系不当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洛川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混乱(一)在追加裁定即(2021)陕0629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第三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之一。该条规定内容为“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多信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22日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新涌力公司,自此不再持有第三人东北军辉公司的任何股权。故该裁定书依据该条追加已经不是股东的上诉人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执行异议的裁定即(2022)陕06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洛川法院确又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维持了此前作出的追加多信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该条规定内容为“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案外人执行理以之诉纠纷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迫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在执行过19条规定程中,股东滥用权利,恶意转移股权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多信公司系在2017年9月22日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新涌力公司,并且已在当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8日才向洛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延安中院在2020年9月15日才作出生效的(2020)陕06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才确定执行案件的债权,此时多信公司早就不是案涉公司的股东,故不可能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股权的情形。多信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转移股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正案中也明确载明在2017年9月21日起其所持有的股权、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北京新涌力公司。股权转让后,多信公司已不是东北军辉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也因转让行为变成由北京新涌力公司承担。故执行异议裁定在已将新股东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又将早已退出东北军辉公司的多信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且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原先申请的理由也不一致,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更有违公平。(三)本案一审则又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判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系适用法律错误,变相剥夺了多信公司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利。该条内容规定如下“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该条款并不是执行追加规定的程序性条款,而是一条实体法处理的条款,明确指向“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该股东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的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未经实体上的处理,作为债权人***也未按该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多信公司提起诉讼,而是直接申请追加了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一审判决却引用该条款作为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责任需要同时从两个方面来衡量:其一,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其二,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故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只有两个方面的因素都是肯定性答案,原股东才应当对股权转让前未到位的出资继续承担责任。也正因为如此,该条才规定需要提起实体的诉讼,并在诉讼中通过实体上的调查,才能明确是否要该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多信公司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其在2017年9月21转让股权时完全符合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条件;并且该股权转让是经东北军辉公司股东共同决议,**案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故其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案涉债务(2020)陕06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系贵某某在2020年9月15日才作出生效的,该时间晚于多信公司转让股权后2年有余。因此,多信公司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洛川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件发生时间前后关系的前提下,即驳回多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系错误的。综上所述,洛川县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向贵某某提出上诉,请求贵某某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维持原判。东北军辉注册资金3亿元多年来一直是全部认缴,是导致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根本原因;不论(2021)陕0629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否在东北军辉认缴的注册资金到期前或到期后作出,均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即便未到期,也可以加速到期。而且,不论现股东、前股东、公司发起人均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诉东北军辉及**某一案经判决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东北军辉无可执行的财产,且原注册地已经人去楼空,未正常经营。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军辉)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3亿元,原定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鉴于被执行人东北军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应加速到期,各股东依法应在认缴金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经查,被答辩人杭州多信系东北军辉前股东,其在东北军辉认缴的巨额注册资金并未到位,且业务鼎盛时期盈利过后退出,却实际没有收取任何对价的转让股权,而现任股东亦未缴纳任何注册资金和任何投资款,导致东北军辉资不抵债;而作为东北军辉的业务对象、债权人***当时是基于对东北军辉巨额的注册资金、强大财力的股东的信任,却不料这些股东变为空壳公司,其本身只有几百万的注册资金的小公司、不具备财力的个人成为东北军辉的股东,明显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是对交易相对人的一种欺诈;故杭州多信应承担东北军辉的债务,成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XX路XX城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此期间正是杭州多信作为股东期间;2020年该案经法院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近两年时间,因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东北军辉其注册地已经人去楼空,至今未正常经营。本执行案件自2021年1月立案以来,未能执行到分文。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东北军辉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各自所认缴的注册资金,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无法正常经营,依法应加速到期以偿还公司债务;且期间被执行人还有股东在认缴资金到期后应实缴而未实际缴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情况。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仅应依法追加东北军辉的现股东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还应依法追加原股东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加未尽到勤勉履责的公司高管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东北军辉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3年东北军辉股东杭州多信和***大量进行没有实缴的增资,从6000万注册资金增加至12100万元;到2014年7月11日,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增资到15150万元、***增资到14850万元,整个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3亿元。根据2014年7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2100万元增加至30000万元,明确剩余未缴注册资本于2021年7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缴足。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日前应缴9050万元,***在该日前应缴8850万元。2017年4月10日***将其全部股权(即14850万元)转让给***,4月17日,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股份中的450万元股权转让给***,此时***占股权15300万元;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占股14700万元。2017年9月21日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剩余的147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将名下全部股权(即15300万元)转让给贵阳融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4700万元,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持股15300万。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本身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却在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认缴了15300万元,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却在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认缴14700万元,明显不具备认缴一个多亿的经济实力。经查:在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公示资料显示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7月11日实缴出资6100万元、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实缴6000万元,却无任何验资等实际证据。而该时间内应为杭州多信作为股东的时间。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将认缴的金额实缴到位以及并未实际实缴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在形式上转让其股权给不具备经济实力的贵阳融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贵阳融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不可能在2021年7月31日前实缴到位,导致目前东北军辉无力承担债务,公司处于瘫痪。且所谓股权受让方及转让方均未提交其实际出资的凭据交易对价凭证,属于虚假出资和虚假转让逃债,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承担本执行案件的债务;根据2017年4月17日《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公司认缴注册资金为30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追加杭州多信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即可,无需诉讼。且追加的对象不仅是未实缴的股东和前股东,甚至连公司发起人都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一步佐证杭州多信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杭州多信曲解了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并且答辩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官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法律效力远远高于九民会议纪要;五、杭州多信的异议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追加杭州多信为被执行人之后,进行了多项相关执行措施,杭州多信应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出异议但却一直没有提出。其向法院提出异议时,已经远超异议时效。故更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杭州多信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事实,是导致东北军辉无法正常经营和清偿债务的主要原因之一。不仅是未实缴的现股东,还是未实缴的原股东,甚至是最初的公司发起人,都可以追加人被执行人。因此,根据东北军辉公司章程以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洛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东北军辉现股东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及该东北军辉原股东***、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原一审法院认定杭州多信应作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依法驳回杭州多信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院判决文书的顺利执行,依法严惩老赖,保障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也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贲年刚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贵阳融汇恒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陕0629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陕06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8日以贲年刚、***、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多信公司及贵阳融汇公司作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将前述个人及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做出(2021)陕0629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贲年刚、***、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融汇公司、杭州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2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杭州多信公司(原名:杭州多信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沈阳新思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广州市凯源宏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东北军辉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东北军辉公司6100万元股权。2014年7月11日,东北军辉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增资,原告认缴9050万元。2017年4月10日,杭州多信公司将其股份中的450万元股权转让给***,杭州多信公司占股14700万元,应当认缴资本8600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以货币形式缴足。2017年9月22日,原告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北京新涌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此不再持有第三人东北军辉公司的股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的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亦当承担上述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杭州多信公司应当在未出资的9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洛川县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杭州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2021)陕0629执恢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4元,由原告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将案由认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有限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人为其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全部转让,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4元,由上诉人杭州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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