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贲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军辉路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2010年工资及采暖费、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2011年7月-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罔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辩称,本案劳动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的国企改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是案外人员工,劳动关系认定应以是否提供劳务、是否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等进行综合考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9年、2010年工资及采暖费32,000元(财物挂账);二、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三、被告支付原告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54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3,2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13,2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15,6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15,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18,36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18,36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19,440元、2019年1月至6月9720元,合计128,88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华卫路桥工程公司职工。沈阳华卫路桥工程公司于2007年起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该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原告***负责处理沈阳华卫路桥工程公司改制后的善后工作。
2009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该回单显示原告***银行账户自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有多笔摘要为“其他代发”的款项入账。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1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所诉的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2010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中记载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仅显示原告***账户在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之间有多笔款项入账,现被告否认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汇款金额及转账时间上看上述款项无法确定为工资性质。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9年至2010年间从事沈阳华卫路桥工程公司的善后工作,之后一直自谋职业,可见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就2009年的工资流水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9年、2010年工资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补偿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未在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1年7月起其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另行自谋职业,在外打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因政府主导改制引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为案外人沈阳华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未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对此上诉人陈述其“原为沈阳华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6月-2011年6月从事沈阳华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善后工作,之后没再上班自谋职业”,“2009年6月因政府改制,按照政府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上诉人由华卫路桥工程公司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处”,2009年6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从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发改发[2006]14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国资函字[2006]40号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国资评核[2006]27号等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本案纠纷因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