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437号 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49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9911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5ED59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3665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变更其为(2018)辽0102执恢48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请求,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变更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4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与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1001),并在报纸公告。2021年12月24日,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FA-ZZX-2021-086),并在报纸公告,申请人购买债权,取得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情况: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4日,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深圳市银通前海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分别电汇转款500万元和2,000万元。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4日,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给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电汇转款525万元和20,062,500元。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答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债权转让协议是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我方将(2018)辽0102执恢485号执行案件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没有在其他法院有作为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案件,转让后(2018)辽0102执恢485号案件中所有权利均与申请执行人无关。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市支行与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市支行借款本金为13,629,618.10元,利息1,797,799.29元、复息114,588.61元(以上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市支行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市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2374号。2018年7月5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恢485号。 另查明,2021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甲方)与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内容: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转让标的债权,乙方在充分理解标的债权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标的债权现状整体受让标的债权。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包括本金114,774,215.36元,利息97,309,098.91元。双方确定,本合同及附件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5,00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竞价时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转化为部分转让价款。自交割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由乙方享有,标的债权相关风险由乙方承担;2021年12月24日,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标的债权,涉及主债务人共9户,至交易基准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14,774,215.36元,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余额为97,309,098.91元。债权转让价格为25,312,500元,乙方应于2021年12月24日前付清。自交易基准日起,有关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收益、风险和责任等均归受让方;协议签订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各债务人。 另查明,2022年6月5日,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内容:2021年12月24日,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一并转让给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法律文书案号为:(2017)辽0102民初10285号,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2执恢485号。现受让方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成为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与借款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查封、冻结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等等。同意将相关案件变更诉讼、执行申请人主体为受让方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2022年6月9日,招商银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内容:2021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将其享有的对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一并转让给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债权法律文书案号为:(2017)辽0102民初10285号,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2执恢485号。现受让方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与借款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查封、冻结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等等。受让方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同意将相关案件变更诉讼、执行主体为受让方。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主张变更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报纸公告、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函、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依据2021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与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及2021年12月24日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法院提供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银行借记通知、报纸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材料,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佐证。变更审查过程中,招商银行、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同意变更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在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对(2018)辽0102执恢485号执行一案的相应权利。故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48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姚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