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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4036M。
诉讼代表人:冯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兄弟。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泽国规划所、房管所业务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从而认定门窗工程施工已经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专门用于在技术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仅能在施工工序、施工材料申报等内部资料上加盖,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价款结算。因此,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并不能产生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对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辩称,整个工程中的每一步上诉人都是使用的这个章,现在上诉人主张这个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357000元并支付该款2016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发包的温岭市泽国规划所、房管所业务用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发包人指定的土建(含桩)、室内外水电及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1日,包含案涉门窗工程在内的温岭市泽国规划所、房管所业务用房工程经各方竣工结算造价审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本工程已竣工,经结算该工程门窗工程款人民币407000元,已向***支付50000元整工程款,尚欠***人民币357000元,并加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泽国规划所、房管所业务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查明,被告在部分工程签证单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亦使用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将案涉门窗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门窗工程施工,并经竣工结算,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7000元及自结算后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从而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只在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使用有效,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借款的功能,但若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签约时加盖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符合该企业的民事行为习惯和印章使用的通常做法,如技术资料专用章经常用于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施工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变更通知单等,或有些技术资料专用章就是施工企业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价款的唯一用章,并非仅仅作为技术资料章专用,那么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工程签证单显示在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价格进行确定时,上诉人均使用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该签证单上还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该份证据说明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仅用于其企业内部技术资料盖章使用,已经起到了对外代表上诉人的作用。其次,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使用其他印章进行工程进度确定、价款结算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结算单上上诉人的盖章是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有约束上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谦
审判员蔡超
审判员陈园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