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民初2464号
原告:西宁城东黎明五金家电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2MA75LGDJ0D),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18号4号楼18-32室。
经营者:金筵(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五一路20号-1-321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黎(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6号8栋421室,系经营者金筵母亲。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黄玉萍(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97111B),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19号1号楼1单元151室。
负责人:赵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4036M),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东黎明五金家电经销部与被告***、被告黄玉萍、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东黎明五金家电经销部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被告黄玉萍、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东黎明五金家电经销部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东黎明五金家电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西宁城东黎明五金家电经销部。
审 判 员 马如古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会
书 记 员 韩 美 玲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