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上张703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潍坊百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9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村南屏1791号。
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百佳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与百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已无欠款”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的证据证明***并未取得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故百佳公司实际并未付清***之工程款。***在作为证人时所作**并不属实,其实际尚未取得抵丁页工程款之房屋,即工程款尚未付清,同为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法律文书,互相矛盾,而结合房产登记情况看,***确实尚未取得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因此,潍坊百佳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二审是民事诉讼审级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违背了上述诉讼程序制度,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