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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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3民初4154号
原告:***,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道胜利西路119号***楼6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81665536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403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诉称,就天子湖余石村的兀泉度假村工程,***自2017年6月起向***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出具加盖了东方建设**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后上述工程未交由***施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建设**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东方建设公司对东方建设**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发现,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浙0681破申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东方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