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执2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翰林大街西侧(**湖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环城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斯友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9043.29元、利息747229.6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0元,鉴定费165800元,共计5018072.8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249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下列财产并采取了控制措施:
1.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XX银行存款209413.11元,本院已对上述存款予以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2018年10月15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D**号桑塔纳汽车、浙XX号丰田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查封起始日期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本院在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了限制变更措施,限制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2018年10月15日,本院轮候查封了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诸暨市XX号不动产,产权证号为:XX号、XX号。上述房屋查封起始日期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二、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将其名下位于诸暨市XX号东方建设集团办公楼一层至四层等部分房屋租给了案外人周XX,约定年租金175万元,每年7月7日前全额支付给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将周XX自2019年起应当支付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予以冻结。因租金支付日期尚未到期,本院暂无法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月11日,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48086***.78元,本案执行申请费52490元未收取)。
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鑫洲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