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某甲有限公司;邓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2589号
原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邓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催促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缴纳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