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周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区杨溪。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区麻车塘。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韦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韦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王某对某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从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王某承包的是水电安装劳务作业,承包内容实际仅限于人工,属包清工、纯劳务,不包含主材料、机械、管理利润等,即不包含建设工程的人材机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王某属于劳务作业班组,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东方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1)应考虑其是否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等情形,(2)其所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3)实际施工人一般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P11第二段)认为“涉案争议工程为班组劳务施工,款项性质主要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一审法院的前述说理应是认为王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倒数第三行又认定王某为实际施工人,与前面的认定前后矛盾,足以说明一审判决的认定理据不足。其次,王某作为案涉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其仅仅投入劳务,对于资金、设备、材料乃至管理、验收等工作均未进行投入和参与,故王某根本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王某是与***签订了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王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就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东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王某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劳务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未认定***为案涉孔雀城一期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属判决错误。首先,案涉孔雀城一期总承包工程虽中标单位为某东方公司,但某东方公司中标后将该总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并与***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负责组建项目部对上述工程进行投资和承包,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包干形式承包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工程保修;***应按约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孔雀城一期总承包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均由***承担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材料、支付供应商货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某东方公司扣除了应收管理费及税费外,其余款项按照***委托和申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大型机械及建筑材料租赁费等,或直接支付给***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据此,案涉孔雀城一期总承包工程由***实际投资、施工和收益,***是实际施工人。结合王某提交的《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显示是由***和王某签订,王某实施的劳务作业亦是通过***所委托,恰好印证了某东方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之约定。而一审法院实际已查明某东方公司与***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和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上缴管理费。但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未进行认定,属遗漏认定。关于***2015年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某东方公司购买一事仅是因为某东方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要求,为了便于管理,实际施工人承包项目需将社保关系转至某东方公司处,但应缴纳的社保费等最终均由***自行负担。此外,***除了社保由某东方公司代为购买外,其不需要参与考勤、公司会议、工作安排等,某东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案涉总包工程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职务行为应具备的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之要求。***的社保在某东方公司处购买,仅是为违法转包行为披上合法外衣的表象,但这并不能掩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东方公司将案涉总包工程转包给***,某东方公司属于转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认定某东方公司是违法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给王某的违法分包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某东方公司与王某未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何来的违法分包?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倒数第8行认为“原告与某东方公司之间基于前述《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和《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分包关系”,何为“事实上的直接分包关系”?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无视前述协议的签订主体,其认定毫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某为实际施工人,并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却未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此说明,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王某对某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某东方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某东方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包括事实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二、王某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东方公司,而是***。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签署合同并对王某的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行接洽、进行结算,与某东方公司无关。王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长期与***进行合作,其明知***并非某东方公司员工,其施工过程没有与某东方公司对接,其施工过程结算等各方面均没有与某东方公司进行对接。王某明知其结算签字上的签字人员***以及过程中的签字人员***等人员,均非某东方公司人员,不能代表某东方公司。 王某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王某在本案的工程中购买了材料、垫付了雇佣工人的全部工资。二、本案王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向王某出具的购买社保的参保记录可以看出***履行的是某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王某与***签订的合同,甲方也是某东方公司。因此本案的合同双方是王某和某东方公司。另外,本案工程过程中的工人工资也有部分由某东方公司代王某支付给王某所雇佣的工人。其次,王某在现场签证单加盖了某东方公司的条形章,最后在工地中发生了工伤事故,也是某东方公司进行处理的。综上所述,王某认为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定性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述称,一、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为王某,且某东方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也与一审原告王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某乙公司目前已经按照北京仲裁委裁决书内容,向某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三、王某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在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1.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5页第四十三条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王某实际上是劳务班组成员,负责水电施工,并没有投入设备、材料,更没有对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因此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应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2.涉案工程存在多层分包的情形,故王某不属于可向发包人主张承担工程款责任的适格施工人,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情形,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王某一审诉称的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东方公司,某东方公司分包给***,由***分劳务至王某处,王某提交的《班组合同》签字双方也是***和王某。因此本案存在三层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王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与一审原告王某没有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韦某述称,***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错误,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 ***二审中未作陈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东方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55770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3557705.1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韦某对某东方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东方公司、某乙公司、***、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东方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地下室三区工程的《标准施工合同》,由某东方公司承包上述江门孔雀城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总包建设工程,施工面积约106936平方米,施工地点在江门市江海区云山路龙溪湖旁。拟从2017年11月16日开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76589435.27元。2020年6月,、竣工验收,2020年10月,#竣工验收,2021年9月,、18-19#、20-21#、22-23#竣工验收,2022年5月,#竣工验收,2021年1月,江门孔雀城一期地下室二区竣工验收,2022年5月,江门孔雀城一期地下室三区竣工验收。 2018年3月15日,***以某东方公司名义(甲方)与王某(乙方)签署《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与本案争议相关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项目工程(水电安装)施工。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2.承包范围。主要承包内容: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室外给水工程、室外排水工程。3.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含税)承包方式承包本合同范围内所需的一切水电安装工程。4.承包单价、结算。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含税)包干的承包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总工程款价按结算价80%计算,即结算金额按甲方含税安装部分结算款(含签证变更、材料调差、甲供材超领扣款等)的80%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取20%的管理费及利润。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无息)。合同订立地方:江门孔雀城项目部。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王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2年8月26日,***与王某签订《江门孔雀城一期总包工程-安装工程班组工程结算量(王某)》,主要内容为(1)转固清单:东地块合计3978288.53元、西地块合计7200358.69元;(2)签证部分:东地块合计148469.02元、西地块合计204378.24元;(3)扣款:24#水电部分扣款合计-16365.34、负签证扣款-63103.32元、甲供材扣款190182.03元;(4)税金调整-124920.57元;(5)按分包合同下浮:-2227384.64元(备注:按含税金额的80%计算)。合计8909538.57元。***签名确认“按二审定案金额计算”。2022年8月30日,***与王某签订《江门孔雀城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王某)》,主要内容为(1)结算工程款:合计工程款8909538.57元、电缆被盗补助50000元、税收返还211348.54元,合计9170887.11元;(2)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进度款5599913.42元(借支款由财务确认),扣材料款1872元、扣水电10911元、罚款单485.5元,合计5613181.92元;(3)应付金额总计:(1)-(2):3557405.1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某东方公司在本案及另案(2024)粤0704民初2749号案提供的证据,某东方公司(甲方)于2015-2016年间,多次与***(乙方)签订不同楼盘的《企业内部项目管理责任》或《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2018年5月,某东方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决定以企业内部实行“综合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运作形式。承包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签订孔雀城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总包工程: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承包形式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本工程内部承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生产等须在甲方指导、监控下运作。3.经营方式:乙方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工程保修的方式完成所有工程任务。4.经济核算方式: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综合费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如乙方需要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中标项目合同总造价的3%。5.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确保专款专用、定期上报资金使用情况的前提下进行使用的权利,有项目采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权利,有与建设单位对账和决定项目员工的薪酬权利等。禁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及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放弃甲方应享有的权利。乙方雇佣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随时接受甲方方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主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甲方在乙方签字确认的前提下积极为乙方办理与本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往来资料、法律文书、财务凭证等经济,技术,法律方面的手续事项。6.甲方享有基于主合同的一切权利,包括项目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财务结算权,利润分配权、违规处理权等权利。在本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前,本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方享有的一切权益属于甲方所有等。***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工程项目由本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本人负责承担等。 (二)***于2015年至2022年4月间,均是由某东方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三)上述孔雀城一期工程施工期间,***曾通过向某东方公司提交《某东方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申请表》、签订《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提交《借款申请单》的方式,由某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有关混凝土材料供应商款项或代付商票追索款等。 (四)在王某上述施工期间,某东方公司曾为王某班组人员支付部分工资,以及向涉案工程水、电线管材料供应商付款。 为证明本案事实,王某提交了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工资表、工人工资签领表、班组借支单、罚款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付款明细及回单、班组结算清单、购货清单、收款收据、付款记录、微信记录、社保证明、某东方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协议书、江门孔雀城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总包工程结算汇算表、甲方材料进场确认单、电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量实测实量记录、款项结清证明、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结算审核书、费用确认单、报价表、工程设计洽商确认单、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单、设计修改通知单、费用确认单等证据。某东方公司提交了企业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项目经理借款申请表、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支付申请单、付款回单、出账回单等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北京仲裁委裁决书、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新东方工抵补充协议、销售合同、更名申请、付款凭证等证据。韦某企业信息登记档案、某东方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某东方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某东方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的内容,王某水电班组在孔雀城一期施工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承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东方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江门孔雀城一期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某东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根据王某提供的其与***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班组结算清单、工人工资签领表、某东方公司向王某班组人员支付款项等证据综合分析,王某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结算的事实,真实性较某。某东方公司对王某主张从事涉案水电施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某东方公司也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结合某东方公司与王某的陈述,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其与***协商和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并已履行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查,工程结算款8909538.57元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含税结算金额的80%计算,故对于韦某提出应按9170887.11元的80%作为结算金额,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东方公司对王某诉请的工程款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经审查,涉案争议工程为班组劳务施工,款项性质主要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应当配备劳资专管员,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工资支付等情况。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某东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根据某东方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由***通过内部承包,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上缴管理费,工程款应专款专用,某东方公司主要是对施工管理和监督。现某东方公司否认***为其员工和主张上述协议为转包合同。***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协议不属于合法分包或转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外以某东方公司名义从事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是否有经某东方公司同意属于其双方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施工现场总承包人为某东方公司,***和某东方公司相关人员在涉案工程实施管理,某东方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实,王某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的班组合同已经某东方公司同意。另根据本案水电施工的规模,某东方公司应当知悉王某班组在工地施工,依法应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措施。现某东方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依法履行建设用工制度和已足额专项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某东方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为由,抗辩其应不承担支付义务,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原因是某东方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且在处理和发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引致,某东方公司负有过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退一步来说,王某与某东方公司之间基于前述《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和《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分包关系。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某东方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分包人。因此,王某作为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王某虽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王某可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劳务款项。王某诉请某东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前竣工验收。***于2022年8月30日确认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中“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余结算金额3%的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无息)”的约定,王某诉请利息利率基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案工程已验收并结算超过一年,故应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3282278.58元为本金(3557405.19元-9170887.11元×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应从2023年9月1日起,以275126.61元为本金(9170887.11元×3%,保修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韦某应否对王某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经审查,某东方公司在涉案工期施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韦某。现某东方公司的注册登记显示股东出资处于实缴状态,为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韦某现也不是某东方公司股东。故王某此项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此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王某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王某从事水电施工作业,为建设工程之必需,诉请工程款中实际包含工人工资(王某称其已垫付工人工资),故应认定王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故王某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东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东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57705.1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278.5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275126.61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给王某。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3.94元,由某东方公司承担。王某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6733.9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某东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733.94元。 二审中,王某、***、韦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某东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资金领用审批单、付款申请单、付款回单、发票、款项依据证明资料等,用以证明:案涉孔雀城一期项目由***整体承包、独立投资和经营,施工期间,***通过自筹资金和申请从其承包的其他项目调拨资金用于施工投资。***按照某东方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提出资金领用申请,提出调拨资金申请等,经某东方公司审批后,***委托某东方公司从自筹资金、调拨资金、或收到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供应商货款、租赁费、工人工资、工人伙食费、班组劳务费、税款、罚款等。施工期间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等款项均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委托某东方公司代为支付,实际投资和付款主体为***[备注:本组证据中的“项目资金领用审批单”即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东方公司申请代付款项,上面签名人员为***及其财务张某]。***不仅实际承包了本案项目,还承包了绿地香颂公馆项目、依云项目等,本案项目由***实际承包、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王某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责任。2.(2024)奥0606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6民终150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东方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包括事实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王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某东方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结算甚至对还款进行承诺等。3.“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王某班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王某除在***处承包某东方公司总包的案涉“华夏幸福江门孔雀城”项目外,还在***处承包了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分包工程。承接上述项目中王某申请劳务款项均是向“***”申请而非项目总包公司,其均明知其是从***处承接工程。4.“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王某班组***的结算资料,用以证明:王某、徐某甲除案涉某东方公司总包的华夏幸福江门孔雀城项目外,仍在***处承接“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的部分工程,且其明知签字人员“***”、“***”、“***”等人是***的相关人员而非某东方公司的人员。5.(2024)粤0704民初2147号王某起诉状、证据清单,用以证明王某直到起诉时仍对***的实际承包人身份确认无误。6.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借据,用以证明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是由实际施工人***配偶***控股的公司。7.(2024)粤0704民初2147号王某提交的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对其付款回单,用以证明***控制的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向王某班组多次大额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王某确认收款且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经质证,王某对某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等证据从未在施工过程和一审诉讼过程中向王某提交过。该证据也不影响***是在本案涉案工程履行某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认定。最后,该等证据是***与某东方公司之间内部的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够对抗王某。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案外人万某起诉***和某东方公司涉及的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不一样的。而且案外人万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少了***在某东方公司购买社保的长期参保记录。另外,该判决对本案是没有参考效力。3.对证据3广州某金御府***、王某的签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于该组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因为证据3的涉案工程与本案的工程不一致,且该工程未涉及到王某的诉讼,所以与本案是无关的,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4.对证据4王某班组产值确认表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证据的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同,然后涉及的工程内容也是不同的。且该案也没有涉及诉讼,对本案没有参考适用作用。韦某对某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1—4的意见:证据是属于韦某在任某东方公司股东期间,对这些证据是清楚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本项目本项目由***投资与收款,属实际施工人,虽然***曾经有过某东方公司的社保,但是他们之间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和考勤记录和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这个项目***属于实际施工人,某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就足以证明***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王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明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后反言称***是某东方公司员工及行使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等,均是其为了规避对其不利事实而做的抗辩,但其反言及抗辩有虚假陈述之嫌,与其起诉状中的主张不一致,其反言及抗辩不能成立。3.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等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向某东方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及依云公馆一期项目的材料款,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为何还要跟某东方公司借款。由此说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结合证据6证明,***配偶***控制的劳务公司多次向王某支付款项,由此说明王某对***是实际承包人早已明知。某乙公司对某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从证据名称看,证据1—4与某乙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核实,某乙公司仅与某东方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按照生效的裁决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更不应当向王某承担责任。2.证据5—7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述材料均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材料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对于某东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7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判决书第15页载明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目前某乙公司也已经向某东方公司支付了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全部内容,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某东方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某东方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约定的是仲裁。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首先该判决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一致的,然后也判决了某东方公司向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承担了清偿工程款的一个法律责任。所以说关联性这一方面,某东方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转包和分包给***的情况,而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从而导致了某东方公司要对所有的工程的供应商及分包方承担责任。还有一条关联性的问题,据王某本人所了解到的某乙公司应当还欠某东方公司未付的保证工程保证金四百多万元。韦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某东方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合法分包,王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但是本案应该属于多层转包,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合法分包,不能适用43条是多层转包,违法分包,那么,王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王某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3)应付金额总计:(1)-(2):3557405.19元”应修正为“(3)应付金额总计:(1)-(2):3557705.19元”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王某与***签订的涉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王某水电班组在孔雀城一期施工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承包,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王某组织工人施工,并购买材料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某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的认定;2.王某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东方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虽然载明的甲方为某东方公司,但该协议实际仅由***签字,协议中并无加盖某东方公司的公司印章,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东方公司有授权***作为代表行使前述行为,或追认***行使的前述行为。现无证据显示***出示某东方公司授权而代为签订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王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并未披露***与某东方公司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王某表示其为某东方公司的员工。从权利外观而言,***行使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特征。其次,王某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某东方公司的代表人员与王某进行结算。再次,结合王某一审递交的由“王某”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中陈述“***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知,王某是知晓其从***处承接工程,确认***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此后变更主张***为某东方公司员工及履行职务行为,其反言行为不能成立。第四,根据查明的事实,***曾通过向某东方公司提交《某东方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申请表》、签订《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提交《借款申请单》的方式,由某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有关混凝土材料供应商款项或代付商票追索款等。王某在进场施工后其进行进度款请款也是向***提交“***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某东方公司曾为王某班组人员支付部分工资,以及向涉案工程水、电线管材料供应商付款。结合某东方公司与***于2018年5月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某东方公司主张代***支付相关款项存在高度可能性。某东方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某东方公司与王某成立合同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分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涉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王某和***。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对王某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前所述,本院认定涉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王某和***,某东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某东方公司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东方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王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东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某东方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557705.1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王某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2022年8月30日,***与王某签订《江门孔雀城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王某)》,确定工程款合计9170887.11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613181.92元,尚应付金额3557705.19元。承前所述,涉案《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王某和***,故***应向王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57705.19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前竣工验收,***于2022年8月30日确认结算,结合案涉《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中“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备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无息)”的约定,本院确定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3282578.58元为本金(3557705.19元-9170887.11元×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从2023年9月1日起,以275126.61元为本金(9170887.11元×3%,保修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557705.1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578.5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275126.61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韦某应否对王某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的问题。承前所述,某东方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以某东方公司在涉案工期施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韦某)而要求韦某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王某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王某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对某东方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对王某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东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4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557705.1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578.5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日起;以275126.61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3.94元(王某已预交),由***承担。王某已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3.9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3.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1.64元(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1.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