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14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何阳店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纯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1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仅承包外墙抹灰工程,未承包外墙贴砖工程。***一审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虚假性,根本无法支撑其诉求、无法证明其所称事实。
(一)***提交的证据《证明书》不应当被采信。首先,案涉工程2018年初已经完工,时隔近3年后,即2020年12月8日,“***”又给***出具《证明书》证明工程量,该《证明书》仅有数据,没有来源和依据作为支撑,不具有可信度。工程已经完工3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每一个数据都能记得清清楚楚,该证据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其次,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关于本案案件情况的陈述,不属于书证,而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后,该证据是否系工地上的“***”本人出具尚存疑,法庭未联系上***本人,没有与其本人确认该证据由工地上的“***”所出具,直接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十分草率。
(二)***提交的所有现场施工图片均不能证明其已经施工了贴砖,所提交的图片任何人都可以拍摄,但拍摄图片不能等同于摄影者即为施工人。
(三)***提供的《证明》属于造假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从字体大小、字形以及前后内容的连贯程度看,该证据前后不形成于同一时期,形成的原因不一致。前后页的签署时间“2019年5月3日”明显是他人后期加上的,且写该日期的人明显不是前页书写证明的人,也不属于后页签名的人。该证据后页的内容分为三栏,分别是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明显属于签到表、报到表、报名表一类的文件材料,且后页的形成时间不明,即使其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3日,后页也有可能是用于其他工程或目的的签到表一类的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后页的签名明显不属于四个人各自签署,两位姓郑的名字明显是同一人所签,姓邓的名字与前页签署的名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签名的***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做贴砖的***。前后两页的字体大小差距过大,明显是后页先形成,前页为了与后页相衔接而故意把字体写大。即使后页的全部签名均是本人所签署,四人的身份亦属不明。另外,该证据同样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未进行确认,签名真实性未确认,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没有出庭佐证,一审法院在本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四)***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无法证明其施工了贴砖工程。首先,在网络聊天软件中可以给对方备注任何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聊天对象就是本案做贴砖的***。其次,该聊天记录仅是一个打招呼,聊天内容指向性根本不明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最后,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
二、***抹灰的工程量不是44925.51平方米。如上所述,所谓“***”出具的《证明书》不具有可信度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提交的2018年2月5日证明中,***给***计算得出的抹灰工程量是38034.43平方米,该工程量经过***与***的共同确认。如今此二人又联合称抹灰工程量还有1000多平方米没有计算进去,若该证明书真是工程人员***本人所出具,则其前后说辞不一,所言没有任何可信度,并且明显是与***恶意串通,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三、应对***罚款21500元并扣除代其清理垃圾的费用32300元。在《分包(班组)结算表》中,总包方对***的扣款金额高于后者对***班组的扣款金额,依照一审判决逻辑,应当对***主张的扣款予以支持。***提交的所有扣款记录均是***抹灰班组真实的扣款记录,系***班组施工时的违规行为造成,应当由***自行承担。
四、***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予***,甚至已经多付,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给***班组制作的《班组收方计件结算表》是根据***班组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情况制作的,***班组结算金额为1155249.84元,***自认收到了工程款1053866元,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代付给黄某和夏某的款项,经计算,***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五、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11月,***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自知没有道理而撤诉,其在当时已经知道能够通过何种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只不过是合法统途径走不通,就意图通过去有关部门闹事而获得更多工程款。政府部门无奈之下才对其所谓的维权行为进行回应。***称其“知识水平有限,无法清晰知悉应当向哪个单位、如何有效主张权利”的说辞完全是虚假的,其恶意“维权”的行为不应当也不能够产生阻断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效力。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关于诉讼时效。***在2018年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1月到某甲某东方公司及***没有依法支付施工报酬,于2022年7月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就上述事件信访投诉,属于合法的救济,足此证明***一直有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且***作为基层体力劳动者的知识水平有限,无法清晰知悉应当向哪个单位、如何有效地主张权利,因此维权过程较为漫长。一审判决认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
二、关于《证明书》的效力。该材料由***本人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与***签署的《分包(班组)结算表》中记载的外墙贴砖单价以及***确认的结算单价相一致,而且《证明书》载明贴砖总面积为40191平方米,为双方结算后的实际贴砖总面积,并非***恶意虚构。***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私自对***进行罚款的问题。***一审提交的《监理工程师罚款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对***进行罚款,也不足以证明业主方对“***班组”的罚款金额由其承担。(一)事实上,业主方与***关于罚款事宜有合同约定,因此业主方对***的罚款应当由***而非***承担。(二)***没有事先通知***,双方没有对罚款一事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这属于***对***的单方压榨,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已酌定由***承担3000元的罚款,***服判。
四、***无证据支撑其陈述,以各种虚构理由逃避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联合其他班组成员对***进行压榨,妄想将所有成本由***来承担,毫无诚信。
某东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东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15680.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止为83593.98);2.由***、某东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某东方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某东方公司将顺德大良新城区依云郡花园项目中的高层11、12栋从地下室到屋面花架的内外墙砌砖及外墙粉刷、地面楼梯间找平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依云郡花园项目中的11、12栋的外墙抹灰和贴砖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班组于2018年完成了11、12栋的外墙抹灰和贴砖工程。
2018年4月27日,***与某东方公司签署《分包(班组)结算表》,其中载明11、12栋的外墙抹灰工程量为44925.51平方米,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外墙贴砖工程量为42784.56平方米,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罚款9800元。
2018年4月,***签名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053866元。某丙托他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班组工人***向转账支付工资12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班组工人黄某转账支付工资18000元。***确认上述工资合计138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此***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合计1191866元。
2020年12月8日,康某乙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证明书》,载明抹灰总面积为43637平方米,贴砖总面积为40191平方米,以上工程量均由***外墙班组完成。
2022年8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某向***发出《告知书》,载明***于2022年7月27日来信反映依云郡花园项目被拖欠工程款的事项,经了解,***等8人曾于2018年5月9日、2020年1月7日到某乙某东方公司及承包人***没有依法支付施工报酬,经核查,***曾于2018年11月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撤诉,鉴于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在2018年完工的,其曾于2018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处理。***又于2020年1月到某甲某东方公司及承包人***没有依法支付施工报酬,于2022年7月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就上述事件信访投诉。***一直有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力,但由于其知识水平有限,无法清晰知悉应当向哪个单位、如何有效的主张权利,因此维权过程较为漫长。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本息,首先,对于外墙抹灰,其与***确认是其完成且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双方仅对于工程量存在争议。***提交的***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书》中抹灰总面积为43637平方米,并未超过***签署的《分包(班组)结算表》中外墙抹灰工程量44925.51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出具的《证明书》中抹灰总面积43637平方米,***完成的外墙抹灰总造价为1221836元(43637平方米×28元每平方米)。其次,对于外墙贴砖,***认为外墙贴砖是由案外人***完成,与***无关。***提交了***工人出具的2019年5月3日的《证明》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是其班组的人员。***主张外墙贴砖的单价是28元每平方米,***按照18元每平方米结算人工费,***按照3元每平方米赚取利润,其按照7元每平方米收取工程款,其中包含其维修、辅材及现场管理等成本。***的上述陈述与***签署的《分包(班组)结算表》中记载的外墙贴砖单价28元平方米以及***确认的王某丙收方计件结算表中记载的单价18元每平方米相一致,也比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采信***的上述陈述。对于外墙贴砖具体工程量,***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贴砖总面积为40191平方米,并未超过***签署的《分包(班组)结算表》中外墙贴砖工程量为42784.56平方米,一审法院采信***出具的《证明书》中贴砖总面积40191平方米。***完成的外墙贴砖工程造价为281337元(40191平方米×7元每平方米)。再次,对于***主张的罚款,其提交的《监理工程师罚款通知单》中载明的罚款事由包括11、12座内外墙抹灰施工进度缓慢、11、12座外墙铺贴施工进度缓慢、砌筑、抹灰班组破坏施工现场等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班组罚款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施工的11、12座外墙抹灰及贴砖确实包含在《监理工程师罚款通知单》所载的班组之中,《分包(班组)结算表》也确实记载了罚款9800元,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中应当扣减***不当施工而导致的***被罚款金额3000元。对于***主张的垃圾清理费用,其提交的《点工单》载明的是“***班组”的垃圾清理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是具体哪个施工项目班组的垃圾,且其并无证据证明曾要求***清理垃圾而被***拒绝。因此对于***抗辩主张扣减的垃圾清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如前所述***完成的外墙抹灰及贴砖总工程造价为1503173元,扣减罚款3000元及其已收取工程款1191866元,***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08307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交付手续,但是***于2018年4月27日与某东方公司签署《分包(班组)结算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视为***在此之前已经接收使用案涉工程。***主张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东方公司的责任承担,各方均确认***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东方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某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8307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4.56元(***已预交),由***负担144.56元,***负担3500元(康某戊***支付,一审法院不再收退)。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方计件结算表;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
3.班组收方计件结算表;
4.明细分类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粤0606民初21458号案(以下简称21458号案)正卷材料。
***、某东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班组完成了11、12栋的贴砖工程,及***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书》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以***、某东方公司及佛山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1458号案诉讼,主张某乙***与其约定,抹灰按28元/平方米计付工程款,贴砖按24元/平方米计算,抹灰面积为44453.84平方米,贴砖面积为41492.924平方米,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某东方公司及佛山某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工程款6915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东方公司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606民初2145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当事人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由***与***共同签署的确认单,其中仅有对抹灰项目的记载而无贴砖的内容。***在本案一审中对该确认单解释称,“关于案涉工程外墙工程量的确认,***已在2020年向原告(***)出具正确的《证明书》这是原告不断向被告以及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催收确认的过程中认定的”。
二、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先表示其已收取工程款为1053866元;在对***提交的、反映向***向支付120000元及向黄某支付18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质证时,表示二人的工资已包含于已收款1053866元之中;其后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确认该两部分付款作为***在1053866元之外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向***支付工程款项本息及其数额的确定,因双方对于***已收取1191866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集中于实际产生的工程数额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贴砖部分
***主张某乙***向其转包案涉工程的抹灰及贴砖部分,***则辩称贴砖部分并非***施工完成。
首先,***本案据以主张抹灰及贴砖工程事实的依据主要为落款“***”的《证明书》及落款为“***”等人的《证明》。虽然***确认***为其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该《证明书》所载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距***确认的工程完工时间2018年4月已2年半有余,从其内容及形成时间来看,该《证明书》仅系对过往施工情况的描述,而非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对账、结算材料。***主张该《证明书》属证人证言范畴有理。同理,《证明》所载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3日,所载内容为落款签署人员系***的班组成员,亦属证言范畴。在***、***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未提交其他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另外,《证明书》所载贴砖工程量与21458号案中落款签署为“***”的班组收方计件结算表所载贴砖数量不符。***证明贴砖由其完成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
其次,对于案涉工程贴砖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主张单价为28元/平方米,由其与***、***共同收取,其中支付予***的部分按18元/平方米计算,其与***则分别为7元/平方米及3元/平方米,其所收取的费用是贴砖维修、工龄、现场管理、辅材等费用,但其对此所谓口头约定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在21458号案中主张某乙***应按24元/平方米的单价向其支付贴砖工程款,且并未提及所谓三人共同收取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其本案诉请无论是金额还是计算方式,均明显与前案相矛盾。况且,若抹灰与贴砖均由***完成,则为何在抹灰单价亦为28元/平方米的情况下,却不存在所谓多人共同获取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其主张的真实性甚值怀疑。
再次,在21458号案中,当事人曾提交由***与***共同签署的确认单,从落款时间及内容来看,系双方于2018年2月对施工工程情况的对账确认,但其中仅有对抹灰项目的记载而无贴砖的内容。若贴砖部分确由***完成,则双方不对此进行核算明显有违常理。***仅以“关于案涉工程外墙工程量的确认,***已在2020年向原告(***)出具正确的《证明书》这是原告不断向被告以及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催收确认的过程中认定的”作为辩解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最后,***在一审庭审期间先表示其已收取工程款为1053866元;在对***提交的、反映向***向支付120000元及向黄某支付18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质证时,表示二人的工资已包含于已收款1053866元之中;其后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才认可该两部分付款作为***在1053866元之外的付款。***对于争议核心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行为有悖诉讼诚信,其主张并不可信。
由上可见,***未能提交充分的、确切的证据证实诉争贴砖工程由其施工,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该主张存在多处背离常理的情形,其主张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抹灰部分
***对于案涉工程抹灰部分由***施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虽依上述认定,本院对落款为“***”的《证明书》不予确认,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抹灰工程量43637平方米,并未超过***签署的《分包(班组)结算表》中的面积44925.51平方米;***主张部分抹灰工程并非由***完成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一审判决采纳***此部分主张,认定其完成工程金额为1221836元(43637平方米×28元/平方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罚款问题
***提交的相关罚款单据并无***的签署,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班组被罚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的施工确实包含在《监理工程师罚款通知单》所载班组之中,《分包(班组)结算单》也确实记载了罚款9800元等真实,酌定扣减***不当施工导致的***被罚款金额3000元,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相关认定与本案纠纷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就此所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扣减***已收取的工程款1191866元及罚款3000元,***尚应向***支付工程款26970元及相应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1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1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97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644.56元(***已预交),由***负担3333.56元,***负担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6元(***已预交),由***负担5406元,***负担518.6元。双方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相冲抵,康某己预交的5095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迳行抵减,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