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0137号 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门某有限公司(下称江门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1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71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佛山某项目首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佛山某项目首期(1-4、7-9栋及附属商业、配套及地下室工程)的全部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补充及签证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在2571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并由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298966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以22989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佛山某项目首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某甲公司的佛山某项目首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因某甲公司拖欠前述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并于2020年12月20日获得(2020)粤0605民初1XXXX号判决书,于2021年5月31日获得(2021)粤06民终6XXX号二审判决书,并通过执行获得当时判决的到期的工程款。现该项目最后一笔质保金2324677.60元,已于2022年12月5日到期,原告已于2022年10月向某甲公司发出申请,并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人员审定应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24677.60元。但原告长期多番催讨,某甲公司仍未付款。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拟证明原告和各被告进行了工程款抵付购房款,但原告既未获取工程款也未获取工抵房产。 诉讼中,原告补充,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关系:1.这两个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由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中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某,其余人员也存在混同;2.这两个公司存在股权混同,控股股东基本相同;3.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其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中约定财务抵销,足以证明这两个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其次,根据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等证据可看出被告某丙公司进行了债务的加入;最后,从工程款转付抵房款协议、《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以及某某公园世家项目房源确认表均可以看出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剩余应付款为零,被告某丙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解除后则应由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请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双方及江门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7日以房抵债向原告支付2298966元,剩余未付款为25711.6元。二、原告主张的2324677.6元欠款的前提是解除《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以及《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这些协议属于原告、某甲公司及江门某公司的另案法律关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些协议不应在本案处理。三、在某甲公司付款前,原告具有开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剩余25711.6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错误,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工程,应当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门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被告江门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质保金申请资料及合同质保期后评估报告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发函调查,本院对本院的调查函及复函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原告(乙方)和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佛山某项目首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佛山某项目首期(1-4、7-9栋及附属商业、配套及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6.6条第(4)项约定,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第33款和第34款执行。第(6)项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2020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2016年签署《佛山某项目首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甲方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结算价款为116233880.46元,累计应付款113909202.85元(按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本次支付至质保金的60%,剩余40%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支付)。截至签署本协议前,乙方累计已付款101636236.51元,累计应付未付款12272966.35元。二、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支付案件受理费95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2000元、利息227600元,共计35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工程款650000元,合计10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100万元款项前,甲方需就其中的65万元现金工程款向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乙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至甲方提供发票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另外35万元款项,甲方无需提供发票。三、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11272966.34元,双方另行签署《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进而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四、乙方履行本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亦不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五、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时提交撤销查封申请文件。 经(2020)粤0605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和(2021)粤06民终6XXX号民事判决,前述和解协议被认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被判决应支付上述协议项下部分工程款11622966.35元及利息予原告。 原告和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113984197.35元予某甲公司。 位于南海区在2017年12月6日前均已竣工验收。 2022年12月27日,原告和江门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就,房款2298966元,双方应在认购书签署之日起到2023年12月31日期间到江门某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2022年12月27日,江门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某甲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12月27日就购买的甲方某某公园世家项目12栋3003、2703、2904室共3套物业签署了《认购书》,认购房源总价款2298966元,尚欠房款2298966元。乙方与丙方签订《佛山某项目首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16233880.46元,结算金额116233880.46元,截止2022年12月27日,丙方应付未付乙方合同款2324677.6元。乙方同意丙方应付未付给乙方的合同款2298966元同乙方应付未付给甲方的购房款2298966元进行冲抵,视同丙方向乙方支付等额合同款以及乙方向甲方支付等额购房款。本协议是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延续,如与认购书有不同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事宜以认购书为准。 诉讼中,本院发函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某某公园世家项目12栋3003、2703、2904室的登记情况,该局复函上述房屋在鹤山市某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广州某公司是江门某公司是唯一登记股东。 原告于2024年5月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江门某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甲公司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佛山某项目工程有关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和解协议载明的质保金情况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16233880.46元,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中的40%即2324677.6元待五年质保期满支付。原告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载明截止2022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应付未付原告合同款2324677.6元,即至2022年12月27日,质保金2324677.6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某甲公司提供《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主张质保金中的2298966元已通过和江门某公司提供予原告认购的房屋购房款抵付。江门某公司和广州某公司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且《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对《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予以审查。《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是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的协议,在某甲公司举证并作为抗辩依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协议应予以审查。原告和江门某公司并未按《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发函调查,未能查到《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所涉房屋的登记信息,江门某公司也没有到庭举证证明所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并证明《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具备履行条件或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该认购书于江门某公司收到原告解除请求之日即2024年9月15日解除。《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载明是《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是《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及延续、补充,《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因《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解除而解除。原告并未获得抵付房产,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2324677.6元予原告。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开具足额发票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已开具发票113984197.35元予某甲公司,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某甲公司已付款,即部分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也尚未支付。原告据此抗辩履行继续开具其他发票的义务,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合理依据,本院对某甲公司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在某甲公司付款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予某甲公司。根据《工程款转付购房款协议》的内容,至2022年12月27日,质保金2324677.6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以2324677.6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对及附属商业、配套及地下室工程在2571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门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江门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作出债务加入或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江门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混同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江门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某公司是江门某公司的股东,江门某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广州某公司承担责任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24677.6元予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324677.6元本金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确认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园世家项目认购书》于2024年9月15日解除; 四、确认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南海区及附属商业、配套及地下室工程在2571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26360.1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回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