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某、周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区麻车塘。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审被告:韦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韦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对某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案涉《班组合同》的内容来看,***承包的是砌体劳务作业,承包内容实际仅限于人工,属包清工、纯劳务,不包含主材料、机械、管理利润等,即不包含建设工程的人材机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属于劳务作业班组,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实际已认为***是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但一审法院又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东方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1)应考虑其是否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等情形,(2)其所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3)实际施工人一般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P11第二段)认为“涉案争议工程为班组劳务施工,款项性质主要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一审法院的前述说理应是认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3页第一段又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前面的认定前后矛盾,足以说明一审判决的认定理据不足。其次,***作为案涉砌筑抹灰劳务班组,其仅仅投入劳务,对于资金、设备、材料乃至管理、验收等工作均未进行投入和参与,故***根本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与***签订了案涉《班组合同》,***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就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东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劳务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未认定***为案涉孔雀城一期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属判决错误。首先,案涉孔雀城一期总承包工程虽中标单位为某东方公司,但某东方公司中标后将该总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并与***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负责组建项目部对上述工程进行投资和承包,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包干形式承包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工程保修;***应按约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孔雀城一期总承包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均由***承担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材料、支付供应商货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某东方公司扣除了应收管理费及税费外,其余款项按照***委托和申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大型机械及建筑材料租赁费等,或直接支付给***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据此,案涉孔雀城一期总承包工程由***实际投资、施工和收益,***是实际施工人。结合***提交的《班组合同》及《班组结算单》显示均是由***和***签订,***实施的劳务作业亦是通过***所委托,恰好印证了某东方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之约定。而一审法院实际已查明某东方公司与***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和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上缴管理费。但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未进行认定,属遗漏认定。关于***2015年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某东方公司购买一事仅是因为某东方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要求,为了便于管理,实际施工人承包项目需将社保关系转至某东方公司处,但应缴纳的社保费等最终均由***自行负担。此外,***除了社保由某东方公司代为购买外,其不需要参与考勤、公司会议、工作安排等,某东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案涉总包工程实施的行为也不符合职务行为应具备的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之要求。***的社保在某东方公司处购买,仅是为违法转包行为披上合法外衣的表象,但这并不能掩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东方公司将案涉总包工程转包给***,某东方公司属于转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认定某东方公司是违法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给***的违法分包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某东方公司与***未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何来的违法分包?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倒数第5行认为“原告与某东方公司之间基于前述《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和《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分包关系”,何为“事实上的直接分包关系”?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无视前述协议的签订主体,其认定毫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却未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此说明,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对某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某东方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某东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包括事实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东方公司,而是***。三、***以自己的名义与***签署合同并对***的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行接洽、进行结算,与某东方公司无关。***并非善意第三人,其长期与***进行合作,其明知***并非某东方公司员工,其施工过程没有与某东方公司对接,其施工过程结算等各方面均没有与某东方公司进行对接。***明知其结算签字上的签字人员***以及过程中的签字人员***等人员,均非某东方公司人员,不能代表某东方公司。具体详见某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直至一审起诉之时,***都没有认识错误,其明确***是其合同相对方,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也明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具体详见某东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2024)粤0704民初2749号起诉状及证据清单。 ***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在本案的工程中购买了材料、垫付了雇佣工人的全部工资。二、本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向***出具的购买社保的参保记录可以看出***履行的是某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与***签订的合同,甲方也是某东方公司。因此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和某东方公司。另外,本案工程过程中的工人工资也有部分由某东方公司代***支付给***所雇佣的工人。其次,***在现场签证单加盖了某东方公司的条形章,最后在工地中发生了工伤事故,也是某东方公司进行处理的。综上所述,***认为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定性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述称,一、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为***,且某东方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也与一审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某乙公司目前已经按照北京仲裁委裁决书内容,向某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三、***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在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1.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5页第四十三条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实际上是劳务班组成员,负责水电施工,并没有投入设备、材料,更没有对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因此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不应适用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2.涉案工程存在多层分包的情形,故***不属于可向发包人主张承担工程款责任的适格施工人,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情形,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诉称的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东方公司,某东方公司分包给***,由***分劳务至***处,***提交的《班组合同》签字双方也是***和***。因此本案存在三层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与一审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韦某述称,***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错误,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 ***二审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东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1734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6217346.7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韦某对某东方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东方公司、某乙公司、***、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东方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地下室三区工程的《标准施工合同》,由某东方公司承包上述江门孔雀城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总包建设工程,施工面积约106936平方米,施工地点在江门市江海区云山路龙溪湖旁。拟从2017年11月16日开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76589435.27元。2020年6月,、竣工验收,2020年10月,#竣工验收,2021年9月,、18-19#、20-21#、22-23#竣工验收,2022年5月,#竣工验收,2021年1月,江门孔雀城一期地下室二区竣工验收,2022年5月,江门孔雀城一期地下室三区竣工验收。 2018年4月26日,***以某东方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署《班组合同》,合同甲方为某东方公司,乙方为***(砌砖抹灰班),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为:1.乙方以包清工,单价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上述劳务工程,承包单价:地下室、高层、砌砖按33元/平方,内墙抹灰按16元/平方,薄抹灰17元/平方,外墙抹灰(包括屋面)按抹灰面35元/平方。别墅区,样板间砌砖40元/平方,内墙抹灰按18元/平方,外墙抹灰按39元/平方计算,屋面、地面、阳台、入户花园等找平25元/平方等。2.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涉及砖胎模到屋面花架的内外墙砌砖及内、外墙粉刷、卫生间找平及地面楼梯找平工程。包括材料、砖、砂浆搅拌运输、砌体及预制构件制作及安装、清理地面和完工场清等一系列工作。3.施工主要照明由甲方提供,其它如砂浆机、搅拌机、水管、斗车、小太阳灯照明等辅助工具用具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付款原则:第一个月由班组垫资,每月按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按或2500元/人/月生活费等,本工程封顶并完成本班组在本项目的全部砌体抹灰工作一个月支付到85%,工程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后2个月支付到95%;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5.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如发现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现象,甲方有权代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并向乙方收取10%的劳务费。另还约定质量管理、材料管理、安全管理(工伤费用)、工作协调等事项。在《班组合同》落款上,***在某东方公司代表栏上署名。***在砌砖抹灰班代表栏上署名。 2022年7月18日,***签署《孔雀城一期总包工程班组结算单》(班组:泥水-***),主要内容为:砌筑抹灰班组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12890173.86元,已支付进度款6632083元,扣材料费4384元、扣电费同12399元、扣零工23961.07元,合计6672827.07元,应付金额总计6217346.79元。该结算单中,核算员栏为陈某签名,项目经理栏为郑某签名。***在结算书落款处签署“同意结算”和签名。另附有《孔雀城一期总包工程班组结算量》(***泥水班组),主要记载高层区8-15#、别墅区、地下室等楼幛砌砖、抹灰、地面找平等工程量,合计12890173.86元。该表中核算员栏为陈某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某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东方公司(甲方)于2015-2016年间,多次与***(乙方)签订不同楼盘的《企业内部项目管理责任》或《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2018年5月,某东方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决定以企业内部实行“综合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运作形式。承包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签订孔雀城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总包工程: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承包形式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本工程内部承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生产等须在甲方指导、监控下运作。3.经营方式:乙方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工程保修的方式完成所有工程任务。4.经济核算方式: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综合费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如乙方需要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中标项目合同总造价的3%。5.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确保专款专用、定期上报资金使用情况的前提下进行使用的权利,有项目采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权利,有与建设单位对账和决定项目员工的薪酬权利等。禁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及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放弃甲方应享有的权利。乙方雇佣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随时接受甲方方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主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甲方在乙方签字确认的前提下积极为乙方办理与本工程中有关的一切往来资料、法律文书、财务凭证等经济,技术,法律方面的手续事项。6.甲方享有基于主合同的一切权利,包括项目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财务结算权,利润分配权、违规处理权等权利。在本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前,本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方享有的一切权益属于甲方所有等。***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工程项目由本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本人负责承担等。 (二)***于2015年至2022年4月间,均是由某东方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三)在***上述施工期间,某东方公司曾为***班组人员支付部分工资。 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了班组合同、工资表、工人工资签领表、罚款单、协议书、工程联系函、现场施工图片、银行电子回单、班组结算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社保证明、结算协议书、总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图纸、班组零星项目施工确认单、***班组结算申请确认书等证据。某东方公司提交了项目经理借款申请表、借据、借款支付申请单、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账回单、企业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等证据。某乙公司提交北京仲裁委裁决书、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新东方工抵补充协议、销售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韦某提交了企业信息登记档案、某东方公司2018-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班组合同的内容,***对孔雀城一期班组泥水施工项目,以包清工,单价包干,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劳务工程,结合双方对砌砖、抹灰、找平等承包单价的约定,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东方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江门孔雀城一期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某东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根据***提供的其与***签订班组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施工确认单、班组结算单、某东方公司向***班组人员支付款项等证据综合分析,***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结算的事实,真实性较某。某东方公司对***主张从事涉案劳务施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某东方公司也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结合某东方公司与***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协商和签订班组合同并已履行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某东方公司对***诉请的劳务工程款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经审查,涉案争议工程为班组劳务施工,款项性质主要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应当配备劳资专管员,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工资支付等情况。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某东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根据某东方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由***通过内部承包,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上缴管理费,工程款应专款专用,某东方公司主要是对施工管理和监督。现某东方公司否认***为其员工和主张上述协议为转包合同。***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协议不属于合法分包或转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外以某东方公司名义从事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是否有经某东方公司同意属于其双方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施工现场总承包人为某东方公司,***和某东方公司相关人员在涉案工程实施管理,某东方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实,***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的班组合同已经某东方公司同意。另根据本案劳动施工的规模,某东方公司应当知悉***班组在工地施工,依法应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措施。现某东方公司没有提供其已依法履行建设用工制度和已足额专项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某东方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为由,抗辩其应不承担支付义务,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东方公司提出***与***涉嫌恶意串通,其已付清***款项,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提供的证据也是其维权所需。本案纠纷原因是某东方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且在处理和发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引致,某东方公司负有过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某东方公司此项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与某东方公司之间基于前述《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和《水电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分包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某东方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分包人。因此,***作为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虽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可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劳务款项。***诉请某东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起算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前竣工验收。***于2022年7月18日确认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基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韦某应否对***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经审查,某东方公司在涉案工期施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韦某。现某东方公司的注册登记显示股东出资处于实缴状态,为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韦某现也不是某东方公司股东。故***此项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此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从事施工劳务作业,为建设工程之必需,包含工人工资,故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东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放弃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东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17346.79元和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21734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东方公司承担。***已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某东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77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韦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某东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资金领用审批单、付款申请单、付款回单、发票、款项依据证明资料等,用以证明:案涉孔雀城一期项目由***整体承包、独立投资和经营,施工期间,***通过自筹资金和申请从其承包的其他项目调拨资金用于施工投资。***按照某东方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提出资金领用申请,提出调拨资金申请等,经某东方公司审批后,***委托某东方公司从自筹资金、调拨资金、或收到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供应商货款、租赁费、工人工资、工人伙食费、班组劳务费、税款、罚款等。施工期间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等款项均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委托某东方公司代为支付,实际投资和付款主体为***[备注:本组证据中的“项目资金领用审批单”即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东方公司申请代付款项,上面签名人员为***及其财务张某]。***不仅实际承包了本案项目,还承包了绿地香颂公馆项目、依云项目等,本案项目由***实际承包、独立投资、自负盈亏,***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责任。2.(2024)奥0606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2024)粤06民终150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东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包括事实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某东方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结算甚至对还款进行承诺等。3.“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班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除在***处承包某东方公司总包的案涉“某江门孔雀城”项目外,还在***处承包了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分包工程。承接上述项目中***申请劳务款项均是向“***”申请而非项目总包公司,其均明知其是从***处承接工程。4.(2024)粤0704民初2147号***起诉状、证据清单,用以证明***直到起诉时仍明确认为***第为项目实际承接承包人,其确认从***处承接工程,并与***结算,其不存在认识错误。5.“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班组与***的结算资料,用以证明:***、王某除案涉某东方公司总包的某江门孔雀城项目外,仍在***处承接“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的部分工程,且其明知签字人员“***”、“***”、“***”等人是***的相关人员而非某东方公司的人员。6.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借据,用以证明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是由实际施工人***配偶***控股的公司。7.(2024)粤0704民初2147号***提交的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对其付款回单,用以证明***控制的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向***班组多次大额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确认收款且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经质证,***对某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等证据从未在施工过程和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提交过。该证据也不影响***是在本案涉案工程履行某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认定。最后,该等证据是***与某东方公司之间内部的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够对抗***。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案外人与***和某东方公司涉及的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不一样的。而且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少了***在某东方公司购买社保的长期参保记录,也看不出来***以某东方公司的名义与万华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外,该判决对本案是没有参考效力。3.对证据3广州某金御府***、***的签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于该组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因为证据3的涉案工程与本案的工程不一致,且该工程未涉及到***的诉讼,所以与本案是无关的,对本案没有参考作用。4.对证据4的起诉状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但对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该组证据是***律师助理写的一个材料,然后在庭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由代理人本人和***本人予以变更和更改,所以说以庭审记录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准。5.对证据5***班组产值确认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证据的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同,然后涉及的工程内容也是不同的。且该案也没有涉及诉讼,对本案没有参考适用作用,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韦某对某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1—5的意见:证据是属于韦某在任某东方公司股东期间,对这些证据是清楚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本项目由***投资与收款,属实际施工人,虽然***曾经有过某东方公司的社保,但是他们之间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和考勤记录和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这个项目***属于实际施工人,某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就足以证明***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等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向某东方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及依云公馆一期项目的材料款,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为何还要跟某东方公司借款。由此说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结合证据2证明,***配偶***控制的劳务公司多次向***支付款项,由此说明***对***是实际承包人早已明知。某乙公司对某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从证据名称看,证据1—5与某乙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核实,某乙公司仅与某东方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按照生效的裁决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更不应当向***承担责任。2.证据6、7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其他材料均与某乙公司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对于某东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7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判决书第15页载明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目前某乙公司也已经向某东方公司支付了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全部内容,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某东方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某东方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约定的是仲裁。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首先该判决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一致的,然后也判决了某东方公司向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承担了清偿工程款的一个法律责任。所以说关联性这一方面,某东方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转包和分包给***的权利外观情况,而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从而导致了某东方公司要对所有的工程的供应商及分包方承担责任。还有一条关联性的问题,据***本人所了解到的某乙公司应当还欠某东方公司未付的保证工程保证金四百多万元。韦某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某东方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但是本案应该属于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合法分包,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那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某东方公司承包的“孔雀城项目”(又称某)进行现场管理,***还在某东方公司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金悦府”项目进行现场管理。2.工资表、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动产权证,用以证明***为某东方公司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金悦府”项目进行现场管理,***获得该某丙公司以房冲抵工程款。经质证,某东方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1光盘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未按在法庭承诺的时间(庭审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未经核对,程序存在瑕疵;其次,***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存在删减对其不利聊天内容的情况,与当庭查看内容明显不一致,其存在明显删减、隐瞒,其违反法庭要求的按期提供完整记录;单从其提供的现有聊天记录来看,***亦未全部展示其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在其滑动录屏时会显示***与***于2023年及2024年的微信聊天,但***未展示该两年的聊天内容,明显是有意掩盖对其不利的聊天内容。而***所展示的聊天内容恰好可以证明***在对案涉砌体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时,均是与***对接施工作业事宜及现场的情况,***并未直接与某东方公司进行对接,***也均是向***讨要劳务费,证明***明知***才是其合同相对方,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并且***对***的施工过程、施工成果进行定制及要求,***从未声称其代表某东方公司,由此说明,***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是合同相对方早已明知。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工资表”抬头明确载明“***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包工)工资表”,由此说明万科金域悦府是***从某丙公司处实际承包和施工的另一项目,也说明***不可能是某东方公司的员工,而案涉孔雀城项目是***从某东方公司处承包,***为实际施工人。(2)某丙公司在《工资表》及《房产转让合同》中签章仅是应***委托,协助***解决拖欠***该项目劳务款抵房事宜,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责任人均为***。3.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明知***非某东方公司员工,没有任何公司授权,***不具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特征。从***的两组证据可以看出,***明知***在某丙公司及某东方公司等多家公司承揽工程,***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是和***达成的合意并形成合同关系才进入某东方公司及某丙公司的相关项目中。***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其承包的范围内对***进行管理理所应当。***在多家公司承揽工程,明显不符合“员工”这一基本特征。另外,据公开资料显示,***直接担任“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占股51%、***占股49%)”的法定代表人、“磐安县某”、“广州市海珠区某”、“厦门市翔安区某店”的经营者,可见***在公开资料中也并非我司员工,而是多家公司的投资人、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明显不能代表我司。 从其举证中可以看出,***并未向***出示任何的两个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授权文书、两公司的审核过程等基础的身份证明文件。而本案涉合同涉及金额上千万元,从善意的角度出发,***应当充分考虑并尽到善意合作方的注意义务,如此重大的合作,居然没有公司的审核、没有公司的签章、更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明显有悖常理,***明显不具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特征。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某丙公司并非某东方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东方公司各自独立经营并非关联公司,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两个公司甚至多个公司承揽工程,结合我司从***财务处获得的“***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包工)工资表”可以明显看出***在***处承包工程,而不是跟某东方公司以及某丙公司承接工程。综上说明,***不仅早已明知***是案涉孔雀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早已明知***不仅实际承包和施工了某东方公司的案涉项目,还承包了某丙公司的项目,这与某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王某、***班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相互印证。***明显不具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特征。韦某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1.对证据1光盘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先删减对其不利聊天内容的可能性;单从其提供的现有聊天记录来看,***亦未全部展示其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在其滑动录屏时会显示***与***于2023年及2024年的微信聊天,但***未展示该两年的聊天内容,明显是有意掩盖对其不利的聊天内容。而***所展示的聊天内容恰好可以证明***在对案涉砌体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时,均是与***对接施工作业事宜及现场的情况,***并未直接与某东方公司进行对接,由此说明,***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早已明知。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1)该组证据中“工资表”抬头明确载明“***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包工)工资表”,由此说明万科金域悦府是***从某丙公司处实际承包和施工的另一项目,也说明***不可能是某东方公司的员工,而案涉孔雀城项目是***从某东方公司处承包,***为实际施工人。(2)某丙公司在《工资表》及《房产转让合同》中签章仅是应***委托,协助***解决拖欠***该项目劳务款抵房事宜,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责任人均为***。综上说明,***不仅早已明知***是案涉孔雀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早已明知***不仅实际承包和施工了某东方公司的案涉项目,还承包了某丙公司的项目,这与某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某金域悦府项目王某、***班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相互印证。某乙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上述材料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材料与某乙公司无关,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万科金悦府”项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与***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与***签订的涉案《班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孔雀城一期班组泥水施工项目,以包清工,单价包干,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劳务工程,结合双方对砌砖、抹灰、找平等承包单价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并购买材料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某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班组合同》的合同主体的认定;2.***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东方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班组合同》虽然载明的甲方为某东方公司,但该合同实际仅由***签字,合同中并无加盖某东方公司的公司印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东方公司有授权***作为代表行使前述行为,或追认***行使的前述行为。现无证据显示***出示某东方公司授权而代为签订案涉《班组合同》。***在庭审中亦表示***并未披露***与某东方公司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表示其为某东方公司的员工。从权利外观而言,***行使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特征。其次,***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某东方公司的代表人员与***进行结算。再次,结合***一审递交的由“***”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中陈述“***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知,***是知晓其从***处承接工程,确认***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此后变更主张***为某东方公司员工及履行职务行为,其反言行为不能成立。第四,***在进场施工后其进行进度款请款也是向***提交“***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虽然某东方公司曾为***班组人员支付部分工资,结合某东方公司与***于2018年5月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某东方公司主张代***支付相关款项存在高度可能性。某东方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某东方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分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涉案《班组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和***。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前所述,本院认定涉案《班组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和***,某东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某东方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东方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东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某东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2022年7月18日,***签署《孔雀城一期总包工程班组结算单》(班组:泥水-***),确定应付金额总计6217346.79元。承前所述,涉案《班组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和***,故***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17346.79元。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前竣工验收。***于2022年7月18日确认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班组合同》中“工程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后2个月支付到95%;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本院确定从2022年7月19日起,以5906479.45元为本金(6217346.79元×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从2023年6月1日起,以310867.34元为本金(6217346.79元×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6217346.7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906479.45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9日起;以310867.34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韦某应否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的问题。承前所述,某东方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以某东方公司在涉案工期施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韦某)而要求韦某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对某东方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对***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东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217346.7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906479.45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9日起;以310867.34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已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1.43元(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浙江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1.4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陈月佩